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吉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廖郁晴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周蔚茵(原名:周秋逸)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714號、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辰○○係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 號,下簡稱佳樂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佳樂 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發行290萬股(即2900張股票,下稱舊股),申○○ 則為鋇思力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鋇思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姪女午○○(原名:林心柔), 因佳樂公司亟需資金作為營運周轉,辰○○遂透過佳樂公司股 東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亥○○認識申○○,原欲向申 ○○借款,然申○○無法出借大筆款項,而提議以佳樂公司虛偽 增資發行實體股票販售予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業者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即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以取得資金,而為下列犯行: ㈠虛偽增資及登載不實會計事項、財務報表: 1、辰○○、申○○為使佳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上櫃標準5,000 萬元,辰○○身為公司負責人亦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 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申○○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103年12 月18日與不知情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亥○○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事後由股東王宗義補簽簽到簿方式,做成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為3億元,及發行新股增資5,9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590萬股(即5,900張股票,下稱增資股),使實收資本額增加為8,800萬元,增資股全數由辰○○認購 之決議,再由申○○透過不知情之王欣怡(綽號「JOJO」) 輾轉介紹辛○○(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予辰○○,提供資金協助辰○○進行驗資事宜,辰○○ 遂於103年12月29日前某時,與辛○○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簡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分別以佳樂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辰○○名義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 辛○○保管,辛○○於103年12月29日以己、嘉聯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至前揭辰○○之中小企銀帳戶,並於同日將5,900 萬元轉存至前揭佳樂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辰○○則以前揭 佳樂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收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眾勤會計師事務所馮志卿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佳樂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2月30日核准佳樂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後,辰○○隨即於104年1月5日、1月6日、1月7 日分別將佳樂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40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並返還予辛○○及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認知之正確性。 2、嗣辰○○明知前揭增資事項為不實,惟為維持增資假象,另 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30日前某日、105 年5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佳樂公司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致使佳樂公 司之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1、辰○○、申○○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而佳樂公司103年 營運為虧損1,531萬8,721元,104年、105年亦僅獲利169 萬6,318元、183萬8,687元,仍處於虧損待填補之情形, 營運資金顯已不足,辰○○明知前揭營運情形,亦與申○○均 知悉佳樂公司前揭實收資本額5,900萬元係屬虛偽,竟共 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企 銀信託部分別辦理舊股、增資股之簽證,嗣辰○○先後取得 舊股及增資股後,陸續將舊股實體股票300張、增資股實 體股票780張交付予申○○,復為增加佳樂公司媒體曝光率 ,辰○○提供有關佳樂公司之介紹內容予均不知情、其認識 之記者蔡穎青、魏益權及申○○介紹之記者游穎達,使魏益 權於103年12月1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標題為「佳樂 強攻大型公共顯示器」、蔡穎青於104年1月27日在經濟日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 擁抱物聯網趨勢的巨大商機」、游穎 達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內容記 載「公司也將於今年下半年因應客戶的需求到大陸布局,並積極洽談輔導券商,朝向上市櫃的方向前進。」