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產利益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林典佑處有期徒刑伍年。廖銘洲處有期徒刑肆年。廖梓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已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106 年2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於93年6 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 年1 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 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為沈俊傑,108 年1 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設立,負責人為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奇盛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並擔任維輪公司監察人(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期間);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亦為維輪公司董事(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期間);莊淑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負責人。 二、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均為舊識,並有相當之情誼。緣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單獨,或各與廖梓煌、廖銘洲及莊淑真共同或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1、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均明知林典佑身為維輪公司董事長,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針對下列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之模具買賣交易部分,廖梓煌、廖銘洲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因此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1 億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而針對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莊淑真則基於幫助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因此獲取財產上利益未超過1 億元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模具買賣交易,方式如下:先由林典佑於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 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廖梓煌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不足,林典佑遂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而購買未經鑑價且對維輪公司非屬必要、無實質經濟效益之模具及機器設備,林典佑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 萬1,953 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分別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負責人,均分別受公司之委託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林典佑為遂行其前項增資計畫,復各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林典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即私自決定分別將各屬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資產之前述貨款無息借給林典佑個人,而違背其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致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因此受有得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俟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各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資金後,林典佑即各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陸續將款項分別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迄今均尚未還款,致生損害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利益。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 億元(共3 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 億9,374 萬9,690 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5801萬9103元,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配偶張美玲、兒子林佑宇(起訴書誤植為林柏宇)及柏文公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 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上偵二卷第102 頁之股權流向圖),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由林典佑自行留用。 2、林典佑於105 年6 月間,欲以總價3 億6,068 萬7,374 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 萬6,476 股,惟囿於資金不足,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6 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即以購買未經鑑價且對維輪公司非必要、無實質經濟效益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以17筆交易採購機器及模具設備,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 億4,900 萬1,000 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 人購買維輪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44頁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3、林典佑以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對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方式,分別向三穩、正光、邦申及暘盛公司購買模具設備,使維輪公司因此支付高達8 億6403萬2953元之採購模具價金,維輪公司雖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模具或機器設備,然因該等模具等設備購入後,需攤列折舊,另增加置放倉庫租金支出費用,及因模具老舊,需增加修繕費用之支出,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林典佑另再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貸得模具(未稅)貨款,與向李保鋒、徐秀芳、蕭木火貸得3 億元,用以取得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元之股份共5937萬4969股,及自市場上收購維輪公司之股份共4913萬9501股,林典佑因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且對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因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 ㈡、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 億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 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 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 萬股(價值4 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 萬元,林典佑為使換股計畫合理化,竟與廖銘洲及廖梓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林典佑明知其為維輪公司之董事長,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竟為使三穩公司順利進行增資登記,竟與廖銘洲、廖梓煌等人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接續犯意,與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三穩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害維輪公司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職務行為,致生維輪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1月10日,在維輪公司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維輪公司之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並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廖銘洲及廖梓煌各增資1 億5,000 萬元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 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 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 億1 千萬元、9 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迨至104 年12月1 日,廖銘洲及廖梓煌承前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復以各增資5,000 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 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於104 年12月3 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 億元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 日核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增資4 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 年6 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鍾勝興、曾清蜂、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所為之調詢筆錄,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實在,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儘管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否認其餘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供述,縱未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且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除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件判決所示被告及所屬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皆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林典佑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典佑雖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系爭模具設備交易皆非違反營業常規,且並不損害維輪公司及股東,且為了維輪公司的生存,購買模具有絕對必要,並非不利益交易;另其指示不知情員工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銀行帳戶作為三穩公司增資驗資之用部分,該款項係暫借給三穩公司,且驗資後馬上返還維輪公司,維輪公司並無遭受損害,其本人並無淘空公司資產,所有增資之資金都進維輪公司云云。 ㈡、被告林典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維輪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0日即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因此其撤銷公開發行生效之時間點,應為105 年3 月30日。維輪公司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暘盛公司間之17筆模具交易部分,概皆於105 年3 月30日後發生,該部分交易要與證券交易法無涉,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相繩。2、LKQ 集團確實有向擁有維輪公司有必要大規模購買模具以求充實競爭力、市場占有率,是為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3、被告林典佑固有對抗安橋公司惡意奪取經營權遂行賤賣公司土地資產之考量,但系爭交易皆非違反營業常規,且並不損害公司及股東。且為了維輪公司的生存,購買模具有絕對必要。 二、被告廖銘洲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銘洲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及坦承其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其有以監察人身分參加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董事會,該次會議決議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元,發行普通股票6000萬股。其知悉被告林典佑提議要辦理維輪公司之6 億元增資案是為了提高其個人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且其與廖梓煌並無出資購買維輪增資案之股份,而係被告林典佑以其二人名義登記股份。其有代表三穩公司與林典佑代表維輪公司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但後來停止執行換股案,被告林典佑有代表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公司購買模具後,要求將貨款貸給被告林典佑,金額共約3 億元;後來取得之出售模具價金,其就依據被告林典佑指示匯款至柏文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模具買賣是真交易,其與被告林典佑並沒有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其將模具貸款借予林典佑個人,有得到三穩公司股東同意,並沒有背信,也未造成維輪、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任何損害云云。 ㈡、被告廖銘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出售系爭模具取得買賣的價金部分,雖然廖銘洲有同意借給林典佑,但是廖銘洲本身並不知道林典佑要做所謂的增資,也更不知道增資的部分會登記在被告廖銘洲名下。此模具買賣對於廖銘洲、對三穩公司有利,是一個很正常的交易,背後沒有隱藏任何好像是做假的買賣或是不利的買賣。 2、被告廖銘洲有拿出清單給被告林典佑,清單上面有記載每個模具是多少錢,且有提供給林典佑的。