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靜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詩東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5570號、第25571號、第255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108年度偵字第9833號、第9834號、第368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5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午○○、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間,午○○、 戌○○共同在LINE通訊軟體創立「創富賺錢東哥組」、「東哥 創富說明群」等群組張貼邀約不特定人投資之訊息,並在訊息中表示渠等係將投資款運用於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允以「最少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週領500元, 連續領10週,共可領回5000元,保證獲利2000元」(下稱現金方案)、「首投可領8%推薦獎金、復投可領5%推薦獎金」、「信用卡方案可獲得每日利息12%」、「家渦輪計,就可 以領回更高的利息」(下稱信用卡方案),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或匯入午○○指定之如附表 五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09萬8496元交付午○○。 嗣午○○、戌○○因資金周轉不靈,停止給付,因而查悉上情。 二、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代為投資之能力及意 願,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莊華露佯稱可為其炒作乙太幣,惟莊華露需將其持有之乙太幣15顆轉至指定之幣址,1個月後即可以100萬元向莊華露收購上開乙太幣15顆,致莊華露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將乙太幣15顆轉至午○○之指示之幣址(0x688A657029 f48Cf4a727C0BfaCAf8eA16Dc54b51),惟屆期午○○藉故拖延 拒未給付上開價金。 三、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低價取得乙太幣之管 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由午○○向莊華露佯稱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 乙太幣予莊華露,致莊華露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萬元至午○○指定 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惟嗣後莊華露多次向午○○催 討乙太幣,午○○並未依約給付,莊華露始知受騙。 三、午○○見莊華露已查悉遭騙,為取信莊華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胞妹陳稚臻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5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85度C咖啡店,擅 自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偽簽「陳稚臻」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 枚,與之共同開立面額為253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2萬元,逕更正之)之本票1紙,將該張本票交付予莊華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稚臻。 四、案經壬○○、黃○○、戊○○、天○○、庚○○、辰○○、寅○○、未○○、 申○○、宇○○、玄○○、癸○○、酉○○、卯○○、宙○○、丁○○、巳○○ 、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庚 ○○、寅○○、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桃園地檢署、莊華露訴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午○○前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66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午○○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核本案追加起 訴被告午○○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午○○之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 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午○○、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午○○、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本 院1392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橋頭檢 11040偵卷第58-60、62、13-15頁;22570偵卷第13-19頁; 臺中檢5263偵卷第53-56、457-460、69-74頁;高刑大卷第32-37、1-14頁;基隆減359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㈤第357-358頁),並經證人陳稚臻、黃麗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芷妍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壬○○等29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函暨陳稚臻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月5日函暨黃麗薰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芷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函暨所附交易情形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午○○手機)在卷可參(見橋頭檢2904他卷第2-5 、62-76頁,橋頭檢11040偵卷第46、49-51、84-93頁,高刑大卷第20-24、40-41頁;臺中檢5263偵卷第126-175、177-236、237-249頁;士檢3002偵卷第52-54頁;本院卷㈡第7-21頁),足認被告午○○、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士檢他1786卷第22-24、81-82頁,本院1392卷第56、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華露、黃麗薰、陳 稚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士檢1786他卷第135-136、81-82、17-19頁,士檢7955他卷第23-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莊華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太幣轉出紀錄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函暨陳稚臻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士檢他1786卷第161-168、187-189、33-79頁,士檢他3002卷第15-16、18頁)。足認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午○○、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107年1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雖自107年1 月初開始,然最後行為時已持續至107年5月間,且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次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又本案被告午○○、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 取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係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從而,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 3.被告午○○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後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 4.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太幣為虛擬貨幣,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網際網路流通時,可用來交換貨物、服務甚至真實貨幣,而可作為交易客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午○○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以詐術方法詐取莊華露之乙太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並非銀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之上開現金方案、信用卡方案為名,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核被告午○○ 、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處斷。 ㈢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向告訴人 莊華露詐取乙太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僅項次有異,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請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法條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㈤第28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午○○於如附表四「 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稚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午○○與被告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午○○、戌○○,於本案犯罪期間,均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陸續招攬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以此方式招攬投資謀利,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此種犯罪形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 構成要件內涵及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辰○○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98 33號、第9834號、第36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7所示庚○○、寅○○)與本已起訴部分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33號、第9834號、第36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甲○○、己○○)、以109年度偵字第2715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莊華露)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均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龐大,受害人損失慘重,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且該等收受投資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其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等業務。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4、5、15、18、19、20、22、24、25、27、28、29所示14名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344號、第1096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第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本院卷㈤第443-4 45頁,本院1392卷第239頁),迄今均遵行履行,有被告戌○ ○110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午○○111年2月 23日陳報狀暨還款明細、銀行存根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375-387、391-439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積極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具有悔意,對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共同所吸 收之投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為605萬3496元,並非已達從事 非法吸金動輒上千萬元以上之規模,是審酌其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尚屬過重,認 被告午○○、戌○○就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又被告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犯罪 動機係彌補其造成告訴人莊華露之損失,犯罪情節係在自己為發票人外,偽造胞妹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較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午○○已與告訴人莊華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論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午○○犯罪事實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 ,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二所示29名投資人,資金規模合計達609萬8496元,期間為1月至5月不等,助長投機風氣, 使部分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應予非難;而被告午○○ 先後詐取告訴人莊華露之財物、又為解決與莊華露間之債務糾紛,在未得證人陳稚臻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而交付莊華露行使之,使證人陳稚臻及莊華露受有損害,亦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 所示之1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遵期履行迄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積極彌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 兼衡附表二編號1、2、4、5、15、18、19、20、22、24、25、27、28、29所示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到庭表示,如能遵期履行,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75-276、35 8-359頁,本院卷㈤第83頁,本院1392卷第32頁),附表二編 號12、21、26等3名被害人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本案並無任何 損失(本院卷㈠第151、225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以 書狀表示無欲追究等意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暨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法吸金之規模、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戌○○於本案參與程度較輕、其等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午○○所犯上開4 罪,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以及其中2罪犯罪手法相同,後3罪之告訴人同一,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午○○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條件緩刑部分: 1.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前雖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3日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迄今,僅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無調解意願等情事,始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午○○於緩刑 期間,就已調解成立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午○○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午○○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 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戌○○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案發後積極與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遵期履行,業如前述,有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而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因認被告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戌○○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戌○○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起施行,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行為雖自107年1月初開始,然最後行為時已在107年5月間,且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㈢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之1 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係將投資款項匯入或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匯入被告午○○所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共計如附表二投 資金額欄所示609萬8496元,扣除如附表二「起訴前已領回 金額」欄所示179萬5386元、「已取得之和解金額」欄所示75萬9450元等可認為實際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尚有354萬3660元(計算式:609萬8496元-179萬5386元-75萬9450元=354 萬3660元),堪認此部分非法收受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因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均為被告午○○所控制,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有款項均交付上手即 「ARRON」,然其於偵查中係表示僅曾交付100萬左右供「ARRON」團隊投資挖礦等語(見25570偵卷第13-18頁),又於 