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張言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 被 告 蔡榮志 被 告 王孟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蔡政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游凱逸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李奕緯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吳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第20739 號、第20834 號、第25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言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榮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孟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凱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奕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金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及吳金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LED 燈具內並運輸至臺灣,其等謀議分工方式如下:由楊士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提供毒品、資金及聯繫臺灣接貨、拆卸燈具取出毒品事宜,並指示吳金城、張言維前往大陸地區,由吳金城購買LED 燈具並研究填裝毒品入燈具之方法,復教授張言維,張言維則租賃房屋作為夾藏毒品之加工地點,並負責毒品之夾藏、裝箱及空運報關、寄送事宜,另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之李奕緯則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B 棟廠房,並購妥切割沖床2 臺,供作拆卸LED 燈具、取出毒品之據點,再組織邱志敏、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及甫返臺之張言維等人,擔任接貨、拆卸燈具之工作。謀議既定後,由楊士賢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吳金城、張言維則在上開大陸地區租屋處內,一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填裝在LED 燈具內夾藏之,並將夾藏完成之燈具裝箱,後張言維冒用「王柏盛」名義為收件人,「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收貨地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委託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9 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08293E2249、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分提單號碼:293E2249),及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18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G5RV016、CX080G5RV03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G5RV016、0G5RV017、0G5RV018、0G5RV019、0G5RV020、0G5RV021、0G5RV022、0G5RV023、0G5RV024、0G5RV025、0G5RV026、0G5RV027、0G5RV028、0G5RV029、0G5RV030、0G5RV031、0G5RV032、0G5RV033),以航空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而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上午4 時許及上午6 時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拆封查驗後,發現上開包裹裝載之LED 燈具內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領貨人之資料通知領取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奕緯接獲領貨通知,即告知邱志敏、王孟超,邱志敏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揮王孟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不知情之派送貨物人員領取前開貨物共27箱,游凱逸、蔡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榮志、張言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志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領貨地點周遭繞行、把風,以觀察有無遭司法警察機關跟監。於同月17日下午3 時7 分許,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李奕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並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B 棟廠房內而持有之,嗣為警前往上開廠房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北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邱志敏、李奕緯、蔡榮志、吳金城、蔡政翰、游凱逸、王孟超、張言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9 、340 、364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53、63、76、89、105 頁),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53 至277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及吳金城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270 號卷一第84至89、140 至145 、161 至170 、186 至191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 至5 頁反面、28至33頁反面、53至55、57至58、60至61、63至69、150 至154 、164 至16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8、147 至151 、166 至173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至9 頁反面、36至38、63至6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76、98、116 、140 、160 、176 、196 、210 、328 、338 、362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52、62、74、88、104 、280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及臺中市調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6 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7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微信「麻將遊戲」群組對話譯文、臺北關108 年6 月15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58號函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箱外派件單影本各1 份、臺北關108 年6 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662號函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8份、飛機航班主號、分號及報單號碼一覽表1 份、微信「麻將遊戲」群組照片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08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字第17270 號卷一第5 至34、53至58、64至67頁反面、90至93、98至13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 頁,偵字第20739 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9至105 、107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2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89頁)。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吳金城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吳金城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奕緯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吳金城與同案共犯楊士賢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五洋通運有限公司及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吳金城以一運輸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李奕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游凱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游凱逸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游凱逸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吳金城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事實一部分:被告邱志敏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依被告李奕緯、吳金城之指示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言維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李奕緯、吳金城亦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榮志於調詢時供稱綽號「小偉」(即被告李奕緯)亦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孟超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其係依被告李奕緯之指示領貨;被告游凱逸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李奕緯亦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奕緯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吳金城負責在中國將毒品夾藏於燈具內,檢警遂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循線查獲、起訴被告李奕緯、吳金城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邱志敏之調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張言維之本院訊問及調詢筆錄、被告蔡榮志之調詢筆錄、被告王孟超之調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游凱逸之調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李奕緯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270 號卷一第84至89、161 至170 、186 至191 頁反面,偵字第17270 號卷二第28至33頁反面、53至55、63至64、67至69、150 至15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至9 頁反面、36至38頁,本院聲羈字第375 號卷第64至68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游凱逸及李奕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蔡政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政翰遭逮捕後,供出其上游為被告邱志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2至63頁),然被告邱志敏與蔡政翰係於108 年6 月17日一同為警查獲,非因被告蔡政翰之供述始查獲;而被告吳金城雖於調詢時供稱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係由楊士賢主導(見偵字第20834 號卷第13頁),惟楊士賢犯嫌部分迄今仍為檢警查緝中,尚無因被告吳金城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蔡政翰、吳金城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邱志敏等8 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數量接近40公斤,數量甚鉅,若非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遭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豈可因檢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之無從流入市場交易,做為被告邱志敏等8 人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並執此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邱志敏等8 人並非獨立作業,而係以集團運作之方式策畫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分工縝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等犯罪目的,均具有不可替代性;況依被告邱志敏等8 