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緯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勝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在傑國模型館八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購得槍管為不具磁性之金屬材質且內具阻鐵、未附有撞針設置之模型槍1 枝後,復於購入上開模型槍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撞針及具磁性之金屬材質、且經貫通之槍管後,以更換槍管及安裝撞針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並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勝緯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勝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下稱重訴字卷二,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以9,000 元向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購入模型槍,而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30分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改造槍枝1 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購入槍枝後,為了讓槍枝看起來更逼真,只有用電動起子鑽通槍管,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槍枝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證人湯喬偉、蔡依庭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可以在市面上購得具有磁性的合法槍管,又依被告與傑國模型館八德店店員之對話錄音、證人胡家禎之證述,足以證明傑國模型館所對外販售的模型槍確實附有撞針,並且可以直接擊發,可見被告是在不知觸法之情形下,購買主觀上認為合法的槍枝,而又貫通槍管,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購得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且槍枝應係以內部各種構造綜合發揮效用,方足使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即係基於上開認知,認其單純貫通槍管阻鐵,應不至於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方而貫通阻鐵,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不具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重訴字卷二,第33至40、129 至13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傑國模型槍館名片翻拍照片、扣案之槍枝照片等件(107 年度偵字第284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及背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下稱重訴字卷一,第55頁;重訴字卷二,第43至5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4938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0頁)可佐,並有扣案槍枝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負責人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傑國模型館八德店的負責人,我們公司進貨的廠商有臺南的捷豹公司及西螺的北極熊公司,而本件扣案槍枝外觀上的滑套印有「MADE BY J .P . CORP 」字樣,就是代表該槍枝是由臺南的捷豹公司做的模型槍,該種型號之槍枝槍管材質是亞鉛,也就是鋅鋁合金,不具磁性,整支槍管都是實心的,槍枝本身也沒有撞針、撞針孔或是打擊底火的功能,我們店家從廠商進貨時,捷豹公司出廠該型號之槍枝槍管都是有破壞,就是讓槍管有一個缺口,無法直接改造使用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25 至230 頁),衡諸證人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證述內容核與卷附傑國國際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店內販售相同型號槍枝照片相符,此有上開函文所附照片(重訴字卷二,第79至85、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湯喬偉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槍枝滑套上所打印之「MADEBY J .P .CORP 」字樣,就我所知,上開字樣是表示該枝槍枝為臺灣的捷豹公司生產,該槍枝原本的槍管應該是有阻鐵,而且沒有磁性,槍枝本身也沒有撞針的結構及打擊底火的功能,就一般坊間所出售之操作槍而言,販售時的配備也沒有撞針,且通常槍身是以金屬材質居多,滑套、槍管的部分也都是金屬材質,但是早期操作槍的槍管是硬度比較軟、不具有磁性的金屬,例如鋅合金,通常也因為槍管強度不夠強,所以才會換成鋼鐵材質,而這種材質的強度會比較好,而具有磁性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17 至224 頁),參以證人蔡依庭係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畢業後分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識科服務,業據其證稱在卷(重訴字卷二,第217 至218 頁),故其應屬具有相當槍枝鑑定之專業人員,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證述自足採信,而互核證人蔡依庭與證人湯喬偉前開證述,堪認是傑國模型館八德店售出之模型槍枝並無撞針設計,且槍管部分亦是實心、無磁性之金屬材質等情,應可認定。且被告亦自承扣案槍枝係自上開店內所購得(重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是傑國模型館八德店之店員將該扣案槍枝時販售予被告時,該槍枝支槍管為經過破壞之實心槍管,且槍管材質為不具磁性之鋅鋁合金,另槍枝本身亦無撞針之構造等節,足堪認定。 ㈢、另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略以: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送鑑改造搶枝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4938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0頁)可佐,復經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載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意義,再行函詢,據其函覆略以:……依本局實務經驗,該型槍枝原槍管為鑄造而成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不具磁性,而本案槍枝槍管暢通且具有磁性,故認定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04789號鑑定書(重訴字卷二,第75頁)可參,經本院再次函詢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撞針結構以及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經其函覆略以:該槍枝前經本局鑑定在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合先敘明。……前揭槍枝經本局檢視,具撞針結構,並再次以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測試,仍可擊發,故功能可正常運作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0756號鑑定書(重訴字卷二,第109 頁)可佐,並有扣案槍枝足憑,故扣案槍枝之槍管暢通,且為具有磁性之金屬材質,另亦具有撞針結構,撞針結構功能正常,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情自可認定無訛。 ㈣、參酌前開說明,可見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販售扣案槍枝予被告時,該槍枝之槍管為實心槍管,並為不具磁性之鋅鋁合金材質,且槍管本身亦有經過破壞,槍枝本身亦無撞針之構造,然警方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查獲扣案槍枝時,該槍枝之槍管暢通,且為具有磁性之金屬材質,另亦具有撞針結構,撞針結構功能正常,擊發功能正常,是扣案之槍枝內部構造及擊發功能顯然已與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販售予被告時之狀態迥然相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平常僅有將槍枝放在房間內的桌上,朋友來找我的時候有看到,除此之外,我沒有把槍枝拿出去給其他人看過等語(重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是既然被告自購入槍枝後即將之放在上開居所,僅於友人前來時有見過,則上開槍枝構造之改造若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何以槍枝於查扣後會與店家販出時之狀況有此等差異。綜參上情,被告應有將原本自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購入之槍枝換裝為具有磁性枝金屬材質,且經貫通之槍管,另又於槍枝內加裝撞針構造,而使該槍枝得以順利擊發並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確有為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應足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購入槍枝後,為了讓槍枝看起來更逼真,只有將槍管的阻鐵用電動起子貫通,而且原本的槍枝裡就有撞針,主觀上沒有要製造槍枝的意思云云,然則:參照前開說明(即貳、一、㈡、㈢、㈣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槍枝,顯然已與店家販出之槍枝構造迥然不同,是被告不僅於槍枝內加裝撞針構造,更將原本不具磁性、強度較差之實心槍管換裝為具有磁性,強度較高,且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使槍枝具有擊發之功能,顯見被告並非僅是單純用電動起子將槍管貫通而已,再者,證人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傑國模型館八德店所販賣由捷豹公司出廠,且跟本件扣案槍枝同型的操作槍所附的原廠槍管處有缺口,是讓槍管有缺陷,無法直接改造使用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27 頁),由此可知,被告原先自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購入之模型槍槍管應係經破壞而有缺口,而衡以常情,若槍管有此結構性缺口,應無可能得以順利擊發,可見被告確實有將其在傑國模型館八德店所購入之裝有不具磁性之實心槍管之模型槍換裝為具磁性且車通之金屬槍管,絕非僅有單純貫通槍管而已,更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係屬無據,自難採信。況且,被告先前亦有參與生存遊戲及使用玩具槍約2 年之經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字卷一,第45頁),是被告對於槍枝構造應是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若僅是單純為使槍枝外觀更加逼真之觀賞目的,何需大費周章另於槍枝內部加裝撞針,且又更進一步將槍管換裝為較具強度之金屬槍管,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方為加裝撞針及換裝槍管之舉動,是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證人湯喬偉、蔡依庭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可以在市面上購得具有磁性的合法槍管,又依對話錄音、證人胡家禎之證述,可知是傑國模型館八德店對外販售的模型槍確實附有撞針,並且可以直接擊發,而被告是在不知觸法之情形下,購買主觀上認為合法的槍枝,並且貫通槍管,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購得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又僅係認為單純貫通槍管阻鐵,不至於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方為貫通阻鐵之舉動,是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胡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去瞭解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裡面的槍枝,所以我與被告一起去,當天我們和店員的對話也有錄音,錄音中所提到「92」、「JP92」,就是在講模型槍的型號,店員當時也有把JP92這個型號的槍枝展示出來,對話中店員提到「L85 