警詢、偵訊曾表示沒有上手,我是以網路平台,直接將現金去投資虛擬貨幣及炒幣,本來一開始一週投資可以獲利10%,後來虛擬貨幣起伏太大之後獲利越來越少,有時還會負獲利導致我後期款項無法支付而倒閉等語(見橋頭檢11040偵 卷第58-60、62頁),且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將款項已交付他 人之事證,是此部分難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應認被告 午○○即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本件 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午○○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現金方案部分分得獎金 12萬元,就信用卡方案,係自投資人投入資金抽取1%為報酬,分得20幾萬元等語(見25570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㈤第88頁 ),依此計算其就犯罪事實一所得報酬為32萬元,審酌被告午○○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4、5、15、18、19、 20、22、24、25、27、28、2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開告訴人共計51萬1000元,且因本院已就其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吸收之金額對被告午○○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倘 再對被告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就下線部分,可獲得該下線 投資金額之10%為報酬,我獲得之獎金僅有5萬2565元,其餘8萬元是我自己的投資獲利等語(見高市刑大卷第38頁,橋 頭檢11040偵卷第13-15頁),核與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供 稱戌○○賺得錢就是介紹的人抽10%,他自己也有投資6萬元, 應該有匯款至戌○○帳戶十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25570偵 卷第15-17頁),而審酌被告戌○○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2、4、5、15、18、19、20、22、24、25、27、2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開告訴人共計24萬8450元,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午○○所有供作 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供述 明確(見高刑大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性質屬於證據資料,非專供被告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1雖係被告午○ ○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存金融卡,然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9所示扣案現金8900元 ,被告午○○供稱係其在宅即便工作之薪水(見高刑大卷第3 頁),以及其餘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午○○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戌○○所有供作本 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高刑大卷第33頁,橋頭地檢11040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15雖係被告戌○○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存摺資料,然宣告沒 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戌○○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8所示之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 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㈦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詐得之乙太幣15顆,就犯罪事實三詐 得之30萬元,均為被告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午○○與告訴 人莊華露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以25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392卷第239頁),業如前述,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被害 人事實上所拋棄之權利,於犯罪行為人已完成給付全部民事賠償和解金額時,因被害人之請求權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後,被害人所為之任意處分,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盡其所能返還犯罪所得,並致力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省不必要之程序耗費,而爭取社會復歸之機會;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全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因被告午○○尚未履行完畢,迄今僅實際 給付3萬6000元(自110年3月迄110年2月,按月給付3000元 ,3000元×12月=3萬6000元),而本件就計算沒收被告午○○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所得時,業已扣除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莊華露之金額而諭知沒收,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午○○對於告訴人莊華露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高於其等和解金額,是依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午○○保有犯罪所得,依上說明,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乙 太幣15顆、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其中被告午○○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陳稚臻為發 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附表四「偽造之本票」欄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之「陳稚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陳稚臻」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㈨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午○○、戌○○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均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午○○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是以網路平台,直接將現金去 投資虛擬貨幣及炒幣,本來一開始一週投資可以獲利10%,後來虛擬貨幣起伏太大之後獲利越來越少,有時還會負獲利導致我後期款項無法支付而倒閉等語(見橋頭檢11040偵卷 第58-60、6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從虛擬貨幣群 接觸到我的上線,叫杜法昇「ARRON」,當時「ARRON」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自己也有投資6萬,獲利4萬,共拿回10萬,所以我就將訊息分享給戌○○,戌○○自己也有投資6萬元;「A RRON」說一週可能會有7%至8%漲幅,他們也有挖礦,「ARRO N」說我的錢直接從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扣,我給「ARRON」100萬元左右;到107年5月,後來「ARRON」跑掉,投資人都來找我,所以我的錢都賠給投資人等語(見橋頭檢11040偵卷 第5頁,3689偵卷第21頁,25570偵卷第13-18頁),佐以被 告午○○確有收受莊華露轉讓之乙太幣等事實,堪認被告午○○ 確有購買相關虛擬貨幣之帳戶,且購買虛擬貨幣客觀上尚非困難之事,是被告午○○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以本案所吸收資 金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即非毫無可能,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午○○並未實際將所吸收之資金用以購買、投資 虛擬貨幣。 ㈣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回10期共5萬元之利息等語( 見2904他字卷第13-14頁),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領回10期共5萬元之利息等語(見2904他字卷第19-20頁),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回4985元、1萬元、8000元之利 息等語(見2904他字卷第176-178頁),天○○於警詢中證稱 :第一次投資6000元,領回1萬元,第二次投資6000元,領 回6300元,第三次投資1萬5000元,共領回1萬3750元、四次投資3萬元,僅領回6000元之利息等語(見高刑大卷第203-204頁),林秀燕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回2485元、1萬1000 元之利息等語(見2904他字卷第29-30頁),辰○○於偵查中 證稱:第一次刷卡投資12萬元,每周領2萬,共領7期14萬元,第二次刷卡投資18萬元,共領回11萬,共損失5萬元等語 (見基檢359偵卷第92-93頁),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 到5300元、1萬500元、1萬500元、2萬1000元、1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見刑偵八卷第327-328頁),丙○○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收到3000元利息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50頁),證人 地○○具狀陳報共投資3萬6000元,獲利1萬112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5頁),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1萬元利息 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63頁),宇○○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 到幾千元利息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75頁),A○○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每週都有穩定給利息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77頁) ,玄○○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投資後週領8000元領十週、第 二次投資後利息則未穩定發放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80頁) ,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回4萬元利息等語(見刑偵八 卷第283頁),秦于綉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領回9000元利息 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85頁),酉○○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3 萬元,領回本金加利息共計5萬元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88頁),卯○○於警詢中證稱:我領回4萬3000元利息等語(見刑 偵八卷第290頁),宙○○於警詢中證稱:我領回9000元利息 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92頁),丁○○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投 資有領6期利息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95-296頁),巳○○於警 詢中證稱:有收到5000元、5000元、6500元、1萬、1萬、1 萬、1萬1500、2萬元利息等語(見刑偵八卷第298-299頁) ,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3000元、1萬8000元,共收回2 萬3000元等語(見刑偵八卷第301頁),甲○○於警詢中證稱 :共收到2次利息,各5000元等語(見台中檢5263偵卷第109頁),己○○於偵查中證稱:共投資42萬8540元,領回本金加 利息19萬8000元等語(見3689偵卷第29-30頁),莊華露於 警詢時證稱:初始幾週有給付紅利等語(見士檢3002他卷第49頁),均互核相合,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多數投資人於投資之後,確曾有依約定收到利息、有3名被害人係獲利等節明 確,再參以被告係迄至107年4月間開始,始陸續開始未能如前運作,可認被告初始確實有依約給付利息,是其吸金業務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嗣後雖無法再如期給利息,乃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報酬及利息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利息、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利息,是尚不足逕以事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之結果,即反推午○○、戌○○自始即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午○○、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渠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午○○、戌○○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賴怡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乙太幣十五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陳稚臻之部分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狀況 實際已發回金額 證據資料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起訴前已領回金額 已取得之和解金額 1 壬○○ 107年1月18日 3萬元 領回5萬元。 以4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30萬6000元 午○○: 18萬3600元 戌○○: 12萬2400元 1.壬○○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他2904第13頁至第14頁反,本院㈠卷第275頁) 2.壬○○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橋頭檢107 他2904第15頁反至第16頁) 3.壬○○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翻拍照片(橋頭檢107 他2904第16頁反至第18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288號函暨黃麗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26 頁至第17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P177-236) 6.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07年4月14日 2萬元 107年4月15日 3萬元 107年4月17日 3萬元 107年4月17日 37萬 2 黃○○ 107年1月18日 3萬元 領回5萬元。 以1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10萬2000元。 午○○: 6萬1200元 戌○○: 4萬800元 1.黃○○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他2904第18頁反至第20頁,本院㈠卷第275頁) 2.黃○○加入LINE群組「創富賺錢東哥組」之投資說明翻拍照片(橋頭檢107 他2904第21頁至第21頁反) 3.黃○○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橋頭檢107 他2904第22頁至第22頁反)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288號函暨黃麗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26 頁至第17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P177-236) 6.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07年4月14日 3萬元 107年4月15日 3萬元 107年4月17日 9萬元 3 戊○○ 107年3月14日 3 萬元 領回1萬4985元。 無 1.戊○○警詢筆錄(橋頭檢107 他2904第5 頁反至第6 頁反) 2.戊○○轉帳匯款、刷卡之交易紀錄列印資料(橋頭檢107 他2904第7 頁至第7 頁反) 3.戊○○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橋頭檢107 他2904第8 頁至第12頁反)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頁至第236頁) 107年5月17日 3 萬元 領回8000元 4 天○○ 107年1月17日 6000元 未實際領回金額為11萬(據此計算已領回金額為13萬3000元) 以1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6萬6000元 午○○: 3萬9600元 戌○○: 2萬6400元 1.天○○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2597500 號第203 頁至第204頁,本院㈠卷第275頁) 2.天○○加入LINE群組「投資討論群」、「創富賺錢東哥組」後與暱稱「東哥- 株式會社」之戌○○之對話紀錄(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2597500 號第205 頁反至第207 頁) 3.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4.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07年2月8日 6000元 107年3月1日 1萬5000元 107年3月22日 3 萬元 107年4月7日 3 萬元 107年4月30日 10萬元 5 庚○○ 107年2月4日 3000元 已領回2485元、1萬1000元。 以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3萬6000元 午○○: 2萬1600元 戌○○: 1萬4400元 1.庚○○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台中檢108 偵5263 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㈠卷第275頁) 2.庚○○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刷卡交易紀錄列印資料(108 偵5263第325 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288號函暨黃麗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26 頁至第175頁) 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5.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07年3月22日 3 萬元 107年4月12日 3 萬元 6 辰○○ 107年2月8日 12萬元 領回14萬元 無。 1.辰○○警詢、偵訊筆錄(基檢108 偵359 第19頁至第21頁、基檢108 偵359 第91頁至第93頁、基檢108 調偵106 第33頁至第35頁) 2.辰○○之存摺影本(基檢108 偵359 第27頁至第33頁) 3.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基檢108 偵359 第23頁至第25頁) 4.辰○○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基檢108 偵359 第59頁至第61頁) 5.