人自述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屬管制物品,而被告邱志敏、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及李奕緯事成後預期可平分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獲利,被告吳金城、張言維則可獲利100 及120 萬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0 至331 、340 至341 、364 至365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53至54、63、76至77、89至90、105 至106 、280 頁),可知被告邱志敏等8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然在衡量利弊得失後,仍為謀取不法暴利,甘冒風險運輸入境臺灣,難認此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邱志敏等8 人犯罪情節非輕,況本院業已分別對被告邱志敏等8 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邱志敏、張言維、蔡榮志、王孟超、蔡政翰、游凱逸、李奕緯、吳金城為謀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兼衡被告邱志敏等8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預期可得利益及犯後態度,參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其中被告李奕緯、邱志敏於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立於主導、聯繫之重要地位;被告張言維、吳金城赴大陸地區從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吳金城更負責研究填裝毒品入燈具內之方式,並教導被告張言維;被告王孟超擔任出面領取貨物之角色;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駕車把風以防司法人員跟監;另被告李奕緯明知愷他命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應予非難;暨被告邱志敏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工作10年,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張言維自述:四技肄業,之前擔任汽車旅館主管,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蔡榮志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修理怪手之工作等語,被告王孟超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做清潔業務等語,被告蔡政翰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做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游凱逸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有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被告李奕緯自述:高職肄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吳金城自述:高職肄業,之前開快炒店,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奕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志敏等8 人運輸來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奕緯持有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志敏等8 人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邱志敏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邱志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7270 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272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言維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言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2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蔡榮志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榮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2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孟超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孟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7270 號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73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政翰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3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游凱逸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游凱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奕緯持用且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經被告李奕緯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榮志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邱志敏有交給我11萬元,這是沖床模具的酬勞,模具是我做及設計的,我在本案總共獲得1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270 號卷一第169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2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73 頁),是被告蔡榮志因本案犯行,已獲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 │持有人│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1包(合計淨重39660.87公克│被告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 │,驗餘淨重39660.07公克,純質淨重28984.16公克) │志敏等│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8 人 │及搜索筆錄(見108 年│ │2 │LED照明燈具27箱 │ │度偵字第17270 號卷一│ │ │ │ │第92、100 至117 頁)│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5.91 公克,驗餘淨重35.8│李奕緯│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1 公克,純質淨重共30.28 公克)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 │ │一第9 頁) │ ├──┼─────────────────────────┼───┼──────────┤ │4 │器械設備(沖床)2台 │邱志敏│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5 │電子秤4 台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品牌:羅密歐、立菱尹、KINYO 、聖岡科技)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一第9 頁) │ │6 │夾鏈袋1盒 │ │ │ ├──┼─────────────────────────┤ ├──────────┤ │7 │iPhone6 Plus手機1支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IMEI:000000000000000)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8 │iPhone7 Plus手機1 支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二第132 頁) │ │ │328 ) │ │ │ ├──┼─────────────────────────┼───┼──────────┤ │9 │iPhone6 Plus粉色手機1支 │張言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IMEI:000000000000000)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10 │iPhoneSE銀色手機1支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IMEI:000000000000000) │ │一第14頁) │ ├──┼─────────────────────────┼───┼──────────┤ │11 │iPhone7手機1支 │蔡榮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512 )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12 │iPHONE 6 手機1支 │ │一第19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3 │領貨收據1張 │王孟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14 │iPhone6s手機1支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IMEI:0000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一第24頁) │ │15 │iPhone7 Plus手機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6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8張 │ │ │ ├──┼─────────────────────────┼───┼──────────┤ │17 │SAMSUNG手機1支 │蔡政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4301)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 │ │一第29頁) │ ├──┼─────────────────────────┼───┼──────────┤ │18 │iPhone8 Plus粉紅色手機1支 │游凱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897 )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19 │iPhone6S 金色手機1支 │ │一第34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 │持有人│備註 │ ├──┼─────────────────────────┼───┼──────────┤ │1 │LED 燈及白米1 箱 │邱志敏│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2 │物流運單5份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 │ │一第9 頁) │ ├──┼─────────────────────────┤ ├──────────┤ │3 │新臺幣10萬5,000元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 │ │二第132 頁) │ ├──┼─────────────────────────┼───┼──────────┤ │4 │iPhone5S 鐵灰色手機1支 │張言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IMEI:000000000000000)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5 │HUAWEI 無線數據終端機1台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一第14頁) │ │6 │新臺幣10萬3,500元 │ │ │ ├──┼─────────────────────────┼───┼──────────┤ │7 │OPPO手機1支 │蔡榮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8 │三信銀行存摺1本 │ │一第19頁) │ │ │(戶名:曾仲成、帳號:0000000000) │ │ │ ├──┼─────────────────────────┤ │ │ │9 │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10 │壹萬元領據1張 │ │ │ ├──┼─────────────────────────┤ │ │ │1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倉庫鑰匙2支 │ │ │ ├──┼─────────────────────────┼───┼──────────┤ │13 │新臺幣8萬5,000元 │王孟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14 │玉山銀行存摺1本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戶名:王孟超、帳號:00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 │ │ │一第24頁) │ ├──┼─────────────────────────┼───┼──────────┤ │15 │iPhone6S 粉紅色手機1 支 │游凱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查處108 年6 月17日扣│ │ │366 ) │ │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 ├──┼─────────────────────────┤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 │16 │新臺幣2萬2,2600元 │ │一第34頁) │ │ │ │ │ │ ├──┼─────────────────────────┼───┼──────────┤ │17 │iPhone手機1支 │吳金城│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108 年7 月24日扣押物│ │ │653 ) │ │品目錄表(見108 年度│ │ │ │ │偵字第20834 號卷第 │ │ │ │ │10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