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就下列公訴意旨欄所述起訴事實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係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1 樓「山川生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山川公司與「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美公司)無實際交易及銷貨行為,竟於民國95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2,128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紙,交予健富美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健富美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79,107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2,826元及幫助健富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平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審核員黃盛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健富美公司負責人蔡士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6號、103 年度偵字1821號起訴書各1 份、山川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八方公司95年度營業成本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山川公司及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山川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之發票共13張與健富美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罪嫌,辯稱:山川公司之所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健富美公司,係因該等公司間確有這些真實交易,我並無起訴書所認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希望檢察官能提出這些發票以供核對確認確有這些真實交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4 月14日委由傅瑪麗為山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該公司後於95年1 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山川生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另被告亦為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山川公司於95年4 月至10月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及張數之發票與健富美公司,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1592號卷第3 、42頁,本院訴字344 號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傅瑪麗於偵訊中,就其確受被告委託擔任山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字41號卷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山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山川生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山川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1 份、山川公司與健富美公司間之銷售發票查核表及異常銷項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3131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及其反面、第115 、164 、18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健富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士明於偵詢中證稱:我是健富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認識被告,健富美公司與山川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健富美公司有向山川公司購買微量元素,山川公司是我的供應商,也是微量元素的臺灣代理商,我找廠商要生產飲用水,要將微量元素放在水裡面變成元素水,我們也有請山川公司做包裝設計,我們向山川公司購買微量元素是以噸計價,大約一次購買50加侖價格約50至60萬元,我們是以月結方式結清貨款,交易金額不等,詳細數字我已忘記,我付錢給山川公司,就會開立發票(指山川公司就會開立發票),且我還有向被告購買其他如:包裝費、設計費、瓶子等,但我目前已無相關交易憑證及合約,因為健富美公司結束的很狼狽,我並無向山川公司購買發票等語(見偵緝字1592號卷第55至56頁)。依證人蔡士明所為前揭證述,其既明確證稱其所經營之健富美公司確有向山川公司購買微量元素商品及相關包裝、設計等服務,而與被告上開有關山川公司確與健富美公司間有實際商業交易往來該等所辯,情詞相符;且被告於偵詢中復供稱:我有進口報單可證八方公司有自美國進口微量元素,該單據顯示八方公司在94年有進口21桶CMD 即微量元素液,價格為140 餘萬元,我會視銷售情形陸續出貨給山川公司,我貨都是給山川公司,另我可提供出口單證明山川公司於96年2 月28日有出口7 個棧板、每棧板4 桶的CMD 到大陸,八方公司及山川公司都有實際出貨等語,並提出八方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山川公司之載貨證券各1 張附卷為憑(見偵緝字1592號卷第60至61頁)。徵諸證人蔡士明及被告所為前開證述、供述,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前揭八方公司進口報單及山川公司之載貨證券,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山川公司與健富美公司間確有實際從事商業交易,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是被告所營山川公司開立與健富美公司如附表所示各張發票,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認均屬虛偽不實,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黃盛德前於偵詢中固證稱:我們認定山川公司涉及逃漏稅的依據是因為依他字3131號卷第116 頁(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卷第142 頁)所示,因與山川公司交易之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該筆銷售額21萬元、稅額1 萬元部分,因八方公司業經起訴,所以認為山川公司該筆進項交易不實,又因為山川公司取得八方公司的不實憑證佔總進項90.69 %,所以認為健富美公司所取得山川公司的憑證也是不實等語(見偵緝字1592號卷第56頁)。然山川公司所開立與健富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究係山川公司本於其與健富美公司間之實際交易情形所開立之會計憑證,抑或實為內容虛偽不實而藉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以為山川公司逃漏營業稅併幫助健富美公司製作不實進項憑證藉此逃漏健富美公司之營業稅,本即應透過實際查核附表所示各張發票所載之銷售內容,一一由山川公司與健富美公司互核其等交易相關資料,藉以確認該等發票所載交易之真實性,方足採為認定山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內容真偽之依憑;又如附表所示發票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從未有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發票上所載之確切交易內容及交易金額各係為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要求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以供其核對確認該等發票交易內容以為己澄清犯嫌,則在該等發票經本院查明並提示以供被告確認說明釐清相關疑點前,本院實難單憑證人黃盛德前開僅以八方公司業因製作不實發票而遭起訴之片面證述,逕自推認山川公司開立與健富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屬內容不實虛偽製作之會計憑證,更難依此推認被告有何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山川公司發票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以為山川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健富美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又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原本或影本,以供本院調查確認,惟該等發票已因逾課稅資料冊籍保管年限致均無正本或影本可提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172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9頁),則本院在全無相關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內容及交易金額各係為何,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證人蔡士明及被告有關山川公司與健富美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證述及供述內容為虛,本院要難僅憑證人黃盛德及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卷內所為之片面推測,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更無從對被告以如公訴意旨欄所述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山川公司開立與健富美公司之發票) ┌──┬───────┬───────┬──────────┬───────┐ │編號│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95年4月 │4 │合計共1,104,920元 │合計共55,246元│ ├──┼───────┼───────┼──────────┼───────┤ │2 │95年6月 │5 │合計共1,372,098元 │合計共68,605元│ ├──┼───────┼───────┼──────────┼───────┤ │3 │95年10月 │4 │合計共1,105,110元 │合計共55,256元│ ├──┼───────┼───────┼──────────┼───────┤ │4 │總計 │13張 │合計共3,582,128元 │合計共179,107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