他會提出說3 億多是針對清單的價格加總起來的金額,這個是有一個依據的,不是隨便喊個價就3 億多。 3、對於一個要製造所謂汽車的After Marketing ,它是在維修市場零組件的公司來說,它必須要對各廠牌的零件都要有能力去生產,它不是說這個廠牌可能比較少用我就不生產,他如果是這樣一個態度,這個大公司包含LKQ 是不會去跟它下單的,這是經營上的現實。陳麗秀會計師確實是不瞭解模具生產業者,或是汽車零件的生產業者的經營實況。 4、採購流程這部分,經證人鍾勝興述:公司採購一種方式是認為有需求由下往上去建議,第二種公司的經營者對市場瞭解,他覺得有必要去採購,本件係屬後者,另開立發票時間的先後,跟所謂的經營常規的問題,或不利益、重大損害是無關的。 5、購買模具可以符合LKQ 要求外,因為維輪公司把模具變為自有之後,他也不用分利潤給三穩、正光,對於維輪也不是不利益交易。 6、關於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利益超過1 億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1731號刑事判決,利益計算還要扣除成本,本案到底成本多少,目前其實沒有看到,唯一有委託的就是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但是這個報告鑑定出來的價格,還比售價要來得高,到底利益是多少,要先扣除成本。 7、有關三穩、正光公司的資金,被告廖梓煌證述他是完全授權廖銘洲處理,三穩公司與正光公司有四位股東即廖梓煌、廖銘洲及這兩位被告他們的配偶,我們有提出被證一即關於公司包含正光、三穩公司歷年來股權變動,從這可看出,這兩位配偶所佔的股份是少之又少,以目前來講,廖銘洲、廖梓煌的股份數已經達到493 萬1110股,他們兩位太太才各6 萬8890股,這兩個太太其實也屬於借名登記的性質,她們本身也是依照廖銘洲、廖梓煌他們本身在經營公司在做決策,她們其實也不介入的,有關於資金部分也是授權給廖銘洲,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並沒有背信的問題等語。 三、被告廖梓煌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梓煌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及坦承其為維輪公司董事,其有以董事身分參加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董事會,該次會議決議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元,發行普通股票6000萬股。被告廖梓煌知悉被告林典佑提議要辦理維輪公司之6 億元增資案是為了提高其個人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且其與廖銘洲並無出資購買增資案之股份,而係被告林典佑以其二人名義登記股份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正光公司與維輪公司模具買賣是真交易,其與被告林典佑並沒有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也未造成維輪公司、三穩、正光公司之損害,三穩、正光公司之財務都由廖銘洲負責處理,其主要負責業務云云。 ㈡、被告廖梓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維輪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0日即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因此其撤銷公開發行生效之時間點,應為105 年3 月30日。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雖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具函辦理撤銷公開發行充其量僅係觀念通知,其目的在使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知悉其事實經過,而非申請金管會證期局予以准駁,此有附件1 學者之論述可佐。 2、出售模具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部分,雖然有同意要借給林典佑,但是廖梓煌本身並不知道林典佑要做所謂的增資,也更不知道增資的部分會登記在被告廖梓煌名下。 3、被告廖梓煌跟被告林典佑之間根本沒有犯意聯絡,且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犯意聯絡的存在。 ⑴就有關維輪公司董事會通過6 億元現金增資部分,那次董事會的案由是「本公司為因應營運業務所需,擬辦理104 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渠請核議」,所以案由就是為了要因應營運業務所需,並沒有說是為了林典佑要去維持他的公司的經營權,而且被告廖銘洲來作證時也稱,增資是在董事會提出來的,目的是為了公司有擴大營業的需求,從公司董事會的6 億元增資的部分,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廖梓煌跟林典佑之間有犯意聯絡。 ⑵關於模具買賣部分,被告林典佑稱是他到三穩公司跟廖梓煌、廖銘洲來洽談模具的買賣,但是因為被告廖梓煌對公司業務是管理有關業務的部分,公司其他的營運或者是模具的買賣不在他的管理,所以其實當林典佑來談的時候,廖梓煌並沒有仔細的聽,甚至有的時候他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去做其他事情,或者抽菸,所以廖梓煌對於模具買賣的情形,只知道有要賣模具,但是要賣模具的套數跟金額這些細節廖梓煌都不知道,另被告廖銘洲證述廖梓煌只是正光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廖銘洲,系爭模具買賣是由廖銘洲獨自自己提供模具清單給被告林典佑,而且是他自己跟林典佑探討價格,被告廖梓煌沒有見過這份模具清單,也沒有參與價金的磋商。另外證人曾清蜂也證述被告廖梓煌在正光公司他只是負責業務部門的工作,而三穩、正光公司出售模具的決策、出售的對象、交易價格等一向都是廖銘洲來決定的,而系爭這一批模具買賣的金額,也是廖銘洲直接告訴曾清蜂的,可以知道廖梓煌並沒有參與其間。再被告林典佑作證時亦證稱他到三穩公司是跟廖銘洲、廖梓煌去洽談,但是主要是跟被告廖銘洲談,模具的清冊是廖銘洲準備給林典佑的,買賣價金也都是被告廖銘洲談跟林典佑談的,廖梓煌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商討,所以從這些人證詞可以看出,其實廖梓煌並沒有實際參與到模具買賣的過程。 ⑶有關賣得價金要借給林典佑這件事情,林典佑那時候只有說賣的價金要借給他用,但並沒有說借錢是要作何用,此部分廖銘洲來作證的時候也說過,被告林典佑只有說要借錢但是沒有說明錢的用途,被告林典佑也證述:他只有說要借錢沒有說要做什麼,而且林典佑還講說在本次的借款之前以前也曾經有一次,本次借款會被質疑是說沒有借據、沒有擔保品,怎麼就借了那麼多錢,但是林典佑也講過以前曾經也借了2 億的錢,那次也是沒有借據、沒有擔保品,後來林典佑都有還錢,所以其實他們的交往就是如此,因為有前例,所以本次借款情況也是只原例辦理而已。⑷關於被告林典佑是用廖銘洲、廖梓煌二人名義先去認購維輪公司現金增資的新股,這部分被告林典佑作證稱,他想說廖銘洲及廖梓煌兩人是公司的董監事,如果增資沒有他們名字,看起來好像怪怪的,所以他自己就去把他做了增資,而被告廖梓煌、被告廖銘洲並不知道被當成增資的人頭,後來廖銘洲及廖梓煌名下增資的股被又被林典佑移走了,就這件事情是林典佑在做的,廖銘洲及廖梓煌他們是不知道的,從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故廖梓煌跟林典佑之間是沒有犯意聯絡,說要去幫林典佑維持他在維輪公司的經營權。 4、系爭模具是在104 年買賣,到了106 年中華鑑定資產中心來鑑價時,所鑑出來的價格還有4 億2000多萬元,而本件買賣總價金包含正光公司3 家公司總共是是4 億1000多萬元,所以看來價格是合理的等語。 四、被告莊淑真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淑真固坦承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邦申公司之模具設備,嗣後有依被告林典佑之要求將維輪公司支付模具設備之貨款中之8734萬元(邦申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至峰宇公司設立於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金額應為2460萬元,調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均誤植為2600萬元,是本件起訴書與偵訊筆錄就匯款總額均誤植為8874萬元)貸與林典佑個人,並依林典佑之指示匯款至峰宇公司設立於聯邦銀行高榮分行之帳戶內,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採購模具價格相當,並沒有顯不相當,又因維輪公司係邦申公司最大且是最主要之客戶,並基於其與林典佑雙方交情,且非常規交易的意思云云。 ㈡、被告莊淑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被告莊淑真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2 月間所出售邦申公司之模具設備應為37套,而非於調查局詢間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15套,該37套模具設備之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模具購置一覽表、採購單、請款單、邦申公司開立與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銷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此皆詳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82 至197 頁,是被告莊淑真於偵訊中陳稱維輪公司購買15套模具,該15套模具價格總額不會超過6 千萬元,維輪公司以9 千多萬出價購買,未經市場詢價就以2 億價格購買商品係不合理之供述,係因被告莊淑真自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於檢察官複訊時,調查局及檢察官均不慎以錯誤之資訊為前題訊問被告莊淑真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所致,自不能以被告莊淑真前開供述認定其知悉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2、邦申公司為被告莊淑真獨資之一人公司,故被告將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設備之款項借與被告林典佑,應無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之可能: ⑴雖邦申公司有其法人格,然因邦申公司為莊淑真之一人公司,且實務上在一人公司之情形,該一人公司之財產與出資者個人之財產未區別常有混用情形,因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將公司財產加以處分或使用,其主觀上本即認為一人公司名下財產實質上即為出資者一人所有,難認有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⑵邦申公司乃被告莊淑真獨資之一人公司,此有邦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邦申公司既為被告莊淑真獨資之一人公司,該公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其股東權益歸屬,自仍完全歸於被告莊淑真一人,故被告莊淑真處理邦申公司之事務或處分邦申公司之財產,不能該當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也不可能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被告莊淑真將邦申公司之系爭模具設備貨款借與被告林典佑,如事後未能向被告林典佑索討收回,其受損害者仍為被告莊淑真一人承擔,故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 3、被告莊淑真將維輪公司給付之上述模具貨款借給被告林典佑個人,被告莊淑真或邦申公司與被告林典佑間雖並無書立任何契約文件,也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迄今亦無採取訴訟追討,此係因被告林典佑與被告莊淑真為多年好友,且維輪公司係邦申公司最大且是最主要之客戶,維輪公司訂單金額占邦申公司每月營業額百分之90以上,此觀邦申公司在系爭模具交易前,於104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營業稅申報資料(被證二)可證,是以被告林典佑以其信用良好不會抵賴也表示會將款項返還邦申公司,被告莊淑真基於雙方交情及欲維持與最大客戶維輪公司良好關係之人情世故,並未要求被告林典佑應簽署書面借款契約,以及尚未進行後續催討還款事宜,實無違常情。 4、綜上,被告莊淑真僅單純為維輪公司下游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維輪公司經營權紛爭之種種內部糾葛,以及被告林典佑出於何種目的、用意使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採購系爭模具設備,被告莊淑真一無所悉,更萬無料想到單純的模具設備買賣及借款行為竟會令自身捲入本案之重罪紛爭,請依法諭知被告莊淑真無罪判決。 參、有闗公開發行公司停止公開發行生效之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156 條之2 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後,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此有金管會108 年7 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見本院卷六第33頁)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維輪公司雖於105 年3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 月3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四第1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卷二第135 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而維輪公司嗣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 年2 月22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卷二第136 頁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開金管會於106 年2 月22日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此首應敘明。 二、被告林典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經濟部60年7 月14日商27951 號函釋意旨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及公司法156 條第3 項等之規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查,維輪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已合法決議撤銷公開發行,此有被證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維輪公司自該時已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維輪公司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暘盛公司間之17筆模具交易部分,概皆於105 年3 月30日後發生,該部分交易要與證券交易法無涉,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相繩。及被告廖梓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維輪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0日即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因此其撤銷公開發行生效之時間點,應為105 年3 月30日。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雖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具函辦理撤銷公開發行充其量僅係觀念通知等語,均顯有誤認,應予敘明。