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香香美妝坊」(招牌懸掛「999 香香生活館」、「越香香舒壓館」,以下均稱「香香美妝坊」)之負責人,甲○○為現場櫃台人員,負責接待男客及收費等事務。乙○○與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按摩1 小時收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之方式,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替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猥褻行為,店家從中抽取400 元,餘600 元由按摩小姐分得,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年8 月31日15時15分許,警員丙○○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佯裝消費,由甲○○接待並引領至該2 樓2 號包廂,並先行收取1,000 元後,再媒介並容留戊○○在該包廂內為丙○○按摩,於按摩過程中,戊○○即主動以手來回撫摸丙○○之生殖器,丙○○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先辯稱:戊○○是我僱用,她來上班時,我有給她簽工作守則,不可以為性交易,且本案我也有問戊○○是不是有幫警察做性交易,她說只有全身按摩,沒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反面),嗣又改稱:我只是該店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收取人頭費用5,000 元,沒有實際權利容留小姐及營業,我記得我有給小姐簽工作準則,不能做違法行為。我要去做負責人時,有事先去店內觀察,1 樓有按摩椅,專門做腳底按摩,本案是小姐私自帶上2 樓,要賺取半套費用云云(參本院訴緝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㈡本院查: ⒈被告自107 年7 月9 日起登記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香香美妝坊」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79007651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查獲經過詳如職務報告所載,1,000 元是進去店內就被收走,按摩小姐是先按摩,翻到正面的時候,把手掌貼在我的陰莖上來回撫摸,並非全身按摩時不小心觸及陰莖,此時我才表明身分。按摩小姐在撫摸生殖器前,沒有說要多加費用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當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因執行淨黃專案,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櫃台人員接待並介紹消費,櫃台人員帶我上樓後,有按摩小姐進入包廂,幫我背部按摩,後來轉到正面後,按摩小姐就隔著褲子一直上下撫摸我下體,並問我要不要增加時數,我就對按摩小姐表明身分,並通知店外的同仁進入店內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1至22頁)。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對丙○○背部按摩而已,丙○○轉身至正面後,我只有按摩大腿,因為時間快到,我問要不要加時間,丙○○說不要,我就將床單換掉,之後丙○○就說他是警察云云(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反面),惟證人丙○○經指派勤務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查緝色情,自無可能無法區辨一般按摩服務與猥褻服務,且由證人丙○○證述查獲經過觀之,其進入上址店內之初,僅由櫃台人員介紹消費方式,亦不確知該店是否有猥褻或性交服務,證人戊○○又顯係先從事正常按摩服務,在按摩過程中,始主動以手來回撫摸其生殖器,此時證人丙○○因認該店涉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嫌疑,方表明其警員之身分而查獲,足見證人丙○○雖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消費,然在證人戊○○為正常按摩服務時,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該店有何不法情事,苟非證人戊○○在包廂內主動以手來回撫摸證人丙○○之生殖器,本無由查獲,且證人丙○○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與被告、櫃台人員及按摩小姐俱無夙怨,亦無構陷該店暗藏色情交易之動機,復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前後所證一致,其證言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反觀證人戊○○係在上址店內服務之按摩小姐,與被告具共同利益關係,而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證人戊○○亦有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戊○○否認在上址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洵難信實。 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其僅為「香香美妝坊」之「人頭」負責人,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我們店裡只有純按摩,嚴禁色情,每一位按摩小姐都會讓她簽服務守則,並提出貼於店內,載有「本店正派經營不作色情服務」之公告及服務人員工作守則樣稿為證(參偵卷第55頁、第57至58頁),顯已自承參與「香香美妝坊」之經營、管理,核與僅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迥然有別。再者,被告前已遭警查獲多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⑴被告在本案營業地點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璞麗養生館」,於104 年5 月23日、105 年7 月15日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為警查獲,並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⑵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越百合生活館」,於106 年6 月8 日、106 年11月9 日、107 年7 月20日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7 月、4 月在案。⑶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百越香舒壓館」,於107 年3 月8 日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以上前案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於前開期間,皆以相同模式(即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營利。是被告在本案查獲前,既已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璞麗養生館」,復自104 年5 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先後在前述地點,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則被告因「越百合生活館」、「百越香舒壓館」先後為警查獲,另覓營業處所,尋得原曾經營「璞麗養生館」之環西路址,自斯時環西路址原經營者處頂讓店面,自同年7 月9 日起,在該址經營同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行業,顯未脫被告慣常之經營模式。而被告歷經前揭因涉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之偵、審及刑之執行紀錄,實已深諳此類「按摩」事業,動輒因店內小姐之服務內容致負責人、現場櫃台人員涉及刑事責任,此據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被告憂心因此再觸刑責,未敢貿然登記為負責人,本屬情理之常,然被告一方面為確保店內未為猥褻服務,而要求實際負責人應在店內張貼前揭公告,令按摩小姐簽署服務人員工作守則,方同意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另一方面竟對實際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全無所知,所為豈非矛盾,是被告空言其僅為「香香美妝坊」之人頭負責人,絕非實情。再者,「香香美妝坊」包廂僅以拉簾對外區隔,無法上鎖,此觀查獲現場照片即明(參偵卷第21頁反面),可見包廂隱密性甚低,經營或管理者顯然隨時可查知包廂內情形,苟非猥褻服務本即該店之服務內容(即包含在60分鐘1,000 元之消費內),戊○○當無可能未提及額外收費之事,即在經營或管理者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故被告經營「香香美妝坊」本即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並由甲○○擔任櫃台人員,管理店內一切事務,縱認喬裝男客之警員丙○○至店內消費時,未據甲○○於接待、介紹店內服務時言明提供猥褻服務,而係由黃秋豔在包廂內直接對丙○○提供(不另收取額外費用),此實不脫現今色情業者面對查緝為規避責任所採取之經營及牟利模式,被告另辯稱係戊○○欲私自賺取半套費用,亦無可採。 ⒋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前前後後約在「香香美妝坊」工作半年多,擔任櫃台工作,我不是向被告應徵,而是向一個越南籍的友人應徵,我的薪水則是每天從營業額扣,營收則是累積3 、4 天或1 星期,至ATM 匯出(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至60頁),此節顯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 年8 月16日開始上班,向老闆乙○○應徵,月薪32,000元,乙○○會不定時到店內查看並收取店內所得等情(參偵卷第8 頁)大相逕庭,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證人甲○○在本院雖為前開證言,惟其亦證:被告有自稱是負責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掛名而已,被告有時會來店裡聊天,看一下店裡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正、反面),是僅憑證人甲○○在本院所為前揭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堪值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戊○○與喬裝員警丙○○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甲○○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甲○○在前揭犯罪事實中,既係現場櫃台人員,負責接待男客及收費等事務,且依本案查獲經過及甲○○在本院所陳工作內容、權責,顯明知該店之經營及牟利模式,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尚不拘束本院對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同一罪名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思悔悟,再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至喬裝男客之警員丙○○至「香香美妝坊」佯裝消費時固支付1,000 元,惟本案查獲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未將營收交付被告,是尚無證據證明該1,000 元已交付被告或被告就本件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尚有其他實際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