、在中時電子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等報導,並由鋇思力得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游穎達刊登報導之費用5萬2,500元;同時辰○○亦將載有前揭不實資本額之佳樂 公司簡報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資料提供予申○○,由 其製成「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並將前揭報導放入報告中。 2、申○○透過友人羅圓甄(已歿)介紹認識地下盤商業者、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並議妥每股15元之價格後,申○○遂於104年1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 將辰○○交付之967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附表所示 日期、將附表所示股數,先行過戶登記予其姪女午○○(原 名:林心柔)、女婿壬○○(原名:陳威志)後,隨即過戶 予「小劉」指定之人頭張山崎、凌華駿、陳威豪、洪三龍、薛志聖、張振賢、林金星、涂鴻楹、林湛洲、崔逸鴻、林文彥、謝嘉璟、王照輝、蔣明江、王晟宇、沈政乾等人,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並洽由群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合公司)、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晉宏公司)、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太公司)向一般大眾銷售前揭佳樂公司股票,並透過「小劉」提供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予該等地下盤商公司,嗣後申○○再將未售出之舊股20張 、增資股93張返還予辰○○,並將已出售之股票以每股10元 之價格結算給付予辰○○。 3、前述地下盤商公司取得系爭股票後,即以系爭投資評估報告記載之不實增資額及佳樂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等內容作為推銷素材,向一般大眾戌○○、丑○○、甲○○、卯○○、丙○○、 酉○○、戊○○等多人兜售,致其等均陷於佳樂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已達股票得以上櫃之標準而即將上櫃之錯誤,因此購入佳樂公司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丑○○、戌○○、甲○○、卯○○(原名:徐玉蓉)、 酉○○、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見10 7年度他字第87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0至61、75至76、78至79、85至86、91至92、95至96、105至106頁),乃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辰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等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丙○○、丑○○、戌○○、甲○○、卯○○(原名:徐玉 蓉)、酉○○、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 有結文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下稱偵12962卷 】四第132、133、138至142、15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辰○○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訴訟上權利已獲得確保 ,是其等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除於接受警 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或有部分不一致,或稱時間已久已經忘記,或簡略陳述等情形,衡以申○○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 深刻,而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陳述,佐以申○○接受警詢時尚 未與共犯辰○○討論案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得為證據。 四、再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係證明該文件本身存在,而非以其報告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顯有誤會。至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之其餘 證據,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供述如下: 1、被告辰○○: ⑴坦承經JOJO介紹而認識辛○○,並透過辛○○的幫助做資金流 動進行增資,並在103、104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登載該筆增資款項,並交付系爭股票及印章予被告申○○,另有提供資 料予起訴事實所載之記者刊登4篇報導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虛偽增資、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及詐偽買賣股票之事,辯稱:當時我向被告申○○借錢,有請被告申○○幫我找投資者 ,她表示佳樂公司股本太小,建議我有機會事先增加資本額,我並不是虛假增資,我在財報上有把5,900萬元列為 股東往來,是我向佳樂公司借款,後面有陸續把錢補進去;因為我向她借錢,曾經借過40萬元、200多萬元、400多萬元,陸續借了總計987萬元,所以給她股票作為清償, 有點類似質押的意思,因為我沒有其他擔保品,這些股票的轉讓人我不知道,是被告申○○自己做登記,我也不知道 這些股票後來透過群合公司、龍太公司、晉宏公司賣給投資大眾,我有提供公司簡報資料,裡面有五年的財測資料,後來在偵查前我在EMAIL中看到被告申○○寄給我的評估 報告,實際上報告是誰做的我不清楚,我是到公司開股東會時,才知道有這麼多股東,我提供報導的事情都是真實云云。 ⑵辯護意旨略以:①佳樂公司增資5,900萬元之股款,由認股 股東即被告辰○○繳納完畢,故起訴書稱被告辰○○未繳納股 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有違誤,又被告辰○○雖因 欠缺財力,向辛○○融資取得資金,並於完成驗資後返還前 開款項予辛○○,惟被告辰○○自斯時起即將前開5,900萬元 增資款列為對佳樂公司所負借款債務,而以會計項目之股東往來列帳、製作傳票,並自104年4月20日起陸續以自有資金、系爭股票經申○○轉售所得及親友所經營之餐廳代為 清償等方式,於109年2月24日全數清償5,900萬元予佳樂 公司,期間被告辰○○為籌措佳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遂向 由被告申○○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鋇思力得公司以月息2.5%、 3%,分別融資360萬元、500萬元,並由佳樂公司開立支票 予鋇思力得作為融資還款擔保,及將被告辰○○認購之5900 張增資股票中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申○○作為擔保,嗣因佳 樂公司資金不足未能即時清償借款,故由被告申○○出售系 爭股票予以抵償;綜上,被告辰○○就佳樂公司增資5,900 萬元之股款,雖係向辛○○取得資金而完成出資,惟公司法 第9條規定並未限制股東出資資金來源以股東自有資金為 限,而禁止股東向第三人借款,何況佳樂公司並未將前開款項返還予被告辰○○,或由被告辰○○自行收回,而係被告 辰○○向佳樂公司進行融資並逐一列帳為股東往來,足認被 告辰○○認購佳樂公司增資時,具有出資真意,而非出於不 實欺罔股東、美化公司財務狀況之意圖,更非淘空佳樂公司,從而,被告辰○○就佳樂公司增資5,900萬元進行認股 出資及股東間融資借貸往來行為,並未該當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不實增資罪。②被告辰○○之交易對象為被 告申○○一人,非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倘將被告二人間以股 抵債之交易行為所衍生後續股票買賣交易,納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涵攝範圍, 顯有不當擴張刑罰權之違法;且被告申○○係自行將系爭股 票指定移轉至午○○、壬○○等人頭帳戶,加以被告申○○清楚 知道被告辰○○係透過股票質押方式向其取得融資及後續以 股抵債之交易,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以證明,在此等交易進行前,被告辰○○對被告申○○傳遞不實資訊,導致其陷於 資訊認知錯誤之情事,被告辰○○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申○○ 之行為,顯係基於融資關係之股票質押擔保,被告二人間之交易行為則係基於融資關係所衍生股票質押出售抵償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辰○○對於被告申○○轉售系爭股 票之方式或管道,既未參與亦不知情,並無起訴所稱具有犯意聯絡等情事。被告辰○○身為經營者對於佳樂公司將來 發展性之高度確信及期待,而向電子媒體提供有關佳樂公司營運資訊等報導、廣告資訊之行為,且於97年間即已存在佳樂公司相關新聞報導,距離103年12月底增資已相隔6年之久,顯見該新聞報導係為提高佳樂公司在觸控面板產品市場之能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係出於股票出售 之目的,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知而傳遞錯誤資訊之犯罪意思。被告辰○○雖曾提供被告申○○有關佳樂公司營運資訊之 簡報資料,但此等資料係佳樂公司成立以來,基於向佳樂公司潛在交易客戶介紹產品、營運狀況、發產方向等行銷資訊,其中包含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係供股東、潛在投資人評估佳樂公司未來營運之參考,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係出於股票出售目的,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知而傳遞錯 誤資訊之犯罪意思,遑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辰○○參與 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之作為。本案一般投資民眾並非直接向佳樂公司股東即被告辰○○出價收購其持股,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辰○○有參與或透過群合公司、晉宏公司、龍太公司等 地下盤商招攬本案投資人銷售佳樂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該等投資人亦證稱購買佳樂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受業務人員之遊說,或係基於對公司上櫃資訊主觀解讀及期待,並非信賴佳樂公司公開之任何營業資訊,從而,被告辰○○所為增 資、出售持股及向電子媒體提供有關佳樂公司營運資訊等報導、廣告資訊之行為,均僅係被告辰○○出於維持佳樂公 司長期營運之意思,採取以股抵債之融資方式,以及身為經營者行銷公司產品、對於佳樂公司將來發展之高度確信及期待,並非出於欺騙投資人之故意,亦未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要件。 2、被告申○○: ⑴坦承陸續向被告辰○○收受系爭股票,惟否認有何虛偽增資 及詐偽買賣股票之事,辯稱:我不知道辛○○借錢給被告辰 ○○做虛偽增資的事,我只有說他的資本額太小,沒有建議 增資,會認識辛○○是因為王欣怡介紹亥○○,他們公司要找 法人股東,亥○○向辛○○做報告,那時候見過一次面,我不 知道被告辰○○如何認識辛○○;被告辰○○於102至103年間, 陸續向我借錢,有40萬元、220萬元、300萬元或400萬元 ,總金額沒有超過1,000萬元,我沒有收利息,辰○○後來 說要用佳樂公司股票還我,後來這些股票經由我的朋友羅圓甄介紹「小劉」的男子,我那時候有資金需求,羅圓甄叫我把股票賣給「小劉」,我當時持有系爭股票是用女婿 壬○○、姪女午○○持有,癸○○我不記得,後來我全部賣給「 小劉」,都是賣15元,「小劉」如何賣出股票我不知道,他賣掉後沒有給我任何錢,我不知道群合公司、晉宏公司、龍太公司,只有在佳樂公司由被告辰○○做簡報,被告辰 ○○沒有給我任何資料,我也沒有找人做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被告辰○○找蔡穎青、魏益權、游穎達做新聞的事我不知 道,我只認識游穎達,游穎達與王欣怡是鄰居,但我跟他沒有交集云云。 ⑵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申○○雖曾向被告辰○○建議擴大資本額 ,但並無建議辰○○以虛增資本方式擴大資本額,被告申○○ 甚至幫忙介紹投資人,只是均未成功,證人王欣怡雖曾證稱被告申○○表示請求幫忙被告辰○○調度資金之情,然辛○○ 是王欣怡介紹給被告辰○○,與被告申○○無關,而且王欣怡 所述目的是調度資金,並沒有陳述借錢作為佳樂公司虛假增資,且依據證人辛○○之證述可知被告申○○根本沒有參與 ,況且借款5,900萬元係由被告辰○○獨自與辛○○開戶辦理 ,被告申○○並未參與,故起訴所指事實僅為臆測之詞,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②被告申○○於102年間即認識被告辰○○, 被告辰○○曾向其借貸220萬元,陸續借貸累積將近上千萬 元,又因被告辰○○經營佳樂公司並無多餘現金可返還,被 告申○○不得已只能接受被告辰○○用股票作為清償債務,且 為幫助他而承諾代為找尋投資人,另透過羅圓甄找到劉先生欲購買佳樂公司股票,故被告申○○乃以每股15元出售, 並將股票過戶予劉先生指定之人,被告申○○所為係一般正 常股票交易,交易對象為劉先生,對於劉先生再透過地下盤商公司向被害人兜售股票實與被告申○○無關,且被告申 ○○並不知被告辰○○虛偽增資一事,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起 訴書所指之受害人均為向地下盤商購買股票之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申○○與地下盤商群合公司、晉宏公司、龍 太公司中之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想找一個代罪羔羊而已;再者,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有諸多佳樂公司之財報數據、研發技術及合作對象,被告申○○無從知悉該 些資訊,且被告申○○僅為高中畢業,不會操作電腦,如何 製作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就 詐偽買賣股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宣告。至於就證交法第22條之規定,應係佳樂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申○○並不知被告辰○○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併為說明。 ㈡經查: 1、佳樂公司於103年4月14日登記及實收之資本總額均為2,900萬元,發行股數2900股,於103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佳樂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為被告辰○○,股東奇 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宗義均未實際參與經營項目,依被告辰○○之意做成發行新股而增加資本總額為3億元,同 時修改公司章程,增資總額5,900萬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 購外,其餘均授權董事長即被告辰○○恰特定人按發行價格 認購之決議,嗣由辛○○於103年12月29日以其名義匯款400 萬元、及以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至被告辰○○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同 日將5,900萬元轉匯至佳樂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並於同 日委任眾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馮志卿會計師辦理佳樂公司變更資本額及章程事宜,提供已存入5,900萬元之佳樂 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明細、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馮志卿會計師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翌(3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嗣佳樂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1月5日經取款2,000萬元、104年1月6日經取款2,000萬元、104年1月7日經取款1,500萬元及400萬元,均存回被告辰○○之中小企銀帳戶,再 返還予辛○○、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另佳樂公司之103 年、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均以前揭增資之事項為基礎而製 作等事實,均經被告辰○○坦認,核與證人辛○○、亥○○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王宗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46頁,本院卷五第275至281頁,他卷四第37至42、119至120頁),並有佳樂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存取款憑條、被告辰○○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佳 樂公司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12月30日 經授中字第10334039930號函、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表 、佳樂公司103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3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佳樂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佳樂公司103、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偵12962卷一第64、65至66背、68、153背至155、163、163背、164至165 