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典佑坦承主導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模具採購案,採購過程係由被告廖梓煌、廖銘洲提供三穩公司及正光公司之模具財產清冊,由被告林典佑以清冊上所記載之車款、年份及車體部分資料評估後,自行決定採購價格,並指示維輪公司之員工鍾勝興辦理採購,且被告林典佑在未進行採購程序前,即向被告廖梓煌、廖銘洲表示三穩公司及正光公司日後出售模具之價金要借給被告林典佑使用,購得模具都留在三穩公司及正光公司與邦申公司;至於被告林典佑決定採購模具價格之依據,於調詢時稱係以當時還需要增資案之資金3 億元,加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預估需要4 億元之資金,再去估算購買模具要支出之費用;而向暘盛公司購買模具之部分,亦無經過鑑價,而是以當時需要之資金而填寫採購金額等情,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前於偵查中曾自白前述客觀之犯罪事實,且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麗秀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所示模具交易,有幾筆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的情形,更有甚者是已經付款了,才去請款,這些都完全跟一般交易狀況有違,不但沒有經過審慎的評估,而且流程也與跟一般買賣交易不同等語,並有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1 份(即外放卷證編號13-1)及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收狀之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人於調詢時及於偵訊時任意性自白部分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下列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典佑於調詢時及偵│①被告林典佑與被告廖梓煌│ │ │查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 、廖銘洲、莊淑真都是好│ │ │他字第4310號卷㈢第30至│ 友,被告廖梓煌、廖銘洲│ │ │40頁、同卷㈣第115 至11│ 分別擔任維輪公司董事及│ │ │8 頁),與在本院審理中│ 監察人。 │ │ │之證述 │②被告林典佑為了與安橋公│ │ │(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至│ 司爭奪維輪公司經營權,│ │ │48頁) │ 希望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 │ │ │ 公司之股權,因此想出同│ │ │ │ 時辦理維輪公司與三穩公│ │ │ │ 司之4 億元股票交換案及│ │ │ │ 維輪公司增資6 億元之方│ │ │ │ 式。而因為三穩公司之資│ │ │ │ 本額不足,需要先讓三穩│ │ │ │ 公司之資本額增加,因此│ │ │ │ 於104 年10月中旬有前往│ │ │ │ 三穩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廖│ │ │ │ 梓煌、廖銘洲商議,先由│ │ │ │ 三穩公司增加4 億元之資│ │ │ │ 本,再由三穩公司與維輪│ │ │ │ 公司之股權進行交換,以│ │ │ │ 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 │ │ │ 司,徵得被告廖梓煌、廖│ │ │ │ 銘洲同意後,被告林典佑│ │ │ │ 允諾會提供4 億元。 │ │ │ │③被告林典佑有向證人即金│ │ │ │ 主李保鋒、徐秀芳及蕭木│ │ │ │ 火各借款1 億元作為維輪│ │ │ │ 公司增資6 億元增資案之│ │ │ │ 資金,且有將證人李保鋒│ │ │ │ 、徐秀芳登記為增資案之│ │ │ │ 股東,俟還款後,即將證│ │ │ │ 人李保鋒、徐秀芳名下之│ │ │ │ 維輪公司股份移轉至鈜盛│ │ │ │ 公司名下。 │ │ │ │④證明被告林典佑主導向三│ │ │ │ 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 │ │ │ 公司之模具採購案,採購│ │ │ │ 過程係由被告廖梓煌、廖│ │ │ │ 銘洲提供三穩公司及正光│ │ │ │ 公司之模具財產清冊,由│ │ │ │ 被告林典佑以清冊上所記│ │ │ │ 載之車款、年份及車體部│ │ │ │ 分資料評估後,自行決定│ │ │ │ 採購價格,並指示維輪公│ │ │ │ 司之員工鍾勝興辦理採購│ │ │ │ ,且被告林典佑在未進行│ │ │ │ 採購程序前,即向被告廖│ │ │ │ 梓煌、廖銘洲表示三穩公│ │ │ │ 司及正光公司日後出售模│ │ │ │ 具之價金要借給被告林典│ │ │ │ 佑使用,至於模具都留在│ │ │ │ 三穩公司及正光公司;至│ │ │ │ 於被告林典佑決定採購模│ │ │ │ 具價格之依據,係以當時│ │ │ │ 還需要增資案之資金3 億│ │ │ │ 元,加上營業稅及營利事│ │ │ │ 業所得稅後,預估需要4 │ │ │ │ 億元之資金,再去估算購│ │ │ │ 買模具要支出之費用;至│ │ │ │ 於向暘盛公司購買模具之│ │ │ │ 部分,被告林典佑亦無經│ │ │ │ 過鑑價,而是以當時需要│ │ │ │ 之資金而填寫採購金額。│ │ │ │⑤被告林典佑向邦申公司購│ │ │ │ 買模具之前,已與被告莊│ │ │ │ 淑真談妥日後出售模具之│ │ │ │ 價金要借給被告林典佑一│ │ │ │ 事,徵得被告莊淑真同意│ │ │ │ 後,由被告莊淑真提供財│ │ │ │ 產清冊供被告林典佑估算│ │ │ │ 採購價格,被告莊淑真雖│ │ │ │ 未探詢為何要借款,但被│ │ │ │ 告莊淑真應該知悉安橋公│ │ │ │ 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被│ │ │ │ 告林典佑採購模具後再借│ │ │ │ 款應該是要鞏固經營權。│ │ │ │⑥被告林典佑自承以維輪公│ │ │ │ 司之利益而言,以向三穩│ │ │ │ 、正光及邦申公司購買之│ │ │ │ 舊模具不值4 億餘元,而│ │ │ │ 是為了籌措維輪公司6 億│ │ │ │ 元增資案之資金,被告林│ │ │ │ 典佑俟被告廖梓煌、廖銘│ │ │ │ 洲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 │ │ │ 按被告廖梓煌、廖銘洲出│ │ │ │ 資比例辦理增資,後來又│ │ │ │ 將被告廖梓煌、廖銘洲所│ │ │ │ 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移轉│ │ │ │ 至鈜盛公司名下,被告林│ │ │ │ 典佑向被告廖梓煌、廖銘│ │ │ │ 洲及莊淑真借款之金額均│ │ │ │ 低於採購模具之金額,差│ │ │ │ 額係預留當年度公司要繳│ │ │ │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 │ │ │ 。 │ │ │ │⑦被告林典佑自承原本為了│ │ │ │ 償還向金主借貸之3 億元│ │ │ │ ,故擬以向暘盛公司採購│ │ │ │ 模具之方式籌資,適有宏│ │ │ │ 致公司有意出售維輪公司│ │ │ │ 之股份,伊有意願購回以│ │ │ │ 鞏固經營權,然需要資金│ │ │ │ 4 億餘元,故以暘盛公司│ │ │ │ 出售模具之方式取得維輪│ │ │ │ 公司之4 億餘元款項,被│ │ │ │ 告林典佑並指示維輪公司│ │ │ │ 之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 │ │ │ 述款項轉匯至峰宇、柏宏│ │ │ │ 及柏文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再以峰宇等三家公司名義│ │ │ │ 購買宏致公司所持有之維│ │ │ │ 輪公司股份。 │ ├───┼───────────┼────────────┤ │ 2 │被告廖梓煌於調查時及偵│①被告廖梓煌為維輪公司董│ │ │查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 事。 │ │ │他字第4310號卷㈢第122 │②被告廖梓煌有以董事身分│ │ │至141 頁),與在本院審│ 參加104 年11月12日維輪│ │ │理中之證述 │ 公司董事會,該次會議決│ │ │(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 議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 │ │至第40頁) │ 元,發行普通股票6000萬│ │ │ │ 股。 │ │ │ │③被告廖梓煌知悉被告林典│ │ │ │ 佑提議要辦理維輪公司之│ │ │ │ 6 億元增資案是為了提高│ │ │ │ 其個人在維輪公司之持股│ │ │ │ 比例,且被告廖梓煌、廖│ │ │ │ 銘洲並無出資購買增資案│ │ │ │ 之股份,而係被告林典佑│ │ │ │ 以其二人名義登記股份。│ │ │ │④維輪公司會向三穩公司及│ │ │ │ 正光公司購買汽車之保險│ │ │ │ 桿及葉子板,也會請三穩│ │ │ │ 公司及正光公司做代工;│ │ │ │ 維輪公司有向正光公司及│ │ │ │ 三穩公司購買模具,但模│ │ │ │ 具都是二手模具,並無3 │ │ │ │ 億元之價值。維輪公司於│ │ │ │ 104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 │ │ │ 11日轉帳之2771萬9860元│ │ │ │ 及2803萬4855元應該是被│ │ │ │ 告林典佑指示為了要籌措│ │ │ │ 維輪公司之6 億元增資案│ │ │ │ 的資金,被告林典佑有指│ │ │ │ 示被告廖梓煌從正光公司│ │ │ │ 匯款至三穩公司,也有指│ │ │ │ 示被告廖銘洲從三穩公司│ │ │ │ 匯款2 億1000萬元至柏文│ │ │ │ 公司。 │ ├───┼───────────┼────────────┤ │ 3 │被告廖銘洲於調查時及偵│證明被告林典佑提議先辦理│ │ │查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三穩公司4 億元增資案後,│ │ │他字第4310號卷㈢第70至│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進行│ │ │107 頁),與在本院審理│4000萬股之換股案;且被告│ │ │中之證述 │林典佑表示維輪公司向三穩│ │ │(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正光公司購買模具後,要│ │ │至第24頁) │求要將款項借給被告林典佑│ │ │ │,金額共約3 億元,俟日後│ │ │ │取得維輪公司之增資股權後│ │ │ │,就會返還;後來取得之出│ │ │ │售模具價金,就依據被告林│ │ │ │典佑指示匯款至柏文公司之│ │ │ │事實,足證被告廖銘洲知悉│ │ │ │被告林典佑收購三穩、正光│ │ │ │公司之模具主要目的在於籌│ │ │ │措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之│ │ │ │資金。 │ ├───┼───────────┼────────────┤ │ 4 │被告莊淑真於調詢時及偵│①被告林典佑於104 年10月│ │ │查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 、11月間向被告莊淑真表│ │ │他字第4310號卷㈢第45至│ 示要購買邦申公司之模具│ │ │66頁),與本院審理中之│ 後,即由證人鍾勝興與被│ │ │供述 │ 告莊淑真接洽,維輪公司│ │ │(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 與邦申公司並無簽定買賣│ │ │至第38頁) │ 契約,模具價格都是由維│ │ │ │ 輪公司決定,維輪公司向│ │ │ │ 邦申公司共購買15套(實│ │ │ │ 際上應為37套)模具,邦│ │ │ │ 申公司原係以5000餘萬元│ │ │ │ 購入該15套(應為37套)│ │ │ │ 模具,而維輪公司以9170│ │ │ │ 萬餘元購買,伊當時覺得│ │ │ │ 維輪公司提出的價格不合│ │ │ │ 理,但還是沒有詢問被告│ │ │ │ 林典佑為何以該價格購買│ │ │ │ 模具之原因,而維輪公司│ │ │ │ 購買模具後,並沒有取走│ │ │ │ 模具,仍留在邦申公司,│ │ │ │ 由邦申公司繼續為維輪公│ │ │ │ 司進行代工,之後有依據│ │ │ │ 被告林典佑指示將出售模│ │ │ │ 具之款項8734萬元(調詢│ │ │ │ 筆錄與起訴書均誤植為88│ │ │ │ 74萬元,應予更正)匯至│ │ │ │ 峰宇公司,邦申公司因出│ │ │ │ 售該筆模具而需繳納400 │ │ │ │ 餘萬元稅金。 │ │ │ │②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合作│ │ │ │ 時間甚長,邦申公司係生│ │ │ │ 產維輪公司需求之加工品│ │ │ │ ,在出售模具之前向維輪│ │ │ │ 公司收取之加工品價格,│ │ │ │ 與出售模具後收取之加工│ │ │ │ 品價格相同,且同案被告│ │ │ │ 林典佑證稱:莊淑真也是│ │ │ │ 同業,應該知悉安橋公司│ │ │ │ 有意入主維輪公司,意在│ │ │ │ 取得維輪公司經營權等情│ │ │ │ ,是綜上,足證維輪公司│ │ │ │ 實際上並無向邦申公司收│ │ │ │ 購模具之需求,而係被告│ │ │ │ 林典佑為籌措維輪公司增│ │ │ │ 資6 億元之資金而以採購│ │ │ │ 模具之方式籌措財源,而│ │ │ │ 被告莊淑真均配合被告林│ │ │ │ 典佑之要求,且明知模具│ │ │ │ 交易與交易常情不符,顯│ │ │ │ 有幫助被告林典佑遂行犯│ │ │ │ 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 │ │ │ 之不確定故意。 │ ├───┼───────────┼────────────┤ │ 5 │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之證│①證人鍾勝興原在暘盛公司│ │ │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43│ 工作,暘盛公司結束營業│ │ │10號卷㈣第111 至118 頁│ 後就到維輪公司任職,擔│ │ │),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 任採購經理,負責採購業│ │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71 │ 務,維輪公司很少向加工│ │ │至192 頁) │ 廠商購買舊模具,都是直│ │ │ │ 接向加工廠商購買加工成│ │ │ │ 品,104 年11月間至105 │ │ │ │ 年2 月間,被告林典佑直│ │ │ │ 接指示證人鍾勝興向三穩│ │ │ │ 、正光、邦申及暘盛公司│ │ │ │ 採購模具,並提供記載每│ │ │ │ 家公司欲採購之車型、年│ │ │ │ 份、規格及金額等模具購│ │ │ │ 置一覽表之書面資料予證│ │ │ │ 人鍾勝興,由證人鍾勝興│ │ │ │ 負責後續採購流程。 │ │ │ │②暘盛公司早已於100 年間│ │ │ │ 結束營業,暘盛公司之模│ │ │ │ 具、機器設備於結束營業│ │ │ │ 後就放置在維輪公司廠房│ │ │ │ 內;而向三穩、正光及邦│ │ │ │ 申公司採購之模具也都繼│ │ │ │ 續放在上開各公司廠房內│ │ │ │ ,且維輪公司在向上開三│ │ │ │ 家公司採購模具後,向該│ │ │ │ 三家公司訂購之加工產品│ │ │ │ 價格並無變動,足認維輪│ │ │ │ 公司並無向三穩等四家公│ │ │ │ 司採購模具之實際需求,│ │ │ │ 被告林典佑係為籌措維輪│ │ │ │ 公司之6 億元增資案資金│ │ │ │ 而進行採購模具案。 │ │ │ │③一般正常的採購流程,是│ │ │ │ 由廠商報價給鍾勝興,然│ │ │ │ 後再由其把價格往上呈報│ │ │ │ ,由上面高層來進行決行│ │ │ │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 │ │ 模具交易均是林典佑交辦│ │ │ │ 。 │ ├───┼───────────┼────────────┤ │ 6 │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①維輪公司之正常採購經費│ │ │李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核銷流程係由採購或需求│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號│ 單位先提出請購單,由需│ │ │卷㈢第21至28頁) │ 求或採購單位之主管簽核│ │ │ │ 後,由採購單位進行採購│ │ │ │ ,採購單位會進行詢價並│ │ │ │ 附上報價單交給採購單位│ │ │ │ 主管核決,若金額過大或│ │ │ │ 品項特殊,需要董事長或│ │ │ │ 高層主管同意後才去採購│ │ │ │ ,採購完畢後,即由請款│ │ │ │ 單位檢附請款單依序至會│ │ │ │ 計、財務部門審核。 │ │ │ │②維輪公司較少採購舊模具│ │ │ │ ,如果有需要採購舊模具│ │ │ │ ,通常是之前與他人合資│ │ │ │ 開發模具(稱為「模權」│ │ │ │ ),日後有需要調整所有│ │ │ │ 權歸屬時,會以採買舊模│ │ │ │ 具方式處理;且維輪公司│ │ │ │ 在短短數個月內即向三穩│ │ │ │ 、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 │ │ │ 具高達4 億餘元之情形,│ │ │ │ 有異於維輪公司之前交易│ │ │ │ 情形。 │ ├───┼───────────┼────────────┤ │ 7 │證人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①三穩公司及正光公司都是│ │ │曾清蜂於偵查中證述(見│ 從事汽車鈑金零件之製造│ │ │106 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 、加工及銷售廠商,實際│ │ │㈢第5 至8 頁),及於本│ 營業地址均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三穩公│ │ │卷第三卷第192 頁至200 │ 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廖銘洲│ │ │頁) │ 、正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 │ │ 告廖梓煌,二家公司之業│ │ │ │ 務及生產線都在同一地點│ │ │ │ ,員工都稱呼被告廖銘洲│ │ │ │ 為董事長,被告廖梓煌為│ │ │ │ 總經理。 │ │ │ │②維輪公司於104 年12月間│ │ │ │ 至105 年間有向三穩公司│ │ │ │ 及正光公司採購模具,係│ │ │ │ 由被告廖銘洲與維輪公司│ │ │ │ 接洽,再由被告廖銘洲指│ │ │ │ 示證人曾清蜂開立發票,│ │ │ │ 發票金額是依據被告廖銘│ │ │ │ 洲指示填載,證人曾清蜂│ │ │ │ 將發票填妥後交由被告廖│ │ │ │ 銘洲處理,但被告廖銘洲│ │ │ │ 並未交付任何書面銷售模│ │ │ │ 具資料。 │ │ │ │③三穩公司及正光公司之銀│ │ │ │ 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由│ │ │ │ 被告廖銘洲保管,由被告│ │ │ │ 廖銘洲處理銀行相關事宜│ │ │ │ 。 │ ├───┼───────────┼────────────┤ │ 8 │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司於│①維輪公司於104 年11月12│ │ │104 年迄至 105 年 5 月│ 日之104 年度第四次董事│ │ │間之核准登記資料 1 份 │ 會議決議辦理104 年第一│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 次現金增資6 億元之增資│ │ │號卷㈠第90至124 頁) │ 案,並由安永聯合會計師│ │ │ │ 事務所許新民會計師出具│ │ │ │ 資本額查報告書,再檢附│ │ │ │ 由合作金庫出具之代收股│ │ │ │ 款合約書及維輪公司於合│ │ │ │ 作金庫中原分行之存摺內│ │ │ │ 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敦│ │ │ │ 化分行函文等資料,向經│ │ │ │ 濟部商業司聲請辦理公司│ │ │ │ 變更登記,由經濟部商業│ │ │ │ 司審核後,於105 年2 月│ │ │ │ 3 日同意辦理6 億元增資│ │ │ │ 變更登記。 │ │ │ │②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 │ │ │ 銘洲均有於104 年11月12│ │ │ │ 日出席維輪公司104 年度│ │ │ │ 第四次董事會,均知悉維│ │ │ │ 輪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6 │ │ │ │ 億元,發行6000萬普通股│ │ │ │ 。 │ ├───┼───────────┼────────────┤ │ 9 │①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證明被告林典佑於 104 年 │ │ │ 、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11 月 20 日起至 105 年 3│ │ │ 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月間,指示維輪公司採購經│ │ │ 收、請款、轉帳傳票及│理鍾勝興向三穩、正光、邦│ │ │ 統一發票等資料各1 份│申公司及暘盛公司購買模具│ │ │ 及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之事實。 │ │ │ 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 │ │ │ 料影本1 份。 │ │ │ │②被告林典佑交付予證人│ │ │ │ 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 │ │ │ 、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 │ │ │ 採購模具之模具購置一│ │ │ │ 覽表(見106 年度他字│ │ │ │ 第4310號卷㈣第72至10│ │ │ │ 5 頁、106 年度偵字第│ │ │ │ 28988 號卷二證七㈠、│ │ │ │ ㈡、㈢、扣押物品編號│ │ │ │ A- 26 )。 │ │ ├───┼───────────┼────────────┤ │ 10 │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①證明被告林典佑指示以維│ │ │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 輪公司名義向三穩、正光│ │ │圖暨所附維輪公司第一銀│ 及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所支│ │ │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 付之價金,而三穩、正光│ │ │交易明細表、維輪公司合│ 及邦申公司旋即將價金轉│ │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匯至峰宇公司、柏文公司│ │ │9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及其他被告林典佑用以購│ │ │維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 買維輪公司股票之帳戶;│ │ │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 另柏文公司於104 年12月│ │ │行之交易明細、峰宇公司│ 24日及105 年1 月27日分│ │ │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 別再以被告林典佑、廖梓│ │ │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 煌、廖銘洲、建宇公司、│ │ │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 峰宇公司、柏文公司名義│ │ │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 轉帳至維輪公司上開認股│ │ │存摺存款明細表、正光公│ 帳戶;峰宇公司則於105 │ │ │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 年1 月27日以該公司名義│ │ │單、傳票資料各1 份。 │ 轉帳至維輪公司上開認股│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 專戶等事實。 │ │ │號卷二第83至101 頁、10│②就上開維輪公司向三穩、│ │ │ 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購買│ │ │二證二㈠) │ 模具之資金後續流程,可│ │ │ │ 知被告林典佑指示向三穩│ │ │ │ 、正光、邦申等公司購買│ │ │ │ 模具之主要目的在於籌措│ │ │ │ 維輪公司增資6 億元之認│ │ │ │ 股資金。 │ ├───┼───────────┼────────────┤ │ 11 │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證明被告林典佑向證人李保│ │ │木火與被告林典佑簽署之│峰、徐秀芳及蕭木火各借款│ │ │借款協議書及證人李保峰│1 億元之事實。 │ │ │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 │ │ │1 份 │ │ ├───┼───────────┼────────────┤ │ 12 │①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觀│①證明維輪公司於104 年12│ │ │ 測站公告資料 1 份。 │ 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 │ │②宏致公司於105 年6月2│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 │ │ 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資│ 萬股,每股面額10元,募│ │ │ 料1 份。 │ 集資金6 億元之事實。 │ │ │③維輪公司股份於104 年│②維輪公司申報辦理與三穩│ │ │ 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 公司之4000萬股交換案,│ │ │ 月31日期間之交割資料│ 嗣於105 年6 月30日公告│ │ │ 1 份。 │ 終止股份交換案進行。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2898│③宏致公司於105 年6 月24│ │ │ 8 號卷二證六、八㈤)│ 日將所持有之維輪公司 │ │ │ │ 4063萬6476股份出售及被│ │ │ │ 告林典佑大量收購維輪公│ │ │ │ 司股份之事實。 │ ├───┼───────────┼────────────┤ │ 13 │⑴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於│證明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所採│ │ │ (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 │購模具設備交易情形,不符│ │ │ 171 頁、第177 至217 │合營業常規,於營運尚未見│ │ │ 頁) │效益,且有透過模具買賣交│ │ │⑵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易,將維輪公司資金轉成個│ │ │ 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人或第三人認購股權資金之│ │ │ 所附資料 1 份 │嫌,此等交易對於維輪公司│ │ │ (即外放卷證編號13-1│股東權益有受損害;且維輪│ │ │ ) │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進行│ │ │⑶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現金增資6 億元之股東出資│ │ │ 收狀之鑑定人陳麗秀會│來源,大部分係維輪公司支│ │ │ 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付三穩、正光、邦申等公司│ │ │ 告補充附件一至四。 │採購模具之價款,輾轉成為│ │ │ (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建宇公司、峰宇公司、柏文│ │ │ ) │公司、徐秀芳、李保鋒等人│ │ │ │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款之資│ │ │ │金,疑有藉公司資金作為私│ │ │ │人取得股權資金之事實。 │ ├───┼───────────┼────────────┤ │ 14 │維輪公司提供 104 年 10│證明維輪公司採購本件模具│ │ │月至105 年7 月間,委託│設備後,以購置之模具要求│ │ │三穩、正光公司及邦申公│三穩等公司加工生產之訂單│ │ │司加工生產之訂單紀錄及│甚少,足證維輪公司並無購│ │ │財產目錄光碟1 片 │置本件模具之需求等事實。│ ├───┼───────────┼────────────┤ │ 15 │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證明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 │ │ 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邦申及暘盛公司採購模具│ │ │ 光公司之 104 年度財 │之事實。 │ │ │ 產目錄清冊 1 份。 │ │ │ │②維輪公司 104 年度、 │ │ │ │ 105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 │ │ │ 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 │ │ │ 告影本各1 份。 │ │ │ │③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 │ │ │ 供之維輪公司 104 年 │ │ │ │ 度 Q4 及105 年度 Q2 │ │ │ │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 │ │ │ 7 卷。 │ │ └───┴───────────┴────────────┘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典佑於調查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 │ │查中與審理中之供述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 │號卷㈢第30至40頁)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罪部分之事實,及坦承│ │ │ │於104 年11月10日挪用維輪│ │ │ │公司資金3 億元,將款項匯│ │ │ │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 │ │ │歌分行帳戶內,嗣後於同年│ │ │ │月16日即將該3 億元匯回維│ │ │ │輪公司帳戶等事實 │ ├───┼───────────┼────────────┤ │ 2 │被告廖梓煌於調查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 │ │查中與審理中之供述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 │號卷㈢第122 至141 頁)│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罪部分犯行 │ ├───┼───────────┼────────────┤ │ 3 │被告廖銘洲於調查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 │ │查中與審理中之供述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 │號卷㈢第70至107 頁)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罪部分犯行 │ ├───┼───────────┼────────────┤ │ 4 │維輪公司 105 年 2 月 5│①證明維輪公司於104 年12│ │ │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 月15日舉行之104 年度第│ │ │106 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 五次董事會議,由被告林│ │ │㈠第19至37頁)、及附件│ 典佑擔任主席,被告廖梓│ │ │一: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 煌、廖銘洲均有出席,該│ │ │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見│ 次董事會議討論維輪公司│ │ │同上卷第38至41頁)、附│ 擬發行新股與三穩公司股│ │ │件二:103 年度合併財務│ 東進行股份交換一案,決│ │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議結果除被告廖梓煌、廖│ │ │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 銘洲迴避外,全體出席董│ │ │44頁)、附件三:104 年│ 事同意通過。維輪公司於│ │ │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 105 年2 月5 日之公開說│ │ │計師核閱報告(見同上卷│ 明書即發布以增資發行新│ │ │第45至48頁)、附件四:│ 股作為受讓三穩公司之股│ │ │102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 票4000萬股,每股對價為│ │ │證個體財務報告(見同上│ 1 股換發三穩公司1 股普│ │ │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 通股,共計發行4000萬股│ │ │:103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之事實。 │ │ │簽證個體財務報告( 見同│②依據左列附件七之獨立專│ │ │上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 │ │)、附件六:股份交換比│ 理性之意見書第三點所載│ │ │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見│ ,三穩公司於104 年11月│ │ │同上卷第56至57頁)、附│ 12日及同年12月1 日分別│ │ │件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 現金增資3 億元及1 億元│ │ │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 之事實。 │ │ │書(見同上卷第58至67頁│ │ │ │)、附件八:股份交換之│ │ │ │合作契約(見同上卷第68│ │ │ │至72頁)、附件九:一○│ │ │ │四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 │ │ │錄(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 │ │ │至73頁)、附件十:監察│ │ │ │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 │ │ │上卷第74至75頁) │ │ ├───┼───────────┼────────────┤ │ 5 │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證明三穩公司於104 年11月│ │ │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12日及同年12月1 日檢附伍│ │ │表1 份 │尚文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三│ │ │號卷㈠第76至89頁) │穩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 │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三穩│ │ │ │公司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 │ │ │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 │ │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向新│ │ │ │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 │ │,經新北市政府形式審核所│ │ │ │準備之文件資料後,分別於│ │ │ │104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 │ │ │3 日准予三穩公司辦理增資│ │ │ │3 億元及1 億元變更登記等│ │ │ │事實。 │ ├───┼───────────┼────────────┤ │ 6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署│證明被告林典佑主導維輪公│ │ │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司與三穩公司進行股份交換│ │ │本1 份 │案之事實。 │ │ │(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 │ │ │號卷㈢第130 至133 頁)│ │ ├───┼───────────┼────────────┤ │ 7 │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證明三穩公司在與維輪公司│ │ │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進行4 億元股份交換案前,│ │ │資料 1 份 │三穩公司先進行二次增資,│ │ │(見外放卷證編號13-1)│二次增資股款均非來自被告│ │ │ │廖梓煌、廖銘洲自有資金,│ │ │ │第一次增資款輾轉來自維輪│ │ │ │公司,且於104 年11月12日│ │ │ │增資基準日後,於同年11月│ │ │ │16日分三筆匯回維輪公司,│ │ │ │第二次增資之1 億元,是以│ │ │ │三穩公司原有資金作為股東│ │ │ │增資之虛偽資金,且多數來│ │ │ │源為本案有爭議之模具設備│ │ │ │款之事實。 │ └───┴───────────┴────────────┘ 四、 ⑴、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符合商業判斷原則,固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悖於商業判斷原則,並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則仍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猶非以其交易行為結果之成敗或盈虧為斷。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的模具、機器設備交易買賣,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而使公司受到損害。 ① 維輪公司採購這批模具的流程,從頭到尾並未經審慎評 估,也未進行價格的比價,縱然模具市場在比價空間有 限,沒有多少廠商可以提供相關的價格供被告等人去詢 價或者是比價,但是至少應就模具殘值進行合理的鑑價 或是估價程序,然而整個價格的決定過程只有被告林典 佑一個人所做的獨裁的決定,被告廖銘洲本人作證時亦 提到,議價的過程是由被告廖銘洲先提出一個大概3 億 的價格,最後再由被告林典佑去決定成交價格,這跟一 般買賣關於價格之決定過程不同,明顯的違反交易常規 。另外如同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提到,其至有幾筆交易 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的情形, 更有甚者是已經付款了,才去請款,這些都完全跟一般 交易狀況有違,不但沒有經過審慎的評估,而且流程也 與跟一般買賣交易大相徑庭。 ②若如被告林典佑等人所辯為附表所示之模具交易是為了保住訂單留住LKQ 這個大客戶,何不在董事會上提案,或是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議,若真如被告林典佑等人所言,該模具交易對維輪公司是有利益的決定,理應由公司全體經過合法的流程一起來決定,但是,對附表一、二之模具交易過程,均是由被告林典佑一個人決定,然維輪公司於上述期間,仍屬公開發行股份的有限公司,被告林典佑以維輪公司的名義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高達8 億6000萬元的模具或機器設備,均未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或經公司股東會同意,即擅自決定此重大交易案,顯對維輪公司的股東這些投資人造成重大之投資風險。 ③另附表一、二出售給維輪公司的模具的貨款,最終這些資金又流向被告林典佑或其子公司或其家人,這些金錢的借貸過程中,沒有寫借據,沒有附擔保,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談及還款期限,這些賣了模具取得之貨款現金高達幾億元,在沒有任何書面或擔保下,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即與被告林典佑口頭約定,未簽立任何書面,即分別將貨款全數(未含稅)借給林典佑,所依憑的僅是「交情很好」,顯與一般事理之常有違,尚難認前述交易與借貸契約合於一般營業常規。 ④維輪公司在進行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的時間點,仍然是在金管會證期局公告停止公開發行之前,停止公開發行之日應該是為106 年2 月22日,所以在106 年2 月22日前,維輪公司仍然屬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應該要受到證券交易法的規範。綜上所述,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三位被告,以上開不合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致維輪公司因此動撥營運資金支付三穩公司2 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 億833 萬9000元、支付邦申公司9170萬7000元、支付暘盛公司4 億4900萬1000元,共計於 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7 月止之期間,共計支付高達8 億6403萬2953元的模具採購金,而使維輪公司遭受巨額的損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而且所得利益超過新台幣1 億元以上,因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之適用。 ⑵、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⑴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⑵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另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固於90年11月12日刪除,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別之刑責規定。亦即上揭刑罰規定之刪除,除未改變於背信罪之涵攝及適用範圍外,亦未動搖公司負責人不得擅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則之確立,自不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刑罰規定之刪除,而使同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背信罪中是否違背其職務之判準。 ①經查,本件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三人分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收取維輪公司給付之前開貨款後,並未善盡其身為董事長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且各具有為自己(廖銘洲、廖梓煌部分)或他人(同案被告林典佑)不法利益之意圖,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即擅自決定分別將各屬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資產之前述貨款無息借給林典佑個人,而違背其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致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因此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害,也同時損及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之權益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其等此部分所為當已違背其等職務,自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被告林典佑雖非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商業負責人,惟因其各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述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②被告林典佑於104 年11月10日,在維輪公司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維輪公司之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並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上揭帳戶內之部分,違背為維輪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致維輪公司受有損害,也同時損及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之權益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典佑其等3 人此部分所為當已違背其等職務,而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且特別背信罪為即成犯,只要構成要件行為一經完成,就屬犯罪既遂,不因其等於104 年11月16日將上述3 億元款項匯回維輪公司帳戶而解免其等刑責。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裁判意旨)。 ㈠、本件情形,被告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廖梓煌為維輪公司董事,被告廖銘洲則為維輪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廖銘洲、廖梓煌2 人同時身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因感於若由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取得經營權,會因此影響下游為維輪公司代工之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利益,因而為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乃於104 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 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廖梓煌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不足,林典佑乃計畫由其提供資金予三穩公司先進行三穩公司4 億元虛偽增資案,欲以股份交換方式完成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然因其餘維輪公司股東有反對質疑意見而停止股份交換。嗣再由被告林典佑未先進行鑑價程序,即私自決定如附表一所示舊模具或機器設備之價格,再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以維輪公司名義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分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或機器設備買賣交易,再由被告廖梓煌、廖銘洲將維輪給付與三穩、正光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自違背職務,將貨款全數私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 億增資案之資金來源,並因而造成三穩、正光公司受有損害,綜上,足認被告林典佑與廖梓煌、廖銘洲其等3 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及廖梓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辯稱與林典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林典佑雖非三穩、正光、邦申公司負責人,惟因其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實行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㈡、至被告林典佑於104 年11月10日,在維輪公司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維輪公司之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並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上揭帳戶內之部分,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參以104 年11月16日均係由廖銘洲各匯款1 億元至維輪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匯款9 千萬元至維輪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上揭帳戶內、匯款1 億1 千萬元至維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原分行上揭帳戶內,此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 份(見106 年度28988 號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否認參與,且否認知悉該3 億元之資金來源云云,尚難採信。另廖梓煌既對知悉前述計畫,且參與其中於104 年11月11日、12日將1 億2500萬元、2500萬元自永豐銀行領出再轉匯至三穩公司帳戶內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林典佑、廖梓煌2 人雖非三穩公司商業負責人,惟因其等2 人與廖銘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為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六、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雖於本院證述:LKQ 集團是維輪公司最大的客戶。LKQ 規模很大,佔北美市場約60-70 %以上。LKQ 的訂單佔維輪公司營業額大約7 成。LKQ 從併購了KEY STONE 之後開始政策轉向,轉由直接向擁有模具的生產工廠去買,這期間LKQ 從104 年時,把智譽的單子從我們公司把它轉走,這影響到我們每個月約一百萬台幣,104 年9 月又將億升,億升本來都是透過維輪公司賣給LKQ ,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掌握億升的模具跟產品,他就把我們的訂單又轉給了直接跟億升採購,這個又影響了每個月400 萬台幣的金額,接下來到11月又把匯益(音譯)的產品,匯益(音譯)本來也是透過維輪賣給LKQ ,同樣的道理,我們沒辦法去掌握他的模具,他也是把我們移走,這個也損失我們每個月大概50萬的營業額,到106 年年中又逼我們,後面又有很大的動作,逼我們要把原來鎰發的鐵保桿都是透過維輪去交給LKQ ,然後為了要逼我們跟供應商,LKQ 就把這個東西轉嫁給我的競爭對手,到今年4 月就正式通知我們他所有的內櫃板要直接跟至民去採購,這影響到我們營業額一個月2500萬,所以這行業你沒有模具就沒辦法掌握這個市場,LKQ 的政策就是這樣,根本沒有協商的能力,所以模具在我們行業真的是很重要的一個東西。而模具是鐵製的,這些模具實際真實可以使用年限20年以上都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公司模具太多,為了滿足市場需求就要有這麼多模具,我們的方式是比較常生產的就放在廠內,比較少生產的我們就放外面。方稱的向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邦申有限公司、以及向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模具跟機器設備都有在使用,買進來後訂單來有需求我們就做,向暘盛公司買的設備可以用的我們都先用了,像設計用分析的軟體,我們都已經拿來用,或是一些像點焊機、工具機等,可以用的都先用了等語,惟因證人謝文龍係擔任維輪公司副總經理,係屬於管理階層,只負責公司之管理,然對產品的生產、製造、品質與營業並不熟悉,對公司經營面、財務都不曉得,此亦據證人謝文龍證述在卷,是證人謝文龍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本件上述系爭模具交易為符合常規交易之有利認定依據。 ㈡、證人楊光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目前在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擔任鑑價的工作,職稱是經理,工作內容為動產、不動產的鑑價工作。於100 年間進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從事鑑價工作大概有20年左右的經驗。目前國內對於動產鑑價部分,並沒有明文規定須要相關的證照,但是我在從業這段時間,是有去一些金融員訓練,或者是會計師工會,或者是經濟部專業人員訓練中心上過相關鑑價課程。