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107年3月16日 18萬元 領回11萬元 7 寅○○ 107年1月18日 3萬元 未實際領回金額共計28萬元(據此計算領回金額為9萬) 無。 1.寅○○警詢、偵訊筆錄(中檢108 偵5263第93頁至第96頁、基檢108 偵359 第95頁至第96頁、基檢108 調偵106 第33頁至第35頁 ) 2.寅○○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108 偵5263第297頁至第301頁) 3.寅○○刷卡之交易紀錄列印資料(108 偵5263第305 頁至第31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7959號函暨黃芷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91頁至第109頁) 5.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107年1月18日 12萬元 107年2月1日 2萬元 107年3月20日 2萬元 107年3月21日 8萬元 107年3月21日 4萬元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8 丑○○ 107年2月23日 3000元 未領回 無。 1.丑○○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34 頁至第2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頁至第236頁) 9 乙○○ 107年2月22日 3000元 共計領回6萬2300元 無。 1.乙○○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37 頁至第239頁) 2.乙○○轉帳匯款之交易結果列印表(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40 頁至第240頁反) 3.乙○○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40 頁至第24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頁至第236頁) 5.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放棄求償無意追究)(本院㈠卷第223頁) 107年2月27日 9萬元 10 丙○○ 107年1月19日 3000元 領回3000元 無 1.丙○○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50 頁至第25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7959號函暨黃芷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91頁至第1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頁至第236頁) 107年2月4日 5000元 107年3月1日 5000元 107年3月4日 5000元 11 子○○ 107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某日 3000元 未領回 無。 1.子○○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54 頁至第255頁) 2.子○○轉帳匯款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57 頁至第2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107年3月5日 1500元 107年5月10日 4000元 12 地○○ 107年2月8日 3萬6000元 共領回4萬7120元。 無。 1.地○○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59 頁至第26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288號函暨黃麗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26 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地○○陳述意見狀暨投資通訊軟體列印資料(本件已獲利無損失)(本院㈠卷第225-231頁) 13 未○○ 107年2月8日 3萬元 領回1萬元。 無 1.未○○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63 頁至第264頁) 2.未○○之存摺翻拍照片(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65頁) 3.未○○之刷卡對帳單(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66頁) 4.未○○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67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6.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14 申○○ 107年1月22日 3萬元 未實際領回金額共計4萬5000元(據此計算已領回10萬5000元) 無。 1.申○○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68 頁至第269頁) 2.申○○透過LINE與暱稱「稚」之午○○對話紀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70 頁) 3.申○○之刷卡消費明細表(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70頁至第271頁) 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107 年1 月22日後 共12萬元 15 B○○ 107年2月25日 6萬元 領回2000元 以6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4萬2000元 午○○: 2萬5200元 戌○○: 1萬6800元 1.B○○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72 頁至第273頁,本院㈠卷第27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3.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6 宇○○ 106 年12月間 3萬6000元 未實際領回金額共計2萬元(據此計算已領回1萬6000元) 無。 1.宇○○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75 頁至第27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17 A○○ 107年3月初 3萬元 未實際領回金額共計5000元(據此計算已領回2萬5000元) 無。 1.A○○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77 頁至第27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18 玄○○ 107年4月19日 4萬5500元 領回8萬元。 以9萬445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1萬7450元 午○○: 1萬6000元 戌○○: 1450元 1.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80 頁至第281頁,本院㈠卷第38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3.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3頁) 107 年4 月19日 5萬元 19 癸○○ 107年3月26日 3萬元 領回4萬元 以6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3萬6000元 午○○: 2萬1600元 戌○○: 1萬4400元 1.癸○○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82 頁至第283頁,本院㈠卷第27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3.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07年3月27日 3萬元 107年3月28日 3萬元 20 秦于綉 107年1月26日 3000元 未實際領回金額共計9000元(據此計算已領回金額1萬2000元) 以9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9000元 午○○: 7000元 戌○○: 2000元 1.秦于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84 頁至第286頁,本院㈠卷第3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7959號函暨黃芷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91頁至第1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4.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3頁) 107年2月9日 1萬8000元 21 酉○○ 107年1月25日 3萬元 領回5萬元 無。 1.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87 頁至第288頁,本院㈠卷第15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22 卯○○ 107年2月2日 1萬8000元 領回4萬3000元 以10萬4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2萬5000元 午○○: 2萬4000元 戌○○: 1000元 1.卯○○警詢筆錄、本院準審理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89 頁至第291頁,本院㈤卷第8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7959號函暨黃芷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91頁至第1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4.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㈤第445頁) 107年3月17日 12萬9000元 23 宙○○ 107年2月24日 1萬8000元 領回9000元 無。 1.