、166至167、167背、168、169背、170、171、171背、172、172背至173頁,偵12962卷二第49、8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佳樂公司之103年營運為虧損1,531萬8,721元,104年、105年獲利169萬6,318元、183萬8,687元,並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企銀信託部分別辦理舊股、增資股之簽證,被告辰○○先後取得舊股及增資股後 ,陸續將舊股實體股票300張、增資股實體股票780張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申○○;又被告辰○○提供佳樂公司之介紹內容 予記者蔡穎青、魏益權、游穎達,使魏益權於103年12月1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標題為「佳樂 強攻大型公共顯示器」、蔡穎青於104年1月27日在經濟日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 擁抱物聯網趨勢的巨大商機」、游穎達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標題為「公司也將於今年下半年因應客戶的需求到大陸布局,並積極洽談輔導券商,朝向上市櫃的方向前進。」、在中時電子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等報導,後二者係由佳樂公司付費在非新聞版面刊登,實際是由鋇思力得公司於104 年7月27日以電匯方式匯入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給付刊登費用5萬2,500元;而鋇思力得公司於103年7月7日設立登記,原名稱為鋇思力得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午○○,並於105年7月21日變更名稱為鋇思力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節,業據證人蔡穎青、魏益權、游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四第4至6、13、15至17、24、26至28、35頁),並有佳樂公司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見偵12962卷二第15、47、80、114、170至189頁)、臺灣企銀信託部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 辦理有價證券簽證業務審核表暨檢附文件(見他卷三第38至64頁,偵12962卷二第170至189頁)、領具證明書3紙、股票簽收單(見偵12962卷三第72背至73背、76頁)、報 導4份(見偵12962卷三第33至38頁)、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工公法字第10908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75頁)、鋇思力得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見本院卷二第35至51頁)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3、佳樂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辦理其股票之募集與發行,而被告申○○於104年1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系爭股票先 行過戶登記予其姪女午○○、女婿壬○○後,隨即以每股15元 過戶予「小劉」指定之人頭張山崎、凌華駿、陳威豪、洪三龍、薛志聖、張振賢、林金星、涂鴻楹、林湛洲、崔逸鴻、林文彥、謝嘉璟、王照輝、蔣明江、王晟宇、沈政乾等人,嗣由群合公司、晉宏公司、龍太公司向一般大眾銷售前揭佳樂公司股票,戌○○、丑○○、甲○○、卯○○、丙○○、 酉○○、戊○○等人因而購買佳樂公司股票,其等並曾收受業 務人員寄予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嗣被告申○○將未售出 之舊股20張、增資股93張返還予被告辰○○,並將已出售之 股票以每股10元之價格結算給付予被告辰○○等節,亦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月28日證期(發)字第110033233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81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1年9月16日資理字第1110004438號函檢送之佳樂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暨整理後之明細(見本院卷五第159頁,他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投資評估報告原本 、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104年12月22日~105年1 月12日】、113張股票簽收單、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 收單【105年1月16日+2月2日(見偵12962卷三第21至32、 68背、83、8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㈢虛偽增資及登載不實會計事項、財務報表部分: 1、被告辰○○有未繳納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⑴查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坦承具有增資不實行為 ,於審理中始改稱:因為跟辛○○借款的利息非常高,所以 將錢先還給辛○○,但其實這些帳不是說後面就不見,我們 有把這些帳列為公司的往來,之後我有持續補錢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6頁),並提出會計傳票紀錄畫面影 本(見本院卷四第75頁)為佐,然倘被告辰○○於107年間 係基於與佳樂公司間之民事借貸契約而領取佳樂公司之5,900萬元款項,卻遲至109年始提出該事實,其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被告辰○○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扣押物編 