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凌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正倫(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擔任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長征公司;原名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紅利控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李慰慈(所涉本案銀行法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係徐正倫配偶之兄長,並擔任徐正倫之特別助理,並為涉案吸金帳戶(即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被告温凌緯與徐正倫、李慰慈、鄭翔鴻(所涉本案銀行法等罪嫌,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龍英之人,均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之情形,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竟組成吸金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正倫所屬吸金集團成員即鄭翔鴻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而由銳聚公司旗下業務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下稱紅利貴賓會),入會等級區分為鑽石級:100 萬港幣/40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3 次旅遊)、黃金級:50萬港幣/20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2 次旅遊)、白金級:30萬港幣/12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1 次旅遊),投資期間為1 年,並由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起,擔任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某處之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佯稱年息保證獲利20%,且保證獲利與是否至澳門旅遊或下場賭博無涉,期間屆滿即償還本利等語,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銳聚公司即以「紅利貴賓會」代表人鍾龍英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簽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以此方式共同吸金牟利。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緯、李如雅、高文石、褚月秀、呂翰霖、張雯雯、陳素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銳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翔鴻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褚月秀、鄭振玄、陳偉倫、李如雅、高文石、陳素秋、張雯雯、陳昇緯、蔡賢柏、郭秀蘭、竺家宏、劉苑禎、黃鼎豪、粘吳孟麗、戴佩渝、蘇秀英等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翔鴻申設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慰慈申設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曾詮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工銀澳門支票等證據為主要論述。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掛名紅利貴賓會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只是掛名辦事處的負責人,實際上辦事處是由包含被告在內,還有蕭宇惟、陳昇緯、李慰慈等4 人共同設立,這一點證人鄭翔鴻和彭金偉之證詞是如實陳述,均可證實被告所述真實,其次,被告沒有否認過其掛名為辦事處負責人這件事情,但所謂負責人到底是負責什麼事,桃園辦事處的業務只有為已經投資的會員去規劃行程、訂購機票前往澳門等等,並不涉及招攬會員、會員簽約或收受投資款項,被告也沒有辦過任何公開說明會或指揮其他人去招攬會員,被告單純擔任桃園辦事處名義負責人的行為,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處,再者,本件起訴書所載的全部告訴人,都是由包含蕭宇惟、褚月秀、李柏緯等其他人所分享介紹或招募,與被告完全無關,這一點也有告訴人在偵查中的證詞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也沒有任何的對話紀錄,而且依照常理判斷,告訴人如果是由被告所招攬的話,應該會向被告請求賠償,但是被告在本件事發之後,沒有換過聯絡方式也沒有躲藏,但卻沒有任何人出面向其請求賠償,可以證實本件根本只是褚月秀、李柏緯等人自行招攬客戶後,出事後發現沒有辦法負責,才將全部責任都推到被告這個名義負責人身上,只是為了脫罪而提起本件的告訴,最後,所有的會員都有收到澳門鍾龍英的擔保票據,被告也有收到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就是給客戶,如果被告真的是本件的經營者,他不需要拿這些票,被告也沒有因為經營這部分收取任何紅利,最後請鈞院考量,被告自行投資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也只拿回不到一半的投資金額,實際上也是本件最大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 、非銀行;2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二)查證人李慰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號是你申辦?)對,公司有需要,是以我的名字去申辦,是我本人去申辦,銀行派人到銀河紅利公司來幫我申辦該帳戶,這帳戶是交給公司的負責人徐正倫使用」、「(問:投資人匯入至你前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帳都是徐在使用,徐會跟我說提多少錢,錢我就領出來交給徐,徐跟我說什麼時候會有多少錢入帳,叫我何時去領錢,有時候他會指示我匯錢到另一個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下稱他字3702卷」二第68頁反面);而證人鄭翔鴻於審理時證稱:「(問:温凌緯在紅利貴賓會有無擔任其他身分?)他是會員,我們紅利貴賓會的每個會員都具備有中間人身分,也就是可以分享給其他朋友這個會員的計畫,另外温凌緯跟陳昇緯、呂瑞澂、蕭宇惟他們是桃園客服中心禮賓公司的共同負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07 頁),是依起訴書所認定與被告共同具有本案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人李慰慈與鄭翔鴻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為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是否真具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已然有疑。