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均係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候選人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止之期間,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接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即告訴人已懸掛競選布條之上方、下方、左方或右方懸掛印有「大家好!我是月眉出名八卦女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選我的鄉親請三思」等文字之布條,用以影射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佈謠言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之期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懸掛印有「大家好!我是月眉出名八卦女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選我的鄉親請三思」等文字之布條,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辯稱:競選期間有市長、市議員、里長等候選人,更有多名女性候選人,伊懸掛的布條沒有指名道姓,亦未叫大家不要投票給告訴人。其次,不論報章雜誌或網路媒體的查詢結果均顯示,八卦女之用語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何況布條懸掛不到12小時即遭告訴人與警方拆除,告訴人更找媒體報導伊違反選罷法,此時距離選舉尚有24天之久,布條之內容如何影響選民投票之正確性。再者,告訴人在競選期間不斷向里民抹黑伊,說伊賄賂選民與恐嚇有投票權之人,告訴人此舉正是抹黑,且告訴人和助選員更用LINE傳送不實言論攻擊伊,再由里民轉知伊,告訴人在競選期間確實四處向里民訴說伊種種是非,伊認為選風不應如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下旬委託友人甲○○製作內容為「大家好!我是月眉出名八卦女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選我的鄉親請三思」之選舉布條,甲○○再委託泰和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製作,迨布條製作完成,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接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即告訴人已懸掛競選布條之上方、下方、左方或右方懸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違反選罷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67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選他字第130 號卷,第4 至12頁、第23頁、第42頁;本院卷,第169 頁),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懸掛之布條並非在指涉告訴人,然觀諸上揭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懸掛布條之地點,均有告訴人懸掛之競選布條,兩布條之相關位置為上下、左右,緊緊相鄰,若被告非在回應告訴人所懸掛布條中訴求之內容,其懸掛之布條豈會都恰巧緊鄰告訴人所懸掛之布條;況告訴人懸掛之布條中所稱「換種卡贏下重肥,換新換新造福鄉親」係閩南語方言,意指與其花重本施加肥料照顧,不如選擇適合之品種種植,效果更佳,以告訴人投身里長選舉之情觀之,告訴人意在傳達選民「換人做做看」之理念,而被告懸掛之布條中所稱「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則指若換成品質不佳之品種,更容易夭折,顯見被告在表達其反對告訴人之換人訴求,在在可認被告所懸掛布條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月眉里就2 人競選,里民一看就知道,伊是因為丁○○先掛布條才做出反制,丁○○布條掛在該處,伊當然也要掛在原布條附近顯眼處等語(見選偵續卷,第28頁反面),足證其空言辯稱未指名道姓、非在指涉告訴人,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即「實質惡意」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須受法律制裁。故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為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國家多元社會裡,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有較高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有聳動或誇張之嫌,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 ㈢、案外人許明昇於107 年8 月11日傳送內容為「丙○○尚欠240000萬元,8/31日前未處理完,9 月份起將移送桃園地檢署起訴」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傳送內容為「許先生!選舉各有其主,如果你想出頭當打手,我也沒話講,但是你想用抹黑戰術,我絕對奉陪到底!至於我跟你的事你我都很清楚,投資便當店!沒幾個月,沒賺錢,你就說你想要退股,而且投資金額全部要拿回,當初我是基於朋友才讓你退!一分前都沒有折讓!現在說我欠你錢,是否說不過去!那也沒關係!我們的事就交給司法去判斷及判決!」之訊息予許明昇,許明昇則於107 年8 月31日傳送內容為「黃先生:不是說好要做二屆嗎?這次不是要全力挺○○姐嗎?她沒有出來,我會出來,工廠一切照合法申請!」予被告,被告又傳送內容為「那就試試看是否合法呀?你怎麼挺○○姐,我沒意見!但你四處造謠,我不能接受!做幾屆不是你們2 位說了算,而是全里里民的決定」之訊息予許明昇,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至227 頁)。被告另於107 年8 月29日傳送內容為「○○姐!既然投入選舉就用心把自己的政見給里民!而不是用奧步來攻擊我,連你多年的好友你都說他是走狗,你可以為了選舉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我真的很佩服你!連我用了兩次的競選服務處你都有辦法在4 個月前就請你的知心好搭檔去租好!騙人家說要當倉庫…」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提出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215 頁)。