這有一支可以直接打」,以我個人理解,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指不要裝真的子彈打,是沒有問題、合法的,不會造成膛炸,再者,店員提到「只是你要自己裝零件」,他講的零件應該是撞針,然後他說要拔,如果不拔的話,要是裝真的子彈,這把槍會爆掉,這是我理解的意思,因為這是玩具手槍,另外,店員提到「再來方便的是他不用任何加工」、「優點是真的遇到有事情,他了不起就罰錢,他不會有刑期,零件沒裝上去沒事」,在我聽起來就是它是玩具手槍,就是合法的,他給我的感覺就是,像我們去買鞭炮一樣,在合法的地方放就是合法,在不合法的地方放鞭炮就不合法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31 至236 頁),辯護人並有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檔案(重訴字卷二,第165 至167 頁)可憑,然觀諸上開錄音對話之內容至為簡略,且於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打」、「零件」是否即分別指涉「裝填子彈射擊」、「撞針」等節,實則並無法直接自前開用語之字面文義窺知,亦無法由整體對話之脈絡中加以確認,又觀諸證人胡家禎就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其亦是證稱該等文義是基於「我個人理解」、「這是我理解的意思」、「在我聽起來就是」、「他給我的感覺就是」等方式解讀而得,是證人胡家禎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實僅是其個人自身理解、揣測之詞,且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復未見到證人胡家禎有針對上開語意曖昧不明之內容,再次向發話者確認其中語句涵義之情形,是自難單憑證人胡家禎之片面臆測、推論之詞,遽認上開對話容中之「打」、「零件」即分別為「裝填子彈射擊」、「撞針」之意,或是更進而推論,發話者上開言談之意係在說明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販售之模型槍枝附有撞針之配備,且可以裝填子彈射擊云云。況且,經本院當庭再次詢問證人胡家禎當日店家所展示之槍枝種類時,證人胡家禎復有證稱:那天展示很多支槍枝,有JP92,有土耳其的,這些是我有印象的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36 頁),則既然當日店員展示之模型槍枝有數款型號,又如何能確認辯護人所稱發話者提及之前開內容,均係指與本件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模型槍相關,是辯護人執此辯稱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販售如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模型槍均可以擊發並附有撞針云云,難認有據。 ⑵、至證人湯喬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極熊公司所出廠與本案扣案槍枝相同型號的操作槍,配置具有磁性的金屬實心槍管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28 至229 頁),另證人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期因為大家都去買強度較高的槍管去換,所以廠商乾脆直接做硬度比較強的槍管,所以也有鋼材質的槍管,通常這種材質具有磁性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21 至222 頁),然此僅足認定市面上或有其他廠商製造具有磁性、強度較高之金屬槍管,惟本件扣案槍枝,依其滑套上所打印之「MADE BY J .P .CORP」字樣,可知被告所購買之扣案槍枝是由捷豹公司所出廠,而該公司出廠之此型號之槍枝槍管本身為不具磁性,且為硬度較軟之材質,上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㈡之說明),可見被告向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購入槍枝時,並非是購買具有磁性且強度較強之金屬材質槍管,而係經被告事後自行換裝槍管後,方使扣案槍枝之槍管成為具磁性之金屬材質,是辯護人執證人湯喬偉、蔡依庭之證述為據,而辯稱被告既可於市面上合法取得具有磁性之槍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入合法之槍枝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購入槍枝後,更有自行裝設撞針之行為,則被告既有前開換裝槍管及裝設撞針之舉動,且扣案槍枝亦確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倘被告並非是基於改造槍枝之目的,方刻意為上開行為,豈又有可能會輕易使該扣案槍枝成為具有擊發子彈之殺傷力之槍枝,從而,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購得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又僅係認為單純貫通槍管阻鐵,不至於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並無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參酌立法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並修正第8 條第4 項「槍枝」為「槍砲」。亦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又制式槍枝係指「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㈤、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構成之罪,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原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其內未貫通之槍管更換為已貫通槍管,並另安裝撞針,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及其於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然所設刑度甚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製造、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槍枝氾濫之危險,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僅有1 枝,且依卷存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有持以犯案之情,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改造槍枝含彈│1枝 │(鑑定結果)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匣(槍枝管制│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編號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62號) │ │用,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