我們公司在103 年的話,曾經接受維輪實業有限公司對一批模具設備做鑑價。當時是維輪公司他們要做金融機構貸款用。106 偵27713 號卷㈠第18頁這一份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我製作的。這份鑑價報告是我依照相關的估價方法及我所蒐集到的一些資料去做合理的推估判斷。一般鑑價的方法大概有分為3 種,市場法、收益法跟成本法,因為這批模具設備比較特殊,市場法跟收益法因為模具設備的特性比較不適用,所以我們是用成本法來做評估,成本法就是要瞭解他的重製成本然後再扣除他的相關折舊,來推估他現在合理的市場價格,重製成本的部分我們請相關模具開發商出具模具的估價單,我們參考他的資料來做推估,折舊的推估,我們採用成新率法的年限法來做推估,年限法最主要是要瞭解經濟可使用年限,還有剩餘使用年限,這部分在我的報告裡都有敘明大概是用三種方法來推估成新率,最後才決定。鑑價這些模具是放在維輪公司,還有他們相關協力廠商,總共有8 個地點。就是上述鑑定報告第2 頁上面所列8 個地方,這8 處的模具我都有親自去看過。這些模具最主要是鋼鐵材質,一般鋼鐵材質如果正常保養使用3 、40年是沒有問題。我的報告是採用經濟耐用年限,我推估是25年。我從3 個面向分析,第一個是法定耐用年限,我有蒐集相關同業他們一般對這批模具所訂的耐用年限,最長有訂到19年,第二個就是產業綜合面的分析,我是有請教相關產業裡面的專家,他給我的意見是這批模具依照他們產業的通例,大概可以使用20年以上應該是沒有問題。第三個是從市場面分析,就是我蒐集的表二跟表三,因為我從這張表裡面分析的話,大概只能分析出來譬如說有百分之60的車齡是超過10年,但他這是一個平均數的概念,實際上應該是有更多車輛車齡遠遠超過10年,綜合這三點我評估他的經濟耐用年限是25年,有些我可能在報告裡面沒有敘明出來,現場我有請教維輪實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他們跟我口頭表達說,其實他們廠裡面有些模具有30年、40年,如果有生產需要的話,他們一樣會拉出來使用,所以最後決定是25年。就這8 處所看到的這些模具保養狀況、置放狀況,我認為是正常可使用的狀況。依據我的專業對這些模具的鑑價,估計這整批模具價格大約4.26億元等語。惟查,證人楊光武所為前述鑑定,全係依委託人維輪公司提供之資料,全然未審核估價單據之真實性,況並非於系爭模具交易前所為之鑑定,而係事後因為維輪公司要做金融機構貸款用所為之鑑定,尚難認係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所採模具之使用年限採25年之依據為何,亦未見提出合理說明,是證人楊光武之證詞,與其製作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卷一第18至106 頁),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林典佑之認定依據。 ㈢、另被告林典佑另提出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維輪公司委託,就標的物所在地在:⑴三穩:新北市○○區○○路 000 號⑵雄盛:桃園市○○區○○路○段0 巷000 弄000 號⑶中壢廠: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⑷兆銳: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4 號⑸名敦:桃園市○○區○○街000000號⑹旺拓: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⑺金憶: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⑻鑫恒: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資產-模具設備價值為鑑定,勘估日期為107 年5 月3 日,價格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2 月17日,認勘估時值總金額為4 億1510萬6691元,此有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1 份(外放卷證編號13-3)可證。然查,該批模具設備於會計帳上之剩餘價值低於市場價值,該報告認該批模具之成新率為62.5% ,但全然未考量該批模具,之前所使用之年限為何,而採用成本法,以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或重新製造所需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而為鑑定,惟查,此項鑑定係在事後所為鑑定,縱認該批模具仍有上述價值,惟本件附表一、二所為模具交易有上述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維輪公司股東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此份事後所為之動產時值摘要表,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林典佑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林典佑辯護人提出13箱文件資料,欲證明維輪公司真的有採購模具的需求,並且真的有在進行模具的採購,但是本案之重點不在於維輪公司到底有無真的去採購模具,重點是在於起訴的附表一所示這17筆模具買賣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就如前面所述,這17筆的模具買賣,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沒有經過合法的公司內部決策的流程,而議價的過程又明顯的異於常態,這樣的交易過程顯與一般營業常規大相逕庭。是被告林典佑辯護人提出13箱文件資料,與本件17筆模具交易有何關連性,未見說明,故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林典佑之認定依據。 七、被告林典佑之選任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典佑之辯護人於108 年7 月16日聲請另就系爭模具價格聲請送鑑定: ⑴、請求系爭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採購之模具清單,送請鑑定各模具重新製作所需之金額。 ⑵、請求將系爭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採購之模具中經中華資產鑑定公司抽樣之25套模具清單,送請鑑定重新製作各模具所需之金額。 ⑶、若聲請鑑定不順利,或鈞院認為妥當,選擇適當之製作模具公司,就經中華資產鑑定公司抽樣之25套模具清單函詢重新製作各模具所需之金額,或由被告向其詢價、報價。(見被告林典佑辯護人於108 年7 月16日所提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本院卷四第4至6頁) 及聲請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當場檢視系統操作,欲證明其於108 年7 月24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1 至被證11等資料均為真正(見本院卷四第54至202 頁、本院卷五第1 至138 頁)云云。惟查,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採購之系爭模具均係舊有模具,且在會計帳上價值均已折舊至0 ,並非新製作之模具,故辯護人聲請鑑定重新製作各模具所需之金額,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況本件之主要爭點並非在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採購之系爭模具之價值,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典佑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上開事證,惟被告林典佑等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典佑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4 人於審理中之前開辯解,應係其等事後圖飾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4 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作部分修正,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為「(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為「(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二、修正第二項:(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四、原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五、修正第七項:(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可知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修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逕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 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亦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亦即接續犯並非上揭刑法修正後始產生之概念,倘數行為於修法前即已該當於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嗣後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異其法律之適用,甚至以新法施行日為準,割裂其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林典佑係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乃在同一犯罪計畫下,規劃藉由維輪公司6 億增資、三穩公司4 億增資與稀釋安橋公司持有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之目的,與時任維輪公司之監察人廖銘洲、時任維輪公司董事之廖梓煌等人共同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模具交易與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一。又其自104 年11月12日主導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 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開始,接著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分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購入附表一之模具設備,再於同年6 、7 月間,向暘盛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與模具設備,再於106 年1 月間藉由鈜盛公司現金增資3 億元發行新股800 萬股,另主導維輪公司與子公司翰徽公司共挹注3 億元,用以清償其先前為增資個人3 億元債務之種種舉動,時間密接、手法雷同,而使維輪公司部分,則與維輪公司違法貸與3 億元與三穩公司部分、違背職務參與鈜盛公司3 億元增資案等均密切相關,缺一不可。另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林典佑為幫助三穩公司完成4 億元增資,竟於104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違法貸與三穩公司部分,漏引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法條,惟因該部分,均已於起訴書第5 頁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全已敘及,既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犯罪事實欄二㈢之2 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典佑前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其所犯前述各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已如前述,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認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林典佑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四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廖銘洲、廖梓煌前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又被告廖銘洲、廖梓煌2 人前所犯前述各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已如前述,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認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被告莊淑真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之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 億元)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亦無與被告林典佑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增資款項而為,僅成立幫助犯,核被告莊淑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莊淑真為邦申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林典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邦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莊淑真即私自決定分別將屬於邦申公司資產之前述貨款無息借給林典佑個人,而違背其為邦申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致邦申公司因此受有得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典佑雖非邦申公司負責人,惟因其與莊淑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實行前述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2、又其所犯前述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已如前述,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認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3、又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前開維輪公司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分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買賣交易,再由被告廖梓煌、廖銘洲將維輪公司給付與三穩、正光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自違背職務,將貨款全數私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 億增資案之資金來源,並因而造成三穩、正光公司受有損害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典佑雖非三穩、正光公司負責人,惟因其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實行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與就三穩公司虛偽增資3 億元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林典佑、廖梓煌2 人雖非三穩公司商業負責人,惟因其等2 人與廖銘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為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等人遂行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就前開維輪公司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分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各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買賣交易,再由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 