至證人鄭翔鴻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桃園的部分是温凌緯負責處理的」、「(問: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有無在桃園成立辦事處?)在桃園有禮賓處,是由温凌緯負責」等語(見他字3702卷二第8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惟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温凌緯是他們4 個人裡面,他加入會員的金額是最高的,他是名義的負責人,因為這樣我才這樣回答,實際上只是當初沒有仔細做說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7 頁至第408 頁),是亦難僅因證人鄭翔鴻於偵訊時曾概括證稱被告係負責人,即認被告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三)又告訴人呂翰霖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向你邀約?)我是透過褚月秀,至於對方是誰我不知道」、「260 萬元,這是集資家人的錢,至於交給誰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字3702卷一第122 頁);告訴人張雯雯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向你邀約?)都是透過褚月秀,至於紅利貴賓會的人是褚月秀的同事,詳細名字我忘記了」、「我是用匯款400 萬元給曾銓方,他的帳號是褚月秀跟我說的」、「據我所知褚月秀得到的資訊都是從温凌緯處得悉,所以我認為褚月秀也是被騙,因此導致我被騙」等語(見他字3702卷一第122 頁、第124 頁);告訴人陳素秋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向你邀約?)也是透過褚月秀,我錢都是交給褚月秀」、「我是把我的帳戶資料給褚月秀,由褚月秀幫我匯200 萬元給温凌緯」等語(見他字3702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告訴人李如雅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向你邀約?)褚月秀」、「(問:當時褚月秀向你如何說明?)他說投資這個案子每個月固定可以拿利率百分之12至18,我就加入」、「我是匯款至鄭翔鴻的帳戶」、「我從104 年4 月29日匯入第一筆後,每個月都有拿到現金,是褚月秀把現金拿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下稱他字4101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告訴人高文石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悉『澳門銀河娛樂度假城紅利貴賓會』?)也 是透過褚月秀」、「(問:當時褚月秀向你如何說明?)情節部分是跟李如雅講的一樣,褚月秀說是蕭宇惟也是温凌緯的幹部,我是透過褚月秀認識蕭宇惟」、「我是分2次各100 萬元,匯給鄭翔鴻的帳戶」等語(見他字4101卷第113 頁),則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均可見渠等並非被告所親自招攬,款項亦非被告所親自收受,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事招攬會員或吸收資金之核心業務,更難認被告具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本案行為之意思。 (四)另告訴人李柏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只知道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是温凌緯」等語(見他字4101卷第107 頁);於審理時證稱:「(問:温凌緯在開幕時的身分為何?)負責人」、「(問:温凌緯為何會當桃園紅利貴賓會的負責人?)一開始蕭宇惟就說是他負責開幕的,他是桃園最大的承辦人,董事長就是要開辦公室給他」、「(問:温凌緯會宣達董事長的指示?)是」、「(問:紅利貴賓會原本是要匯款到鄭翔鴻的帳戶,後來轉成會員是要交付現金,這個轉折過程温凌緯是否知道?)知道,就是温凌緯宣導的,要不然我怎麼敢跟客戶收現金」、「(問:你招募的會員戴佩瑜、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這四位,除了你跟他們講述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制度、紅利計算這一些以外,温凌緯有直接再跟他們講過嗎?)有」、「(問:四個都有?)沒有,我印象中只有戴佩瑜、陳吳銘」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8 頁、第291 頁、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惟亦證稱:「(問:你是向誰應徵的?)蕭宇惟」、「因為那時候鄭翔鴻還在的時候,那時候的規定都是必須直接匯給他的戶頭,就是客戶可以選擇匯香港或是匯他的戶頭,後來客戶都匯到鄭翔鴻的戶頭,就是我們也有提告的那個,另外二個那時候鄭翔鴻因為10月份在高雄的另外一個案子已經出事了,可是後來因為公司還是有正常的發放客戶紅利的部分,他就叫我們那時候改用收現金的,就是收現金還是可以持續運作,他就說公司沒有問題,還是可以持續運作,徐正倫也還在跟我們開會,跟温凌緯開會,所以就是這樣還在運作就對了,所以後面二個是收現金,收現金後來我交給彭金偉,當時桃園的帳房,然後彭金偉後來才把合約書,有交錢的才把合約書發還給客戶,然後我再去轉交給客戶」、「(問:因為你說有獲得介紹獎金,温凌緯、蕭宇惟有跟你說介紹獎金的制度,那温凌緯是在什麼情況下介紹獎金的制度?)好像是泡茶還是吃飯的時候,忘記了,因為場合太多次了,吃飯的場合,在澳門、在臺灣那種吃飯、喝酒的場合太多次了,真的有點很難記的清楚,但主要是蕭宇惟跟我們宣達」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9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第298 頁),是依證人李柏緯上開證述,雖認被告為紅利貴賓會之負責人,且曾有說明會員制度、紅利計算,以及匯款改為現金收款等情事,然證人李柏緯卻係由蕭宇惟應徵,且收受會員款項方式係匯款至鄭翔鴻戶頭,以及收取現金交予彭金偉,並表示說明獎金制度等情者主要為蕭宇惟,足見被告雖具有負責人名義,然主要仍係介紹、宣導紅利貴賓會相關方案,並未有大量招攬、收取款項等實際參與紅利貴賓會經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本案行為之意思。 (五)再告訴人褚月秀於偵訊時證稱:「是簡妤靜跟我介紹說她先生蕭宇惟有這樣的投資管道,於是蕭宇惟帶我找上開投資管道負責人温凌緯,温凌緯有跟我說明,蕭宇惟在旁邊也有說明」、「是蕭宇惟跟我說温凌緯要他轉知我匯到鄭翔鴻的戶頭」等語(見他字3702卷一第116 頁);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蕭宇惟是如何介紹温凌緯的身分?)就是以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或者是說跟紅利貴賓會這邊的接觸都是由温凌緯這邊做一個回覆」、「現金我記得有一次是拿給蕭宇惟,還有温凌緯也在銀行的門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6 頁、第319 頁),惟於審理時亦證稱:「(問:請妳說明方才妳說的投資部分及紅利來源,當時温凌緯是如何說明的?)