宙○○警詢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92 頁至第29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7959號函暨黃芷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91頁至第10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107年5月13日 2萬元 24 丁○○ 107年2月間 6000元 已領回6000元 以3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1萬7000元 午○○: 1萬6000元 戌○○: 1000元 1.丁○○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95 頁至第297頁,本院㈠卷第35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3.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3頁) 107 年3 、4月間 3萬元 25 巳○○ 107年1月19日 5000元 領回8萬3000元 以1萬7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1萬2000元 午○○: 7200元 戌○○:4800元 1.巳○○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298 頁至第300頁,本院㈠卷第152、27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3.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1日紅陽字第001070041 號函暨「鈺嘉有限公司」交易情形表(橋頭檢107 他2904第62頁至第75頁反) 4.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107 年1 月19日後某日 10萬元 26 辛○○ 107年1月20日 3000元 領回2萬3000元。 無 1.辛○○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偵八(四)字第1083703475號第301 頁至第303頁,本院㈠卷第27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107年3月2日 1萬8000元 27 甲○○ 107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領回1萬元 以3萬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1萬8000元 午○○: 1萬6000元 戌○○:2000元 1.王宗清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台中檢108 偵5263第107 頁至第113 頁,本院㈠卷第3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288號函暨黃麗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26 頁至第17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 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4.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3頁) 107年4月12日 3萬元 28 己○○ 107 年2 月6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 共42萬8540元 領回23萬540元 以19萬8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3萬7000元 午○○: 3萬6000元 戌○○:1000元 1.己○○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金城警刑字第1070008311號第1 頁至第4 頁、108 偵3689第28頁至第29頁反,本院㈠卷第359頁,本院卷㈤第83頁) 2.「被害人己○○遭詐欺匯款交易明細表」、轉帳匯款之交易結果列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金城警刑字第1070008311號第9、11頁至第13、96-1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7959號函暨黃芷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91頁至第10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7986 號函暨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檢107 核交155 第111 頁至第224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9033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070008311號P14-95) 6.己○○之自述書(金城警刑字第1070008311號第109頁) 7.己○○透過LINE與暱稱「Z 創富- 稚」之午○○對話紀錄、己○○透過LINE與暱稱「Goodluck-稚朋友」之午○○對話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070008311號第111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56 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807 號函暨陳稚臻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偵5263第177 頁至第236 頁) 9.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㈤第445頁) 29 莊華露 10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 116萬1,956元、173萬元,共計289萬1956元 領回金額不詳,因與被告午○○以250萬元達成和解,據此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已領回金額39萬1956元 以250萬元與被告午○○達成和解,迄至110年3月11日前,已取得3萬6000元 1.告訴人莊華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稚臻、黃麗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創富賺錢東哥組首頁、創富投資之獎金分配各1紙及告訴人、創富賺錢東哥組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之匯款明細各1份 。 3.莊華露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之刷卡明細各1份。 4.證人陳稚臻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5.證人黃麗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光碟1片。 6.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392卷第239頁) 合計 609萬8496元 179萬5386元 達成調解金額共計385萬7450元,已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共計75萬9450元 應沒收犯罪所得:609萬8496元-179萬5386元-75萬9450元=354萬366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午○○ 2 InFoc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午○○ 3 相關交易明細1疊 午○○ 4 LINE群對話截圖1疊 午○○ 5 陳稚臻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疊、 午○○ 6 被害人匯款資料2張 午○○ 7 創富投資緣由1張 午○○ 8 隨身碟2個 午○○ 9 現金8900元(1千元8張、1百元4張、5百元1張) 午○○ 10 楊惠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午○○ 11 午○○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 午○○ 12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戌○○ 13 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戌○○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2本 戌○○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戌○○ 16 ACER品牌黑色7吋筆記型電腦1台 戌○○ 17 OPPO牌R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麗薰 18 APPLE牌IPAD MINI2平板1台 黃麗薰 19 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麗薰 20 便條紙1張 黃麗薰 2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黃麗薰 2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黃麗薰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黃麗薰 24 宏碁ASPIPE one D255筆電1台 黃麗薰 2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陳稚臻 2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稚臻 2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陳稚臻 28 SONY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稚臻 附表四: 偽造之本票 沒收範圍 票號CH252225,面額新臺幣253萬8000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22日,到期日為107年5月31日之本票1張。(見士林地檢3002他卷偵卷第18頁) 關於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稚臻」部分 附表五: 編號 帳戶 1 陳稚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麗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芷妍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344號、第1096號、110年度刑 移調字第45號、第17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344號、第1096號、110年度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