億增資案之資金來源,並因而造成三穩、正光公司受有損害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所犯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惟因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⒈即已敘及「俟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各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資金後,林典佑即各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陸續將款項分別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況此部分背信之犯行,各與被告等人其餘論罪部分,均各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並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需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是如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雖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若犯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若被告並未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能,是於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況下,被告僅須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得依證券交易法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典佑於察官偵訊時,坦承本件均由其主導,且對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客觀事實曾經一度自白(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三第39頁),而被告廖銘洲(見同他卷三第105 、106 頁)、廖梓煌(見同上他卷三第136 頁、137 頁)、莊淑真(見同上他卷三第56頁)等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前開模具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系爭附表一模具或機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格等情,是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人雖犯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惟因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所取得之貨款,係本於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或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屬於被告等4 人因犯本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詳見下列伍沒收部分所述),是本件被告等人因涉犯前罪,但因於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4 人有因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4 人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莊淑真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人上揭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其餘股東、投資人受有損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另本件被告等4 人已符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肆、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4 人均無前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林典佑等4 人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典佑明知其為公開發行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維輪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主導、決策者,而被告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同時亦為正光公司負責人、被告廖銘洲則為維輪公司之監察人,同時亦為三穩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維輪公司之關係人,理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與其餘股東與投資大眾之利益,因林典佑為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為了自己能擁有決定多數比例之股份達成有效控制維輪公司之終極目標,竟精心設計上述連環計畫,與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共同策畫前述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交易,致生維輪公司受有損害。另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竟違背其職務,在維輪公司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維輪公司之關係人即董事廖梓煌、監察人廖銘洲,並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 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三穩公司增資驗資之用,亦致維輪公司遭受損害。而被告莊淑真則為維輪公司之下游廠商,竟為協助被告林典佑完成其上述計畫,基於幫助林典佑為前述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模具設備之交易致生維輪公司受損害之不確定故意,完全配合被告林典佑之指示,於取得出售附表一模具貨款後,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莊淑真與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即私自決定分別將各屬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資產之前述貨款無息借給林典佑個人,而違背其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分別致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因此受有得收取貸款利息之財產損害,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安定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而被告林典佑為本件不利益交易與背信犯罪之主導者,主要策劃及執行者,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人均係維輪公司之下游加工廠商,基於唇亡齒寒之依存關係,而為配合之舉,參與之程度均較林典佑為輕,而莊淑真並非維輪之關係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涉案程度最輕,兼衡其等各人之參與程度,其等4 人上述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與所為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亦使購買維輪公司股票之人蒙受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所為應加以非難;考量被告林典佑等4 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竟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之理由: 一、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判意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且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沒收時,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 四、經查,被告等人所為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致三穩、正光、邦申、暘盛公司因此取得前述模或機器設備之貨款,惟第三人三穩、正光、邦申、暘盛公司因此取得前述模或機器設備之貨款,乃係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故尚難認其等取得之前揭貨款,係因犯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之維輪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若因被告等人所為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受有損害,本可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典佑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被告林典佑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是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在被告林典佑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典佑為隱匿犯罪所得及藉以投資鈜盛公司名義掏空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分為為以下行為: ㈠、林典佑於105 年1 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一違反證券交易法方式所取得股權,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及105 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 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 年11月3 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 年1 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各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 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 100 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以藉以隱匿其以上述違背職務行為方式購得之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㈡、又林典佑為籌措前述㈠維輪公司現金增資6 億元之增資案資金來源,曾向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分別調借1 億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約定於106 年1 月清償,林典佑為償還該私人債務,明知其為維輪公司之董事長,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竟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第三人鈜盛公司、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利益,與損害維輪公司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職務行為,致生維輪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之犯意,先由其掌控之鈜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00 萬股,每股認購價格37.5元,再由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分別認購680 萬股及120 萬股,出資各2 億5,500 萬元及4,500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4 日匯入鈜盛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俟鈜盛公司取得增資款項後,林典佑旋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愛玲,自鈜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分批匯出9,841 萬4,870 元至維輪公司銀行帳戶,再結匯共計美元304 萬6,900 元後,轉匯至REGAL FUNDS LIMITED 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內,用以償還李保鋒之前述借款;另分別匯出1 億元及2,000 萬元至蕭木火設於合作金庫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徐秀芳之配偶楊富樹設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償還蕭木火及徐秀芳之借款;至林典佑尚積欠徐秀芳之餘款8,000 萬元,則於106 年1 月17日共開立16張面額500 萬元之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本行支票,經蕭木火收取後代為轉交償還。是林典佑明知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 年底,帳上資產僅有維輪公司股票共4,507 萬4,969 股,其中2,937 萬4,969 股係屬前述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之增資股,並無實際價值,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竟同意並主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 億5 千萬元、認股680 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 千萬元、認股120 萬股,而鈜盛公司則於增資後,現金隨即遭用以償還林典佑個人前揭債務,除造成鈜盛公司產生3 億元資金缺口,亦致生損害於維輪公司利益達500 萬元以上。(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71頁證二之㈣之資金流向圖) 因認被告林典佑部分,就上述㈠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觸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另就上述㈡部分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認被告林典佑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典佑之下列供述,與①維輪公司辦理6 億元現金增資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佑宇、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106 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㈣第57至66頁)。②被告林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 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 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 億元之持股人資料( 見同上他卷㈣第67至69頁)。③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四所附證物十八第273 至第286 頁反面)⑤維輪公司轉帳傳票、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 年1 月4 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 年董事會議事錄1 份、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05 年12月10日1 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四第85頁至111 頁所附證物十四)等證據資料,資為此部分犯嫌之主要論罪依據。 三、經訊據被告林典佑固坦承:①其為了籌措3 億元償還向金主蕭木火等3 人之3 億元,故先成立鈜盛公司,再由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分別認購鈜盛公司股份680 萬股及120 萬股,各出資2 億5,500 萬元及4,500 萬元,俟資金匯入鈜盛公司之帳戶後,再以該資金清償向金主蕭木火、李保鋒及徐秀芳借款之3 億元。