原則上他就是說我們的資金,最主要是投資在紅利貴賓會,就是澳門的銀河裡面的紅利貴賓會,就是說投資的部分分幾個會員、紅利是怎麼分配,大概是這樣子」、「(問:李如雅、高文石、呂翰霖、張雯雯、陳素秋,這些人都是妳介紹加入的?)對,他們都是透過我知道這個訊息,然後他也覺得說我自己都投入了,應該是OK,所以就有跟我投入這樣」、「(問:這獎金是蕭宇惟拿給妳的嗎?)原則上是蕭宇惟,都是蕭宇惟這邊發放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7 頁、第323 頁),則依證人褚月秀上開證述,亦僅見被告有說明投資方案或轉知收取款項方式,然未見被告有發放獎金或積極招攬之行為,實更難認被告屬經營者之一方,而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六)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如前述,紅利貴賓會所收受款項既非交予被告,亦未見被告有積極招攬行為,即難認被告係屬公司經營者之一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陳昇緯、蔡賢柏及郭秀蘭、陳素秋曾交付款項或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其本身也有投資港幣300 多萬元,後面投資很亂,回贖的方式是用新進會員匯進來的投資款給其,以及陳昇緯給其的款項是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之裝潢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68 頁),則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擔保支票數份(見訴字卷一第435 頁至第447頁),以及證人呂瑞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幫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做過裝潢工程?)有」、「(問:裝潢費用總價多少?)接近200 萬」、「(問:這筆費用是由誰支付給你?)由温凌緯他們紅利的人支付」、「(問:你的意思是指由温凌緯支付給你的?)對。紅利他們發的,他們找我們做裝潢,他們支付給我,主要是温凌緯,裝潢的錢是温凌緯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2 頁),堪認被告確有為相當投資,並有支出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裝潢費用,復佐以本案告訴人高達18位,卻僅有少數告訴人款項交予被告,自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立於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受取款項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至公訴意旨另提出告訴人等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翔鴻申設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慰慈申設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曾詮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工銀澳門支票等證據,然此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參與本案投資,惟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公司經營者之一方,而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之罪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投資款交付方式 1 戴佩渝 1,200萬元 匯至鄭翔鴻所有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2 蘇秀英 200萬元 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3 吳權家 100萬元 吳權家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李柏緯,李柏緯轉交給被告彭金偉。 4 陳吳銘 100萬元、 300萬元 陳吳銘分別將現金100 萬元、300 萬元交給李柏緯,由李柏緯轉交給被告彭金偉。 5 陳昇緯 400 萬元、200 萬元及200萬元 一部分款項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一部分款項匯至被告温凌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凌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部分款項係交付現金與被告温凌緯。 6 蔡賢柏及郭秀蘭 400 萬元及100 萬元 一部分匯款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一部分匯款至被告温凌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部分款項交付現金與被告温凌緯。 7 竺家宏、劉苑禎 400 萬元、200 萬元、400萬元 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8 黃鼎豪 400萬元、100 萬元 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9 孫淑燕 400萬元 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10 粘吳孟麗 200萬元 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11 李如雅 4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 元)及200 萬元 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12 高文石 200萬元 分別各匯款100 萬元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13 褚月秀 200萬元、400 萬元 200 萬元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350 萬元現金交付予蕭宇惟,50萬元匯款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 14 呂翰霖 260萬元 投資款交予被告曾詮方。 15 張雯雯 400萬元 匯至被告曾詮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6 陳素秋 200萬元 投資款交予褚月秀,由褚月秀代為轉帳 200 萬元至被告温凌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鄭振玄 共1,200萬元 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180 萬元及170 萬元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李慰慈所有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 陳偉倫 100萬元 匯款100 萬元至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