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廖郁晴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周蔚茵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第 三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1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吉祥係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許恒源(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辦理公司借資驗資之金主,被告周蔚茵(原名周秋逸)為仲介投資未上市公司之掮客。 (二)佳樂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設立登記為「佳樂科技有限公司」,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始股東為林吉祥,迄103 年3 月19日止,陸續增資,資本額增為2,900 萬元,發行290 萬股,被告林吉祥持股90萬股,股東王宗義、楊家寶各持股30萬股、法人股東代表人吳永隆持股140 萬股,佳樂公司103 年營運虧損1531萬8721元,至該年底仍有累積虧損3548萬6941元待彌補,104 年、105 年亦分別僅獲利169 萬6318元、183 萬8687元,仍處填補虧損中,財務標準距離股票申請上櫃差距甚大,營運資金顯已不足,被告林吉祥遂尋找被告周蔚茵合作,由被告周蔚茵規劃將佳樂公司資本額增加至8,800 萬元,並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即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出售給地下盤商業者對外銷售以籌措資金。 (三)被告林吉祥、周蔚茵與許恒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吉祥先於103 年12月18日與不知情之吳永隆、王宗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已對外募得資金為由,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為3 億元,並決議本次發行新股增資5,900 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590 萬股(上櫃條件為實收資本額需達5,000 萬元以上),繳款期限為103 年12月26日,再經由不知情之王欣怡(綽號JOJO)介紹許恒源協助驗資,被告林吉祥與許恒源約定每月利息3 %,由被告林吉祥與許恒源於103 年12月29日前某時,一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分以佳樂公司、被告林吉祥名義申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佳樂公司中小企銀烏日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林吉祥中小企銀烏日帳戶),之後將上開2 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許恒源保管,許恒源遂於103 年12月29日以許恒源、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400 萬、2,000 萬、1,000 萬、2,500 萬元至被告林吉祥中小企銀烏日帳戶,並於同日再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將5,900 萬元存入佳樂公司中小企銀烏日帳戶,作為被告林吉祥出資之用,再於104 年1 月5 日提出2,000 萬元、104 年1 月6 日提出2,000 萬元,104 年1 月7 日提出1,500 萬元、400 萬元,均轉存回林吉祥中小企銀烏日帳戶,製造103 年12月29日資金已到位稱假象,之後再提供佳樂公司中小企銀烏日帳戶存摺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給不知情之眾勤會計師事務所馮志卿會計師,委由馮志卿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佳樂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於103 年12月29日將佳樂公司新增實收股款5,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之後被告林吉祥依被告周蔚茵之指示,於104 年1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簽證機構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佳樂公司5,900 仟股簽證,併同103 年12月16日委託同機構辦理佳樂公司2,900 仟股,將上開8,800 仟股股票分別登記在被告林吉祥(7,100 仟股)、吳永隆(1,400 仟股)、王宗義(300 仟股)名下,林吉祥隨即於104 年1 月16日前某時,將名下987 仟股(即9 萬8,700 股權)股票交付被告周蔚茵,被告周蔚茵遂於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7日間,陸續將上開登記在林吉祥名下股票過戶至被告周蔚茵實質掌控之人頭陳震穎、林蔓彤名下,合計過戶967 仟股(張),另外20仟股則以每股24元價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登記在劉姓男子實質掌控之人頭曾嘉正名下(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被告周蔚茵並透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自104 年1 月19日起,將上開人頭名下之佳樂公司股票,透過群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準備向大眾銷售佳樂公司股票。 (三)被告林吉祥完成上開虛偽增資及股票簽證發行後,明知佳樂公司102 年至103 年間,營運及資金狀況不佳,且實收資本額從2,900 萬元增至8,800 萬元係虛偽不實,佳樂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佳樂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明知被告周蔚茵向其購買佳樂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業者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然為籌措佳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竟與被告周蔚茵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佳樂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吉祥依被告周蔚茵指示,提供佳樂公司有登載虛偽資本額之簡報資料及虛偽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給被告周蔚茵,由被告周蔚茵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透過群合公司、晉宏公司、龍太公司之不知情業務人員,以透過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佳樂公司股票,每股銷售價格自55元至73元不等,上開銷售股票公司從中賺取佣金牟利,同時為增加佳樂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佳樂公司股票銷售量及方便旗下業務人員推銷,設定斯時最熱門之題材「大數據」、「臉部辨識」為主題,林吉祥於103 年至104 年間,提供不知情之記者蔡穎青、魏益權、游穎達等人報導內容,以日後廣告合作或給付報酬之方式,由該等人代為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等電子媒體刊登有關佳樂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將佳樂公司包裝成已跨足物聯網、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再由不知上開虛偽增資及不實報導及簡報之上開公司業務在各地銷售佳樂公司股票,再由被告周蔚茵將售得之金額交給被告林吉祥,被告林吉祥並將佳樂公司股票交出,透過地下盤商公司交付給投資者。被告林吉祥以上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將佳樂公司上開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轉交給被告被告周蔚茵,輾轉對外銷售之股票合計992 仟股給不知上開股票為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等投資人(詳細銷售日期、張數、金額及對象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三)詐得銷售金額高達6,557 萬3,060 元。 (四)被告林吉祥於販售上開詐偽發行之佳樂公司股票得手後,復再基於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分別犯意,於105 年2 月至3 月間,及105 年8 月至11月間,偽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77萬股、330 萬8,000 股,以每股15元價格發行,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將股款分別匯至佳樂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南崁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南崁帳戶),分別詐得股款1,155 萬元及4,962 萬元。 (五)被告林吉祥明知佳樂公司上述一增資事項均為不實,另分別基於使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卻於104 年5 月3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佳樂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佳樂公司103 年度現金增資或股本增資,股本總計為8,800 萬元、之不實事項,致使佳樂公司上述財務報表中之記載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105 年5 月3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佳樂公司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佳樂公司104 年度股本總計為8,800 萬元,致使佳樂公司上述財務報表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吉祥、周蔚茵銷售佳樂公司股票所得金額外,第三人佳樂公司因此取得之佳樂公司股票及賣出佳樂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金(即被告林吉祥扣除所得匯回佳樂公司部分),似均屬被告林吉祥前揭違法行為而取得。如果無訛,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對佳樂公司所得之股票及價金為沒收、追徵。然第三人佳樂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其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第三人佳樂公司應依通知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第三人佳樂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