②其另於105 年12月間分別成立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並將鈜盛公司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轉登記在上開公司名下,以避免安橋公司得知鈜盛公司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等情,惟堅決否認上述洗錢與特別背信部分犯行,辯稱:其會將鈜盛公司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為上述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避免安橋公司得知鈜盛公司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了隱匿任何東西。另當初鈜盛公司的現金3 億元是直接向蕭木火、李保鋒等人總共買了3000萬股維輪公司股票,而不是其個人拿公司資金去還欠債,換句話說,應是由鈜盛公司直接向向蕭木火、李保鋒等人去購得3000萬股維輪公司股票。而依鈜盛公司目前共持有7 萬5000多張的股票,以公司現在資產每股價值也有37.5元,所有鈜盛公司與維輪公司並沒有任何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維輪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0點整,召開106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中,出席該會議之董事林典佑、廖梓煌、謝文龍、陳韻智等人,討論事項係關於維輪公司為提昇資金使用效益,擬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案,提請討論,會中說明:⑴鈜盛公司依據該公司105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預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現金增資認股價格每股37.5元,增資基準日訂為106 年1 月4 日。⑵維輪公司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股,認購股份680 萬股,認購金額為255,000,000 元,認購繳款日期為106 年1 月4 日。本次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完成後,將取得鈜盛公司34% 之股權。⑶有關鈜盛公司認股價格合理性,請參酌獨立專家出具的價值評估報告。該會議最後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全數同意授權董事長林典佑在認購金額255,000,000 元內,代表維輪公司全權處理鈜盛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案。此有維輪公司106 年董事會議事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四第90至107 頁)在卷可稽。 ㈡、而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經全體出席董事林俊華、廖銘洲、林永坤等決議通過,全數同意授權董事長在認購金額45,000,000元內,代表翰徽公司全權處理鈜盛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案。此有翰徽公司106 年董事會議事錄1 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四第108頁)在卷可稽。 ㈢、依前述維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二即企業評價師伍尚文會計師製作之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報告:鈜盛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以資產法計算之結果,每股公平價格為37.13 元。依卷附該評估報告15頁之鈜盛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明細)顯示: ⑴帳面價值:該鈜盛公司實收資本為120,000,000 元,該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之資產總額為454,771,000 元,減總負債1,400, 000元,得出淨值453,371,000 元。 ⑵公允價值調整:鈜盛公司主要資產為長期投資450,749,690 元,係投資維輪公司45,074,969股,由於維輪公司無公開而明確的市場價格,因此以維輪公司的淨值作為評估其價值的依據,依維輪公司所提供截至105 年10月底止的財務報表計算該公司每股價值為9.8258元,因此鈜盛公司淨值應減少7,852,060 元【(每股成本10-每股淨值9.8258)×股數45,074,969=應調整價值7,852,060 】。 ⑶調整後每股價值:經調整後,每股價值為37.13 元【(淨值453,371,000-應調整項目7,852,060 )÷股數00000000 =每股淨值37.13 】 (見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四第94至107頁) ㈣、鈜盛公司增資部分,鈜盛公司3 億元向李保鋒、蕭木火購買名下維輪公司股份,並於106 年1 月18日辦理過戶,過戶至鈜盛公司子公司順盛公司及安奇盛公司,參順盛公司及安奇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除負責人持有1000股外,全部皆為鈜盛公司持股,鈜盛公司並未產生3 億元資金的缺口。又鈜盛公司於105 年底持有維輪公司股票25,274,969股,另安奇盛、順盛、鈜暘公司持有維輪公司股份則分別為18,000,000股、16,100,000股、15,700,000股,安奇盛及順盛公司除負責人持有1000股外,全部皆為鈜盛公司持股;鈜暘公司之情形亦同,參變更登記表,故當時形同鈜盛公司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計75,074,969股,若以面額10元計算,相當750,749,690 元,增資800 萬至發行總數2000萬股,相當於每股37.5元,此與伍尚文會計師製作之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報告認鈜盛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以資產法計算之結果,每股公平價格為37.13 元,尚屬合理之價格範圍。 ㈤、查本件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確實有5 億937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之前述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6 億元係虛偽增資。而依據伍尚文會計師製作之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資產淨值仍有453,371,000 元,另該評估報告並認以資產法計算之結果,該公司每股公平價格為37.13 元,是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之現金增資,所為之商業投資判斷尚稱合理,並無起訴書所指有高估價格之情事。另鈜盛公司增資部分,鈜盛公司確有以增資之3 億元向李保鋒、蕭木火購買名下維輪公司股份,該3 億元因係購買維輪公司股份對價,鈜盛公司亦因此取得等值維輪公司股份,故尚難認鈜盛公司與維輪公司受有損害。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林典佑有何高估每股價格而參與鈜盛公司增資案之情,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典佑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特別背信之犯罪。 五、又被告林典佑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1 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資股權後,陸續將該等股票過戶至蕭木火、廖錫福及邦申公司名下,並將前述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方式輾轉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全數移轉至被告林典佑所設立之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等公司名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其另於105 年12月間分別成立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並將鈜盛公司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轉登記在上開公司名下,係為避免安橋公司得知鈜盛公司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等語,參以本件被告林典佑雖有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行,惟維輪公司因該不利益之交易而給付之貨款,均已給付予三穩、正光、邦申、暘盛公司之帳戶內,前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林典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縱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事後再將款項貸與被告林典佑個人,亦屬民法之消費借貸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林典佑以向他人貸得之款項,分別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取得之維輪公司增資股權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且股票所有權之移轉均須登記,而無從隱匿,此從附表六林典佑6 億增資股股權流向圖即可觀出端倪,則本件被告林典佑有何隱匿之舉?是被告林典佑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僅為免安橋公司查悉鈜盛公司持有維輪公司之股權數之辯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典佑前開輾轉移轉維輪公司股票所為,顯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8 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六、惟因此部分被訴洗錢、特別背信部分,與被告林典佑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等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典佑此被訴洗錢、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之資料(以 發票日期區分) ┌─────┬───────┬──────┬────┬─────┐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含│ 品 名 │金額總計 │ │ │ │稅價/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 │元) │ ├─────┼───────┼──────┼────┼─────┤ │三穩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709萬元 │模具一批│共 9 筆交 │ │ ├───────┼──────┼────┤易,金額共│ │ │104年11月23日 │1927 萬8501 │模具一批│計 2 億149│ │ │ │元 │ │8 萬5953元│ │ ├───────┼──────┼────┤。 │ │ │104年11月27日 │2929 萬5000 │模具一批│ │ │ │ │元 │ │ │ │ ├───────┼──────┼────┤ │ │ │105年1 月5 日 │2740 萬5000 │模具一批│ │ │ │ │元 │ │ │ │ ├───────┼──────┼────┤ │ │ │105年1 月8 日 │2696 萬4000 │模具一批│ │ │ │ │元 │ │ │ │ ├───────┼──────┼────┤ │ │ │105年1 月13日 │2048 萬3452 │模具一批│ │ │ │ │元 │ │ │ │ ├───────┼──────┼────┤ │ │ │105年1 月19日 │2457萬元 │模具一批│ │ │ ├───────┼──────┼────┤ │ │ │105年3 月21日 │2100萬元 │模具一批│ │ │ ├───────┼──────┼────┤ │ │ │105年3 月21日 │1890萬元 │模具一批│ │ ├─────┼───────┼──────┼────┼─────┤ │正光公司 │104年11月25日 │2772萬元 │模具一批│共 4 筆交 │ │ ├───────┼──────┼────┤易,金額共│ │ │104年12月2 日 │2803 萬5000 │模具一批│計 1 億833│ │ │ │元 │ │萬9000 元 │ │ ├───────┼──────┼────┤ │ │ │104年12月11日 │2948 萬4000 │模具一批│ │ │ │ │元 │ │ │ │ ├───────┼──────┼────┤ │ │ │105年3 月18日 │2310萬元 │模具一批│ │ ├─────┼───────┼──────┼────┼─────┤ │邦申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583萬元 │模具一批│共 4 筆交 │ │ ├───────┼──────┼────┤易,金額共│ │ │104年12月7 日 │2557 萬8000 │模具一批│計 9170 萬│ │ │ │元 │ │7000 元 │ │ ├───────┼──────┼────┤ │ │ │104年12月15日 │1404 萬9000 │模具一批│ │ │ │ │元 │ │ │ │ ├───────┼──────┼────┤ │ │ │105年2 月4 日 │2625萬元 │模具一批│ │ ├─────┴───────┴──────┴────┴─────┤ │ 共計: 4億1503萬1953元 │ └───────────────────────────────┘ 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資料(以發票 日期區分) ┌────┬────────┬──────┬────┬─────┐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含│ 品 名 │金額總計 │ │ │ │稅價/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 │元) │ ├────┼────────┼──────┼────┼─────┤ │暘盛公司│①105 年6 月16日│2940萬元 │自動機械│共17筆交易│ │ │ │ │加工機 │,金額共計│ │ ├────────┼──────┼────┤4 億4900萬│ │ │②105 年6 月17日│1585萬5000元│模具設備│1000元。 │ │ │ │ │一批 │ │ │ ├────────┼──────┼────┤ │ │ │③105 年6 月20日│2940萬元 │自動機械│ │ │ │ │ │加工機 │ │ │ ├────────┼──────┼────┤ │ │ │④105 年6 月22日│1680萬元 │自動機械│ │ │ │ │ │無鉚合機│ │ │ ├────────┼──────┼────┤ │ │ │⑤105 年6 月23日│1890萬元 │自動化機│ │ │ │ │ │械手系統│ │ │ ├────────┼──────┼────┤ │ │ │⑥105 年6 月24日│2653萬14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⑦105 年6 月27日│2336萬25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⑧105 年6 月28日│3097萬5000元│自動機械│ │ │ │ │ │加工機 │ │ │ │ │ │4RM │ │ │ ├────────┼──────┼────┤ │ │ │⑨105 年7 月25日│3028萬2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⑩105 年8 月8日 │3000萬9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⑪105 年8 月29日│3061萬8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⑫105 年9 月14日│2858萬1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⑬105 年9 月26日│3121萬65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⑭105 年10月6日 │2900萬1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⑮105 年10月27日│2620萬8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⑯105 年11月15日│3013萬50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 │ │⑰105 年12月8日 │2172萬6600元│模具設備│ │ │ │ │ │一批 │ │ ├────┴────────┴──────┴────┴─────┤ │ 共計: 4億4900萬1000元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