依上觀之,許明昇確於107 年8 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將追討欠款,則被告在其寄發予許明昇之簡訊中所稱因合夥投資餐飲致生爭執乙事,應係事實;其次,許明昇在寄送予被告之簡訊中質疑被告參選正當性、質疑被告為何不信守承諾支持告訴人競選里長,被告自會憑此訊息認定許明昇係替告訴人助選,則身為告訴人助選人之許明昇突然向其提及與本次里長選舉毫無關聯之退夥爭議,且表示將立刻訴諸法律程序,以常理而言,被告當然會認為許明昇之目的在打擊其外在形象並助告訴人勝選始提及此一與里長選舉兩不相侔之事,且合理懷疑、推論告訴人對許明昇之舉措與行事目的完全知悉,甚至係幕後影舞者,藉許明昇向外塑造被告為欠錢不還之人之負面形象達到攻訐被告之目的,堪認被告就告訴人與許明昇為達勝選目的而共同塑造被告負面形象之事存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且候選人之所作所為屬選民及社會大眾所得公開檢驗者,更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準此,被告依據此一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進而在選舉布條中印有「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顯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競選期間應努力提出與里民權益有關之政見,藉以打動選民、匯聚民意支持,而非僅聚焦在如何打擊競爭對手,被告所為顯係對身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之舉措與外在形象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且使用之「奧步」、「抹黑」等用語,並無帶有任何情緒性謾罵或貶損人格,屬於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選舉用語,被告應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等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令其負此等罪責。 ㈣、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被告固然在布條中使用「八卦女」之用詞,然所謂「八卦」,在我國歷史中最早屬於易經之概念,可代表一切自然現象的動靜狀態,每個卦由三個爻組成,卦有懸掛的意思,代表將各種現象以八種卦之一,一一標示豎立起來以便於觀察,時至今日,「八卦」乙詞尚帶有談論、打聽、揭露他人事情之意涵,諸如專門報導公眾人物言行之報章傳媒,吾人常以「八卦週刊」、「八卦報紙」戲稱,又談論、打聽他人消息者,吾人亦會揶揄此類型之人「很八卦」或「說人八卦」,惟以現今社會觀念觀之,打聽或談論他人事情、消息之行為未必招致負面評價,尤其所談論、打聽之事若攸關公眾利益,或意在知悉、傳達他人善行義舉,更屬被允許或稱讚之事,無可能給予他人負面觀感,足證「八卦女」此一用語不當然使指涉對象之名譽遭受貶損、負面評價,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犯行。其次,本件告訴人在其所懸掛之布條中傳達「換人做做看」之訴求,而被告所指「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選我的鄉親請三思」雖屬難登大雅之堂之市井用語,惟被告之真意應係告知里民一旦選出不稱職、不適合或非盡心為民、譁眾取寵之候選人作為里長,受直接影響者厥為全里里民之福祉、權益,有害於里之長久發展,藉此呼籲里民選賢與能,顯然被告懸掛之布條上所稱「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選我的鄉親請三思」性質上屬於選舉標語,目的在拉抬自身聲勢並向里民強調自身方為最適切之候選人,期能打敗競爭對手、贏得選舉,此類競選標語在民主選舉中屢見不鮮,且以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選民角度觀之,亦難認此類競選標語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分別指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被告所稱「八卦女」、「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選我的鄉親請三思」均非陳述具體事實,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無從該當刑法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地點 │ ├──┼──────────────────────────┤ │ 1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525 巷10弄口 │ ├──┼──────────────────────────┤ │ 2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525 巷口 │ ├──┼──────────────────────────┤ │ 3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 ├──┼──────────────────────────┤ │ 4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476 巷內 │ ├──┼──────────────────────────┤ │ 5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綠灣餐廳前 │ ├──┼──────────────────────────┤ │ 6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 ├──┼──────────────────────────┤ │ 7 │桃園市大溪區月眉路6 鄰與7 鄰交岔路口 │ ├──┼──────────────────────────┤ │ 8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李騰芳古宅前 │ ├──┼──────────────────────────┤ │ 9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旁 │ ├──┼──────────────────────────┤ │ 10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 │ ├──┼──────────────────────────┤ │ 1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 ├──┼──────────────────────────┤ │ 12 │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 │ ├──┼──────────────────────────┤ │ 13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 ├──┼──────────────────────────┤ │ 14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 ├──┼──────────────────────────┤ │ 15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 │ ├──┼──────────────────────────┤ │ 16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525 巷10弄瑞福橋頭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