號1-4「股務資料」之郵件內容,內容是當時現金增資5,900萬元是借來給會計師簽證用的,公司實際並無該增資金額,而實務上該金額要掛在股東往來上,會對財報產生負面影響,所以佳樂公司為配合虛偽增資所做的美化財務報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下稱偵4714卷】一 第7背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辰○○ 係王欣怡介紹認識,王欣怡跟我說被告辰○○有資金需求, 被告辰○○沒有特別說明資金需要的原因,但是他有說要做 資金證明,他就是要開銀行存款的餘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益徵被告辰○○向辛○○借款時已明確 表示目的係資金證明,且其囿於借貸利息甚高,故僅借用至增資登記完成後即歸還,是其行為時主觀上明確知悉己無能力繳納股款,僅係以借款方式表明已繳足股款,登記完成後隨即將原款項返還予辛○○,佳樂公司實際上亦無法 取得5,900萬元股款之事實,既然如此,佳樂公司當不具 有5,900萬元之股款資產,如何出借予股東即被告辰○○, 可見被告辰○○辯稱與佳樂公司間具借貸關係顯不合理。⑵被告辰○○以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己已繳足股款,使主管機關 所屬公務員為此不實登載,已然有悖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侵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至其所辯事後已將款項補回公司之行為當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其明知繳納股款為虛,以此不實事項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再以此填載於103年、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當屬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2、被告申○○與被告辰○○具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申○○雖辯稱對於被告辰○○虛偽增資一事完全不知情, 然其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辰○○的資本額只有 2千餘萬元,他曾問我有無公司可投資他,我告訴他佳樂 公司資本額太小,隨便一家大公司就可以把它吃掉,我叫他要把資本額變大,但我沒有建議他增資5,900萬元,亥○ ○曾向我詢問可否借錢給辰○○,我告訴亥○○說我已經借他2 20萬元,所以亥○○再介紹王欣怡給林永祥認識,至於辰○○ 向辛○○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辰○○有告訴我佳樂公司要再 辦理現金增資,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153 背、157背頁),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辰○○是亥○ ○介紹我認識,亥○○投資辰○○1,000萬元,他也是辰○○的法 人股東,亥○○叫我要幫他,他們有10幾年交情,我一開始 說我不方便,辰○○一直說他會跳票,每次來都愁眉苦臉, 我後來就幫他,第一筆他就借220萬,拿220張股票押在那邊,後來票到期了,他就跟我說沒錢,叫我把股票處理掉,不是我叫他去增資,是我叫他說看內部有沒有股東要先增資,他增資是他自己想辦法,我也不是佳樂公司股東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234背頁)。 ⑵核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因 為佳樂公司增資前股本只有2,900萬元,亥○○介紹申○○給 我認識,經我介紹佳樂公司相關計畫後,申○○願意投資我 500萬元,申○○向我表示佳樂公司資本額太小,無法吸引 創投公司等一般法人來投資,她建議我將佳樂公司的資本額擴增為8,800萬元,以利吸引創投公司來投資,我就依 她的建議辦理5,900萬元的增資,我沒有那麼多資金,申○ ○介紹我JOJO的女性,JOJO再介紹辛○○提供資金給佳樂公 司等語(見他卷四第122背至123頁),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是要找投資者增資,剛好認識被告申○○ ,公司之前資本額是2,900萬,申○○說公司規模太小,這 樣沒有人會投資,問我要不要增資5,900萬,把公司規模 變成8,800萬,這樣比較會有人要投資,等於是虛偽擴大 公司規模以吸引投資者來投資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48背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我警詢偵訊會說是被告申○○建議,應該是她可能有這樣的提議,但是因為增資 的事,本來就是我們公司決定要不要去做,她建議的原因好像是因為我們原先的資本額太小,沒有人要投資,所以我必須要去增加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證人王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亥○○、申○○介紹才 認識被告辰○○,因為我是經營網路行銷,亥○○與申○○向我 表示,佳樂公司老闆辰○○希望藉助我的網路行銷管道進行 產品銷售,一開始辰○○表示佳樂公司主要經營電子看板業 務,希望透過我進行網路銷售,之後他多次希望商借資金周轉,我沒有錢可以借他,約於103年間申○○有向我表示 ,是否能透過我銀行界的友人幫辰○○調度資金,且辰○○也 多次向我詢問能否借錢,我就與辛○○聯絡,之後辛○○與辰 ○○如何接洽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2962卷三第88背至90頁 ),足見被告申○○當時知悉被告辰○○及佳樂公司陷於資金 短缺而有借貸需求之情形,受託尋覓法人股東,而向被告辰○○提出佳樂公司現實上具有資本額太小無法吸引投資者 之問題,並建議被告辰○○需擴大資本額,更轉知友人王欣 怡協助被告辰○○調度資金,嗣透過王欣怡尋覓金主辛○○, 最終完成本案虛偽增資5,900萬元,是被告申○○顯知悉被 告辰○○積極借貸目的係為驗資,並以此完成增資事宜。⑶被告申○○供稱並非佳樂公司股東,對於佳樂公司之經營無 任何決定權,惟依前揭供述及證述可知,其受佳樂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亥○○請託代為尋覓投資佳樂公司之法人股 東,當可知悉佳樂公司原法人股東已無意再投資,其亦明知佳樂公司自然人股東即被告辰○○已無資力增資,卻仍建 議被告辰○○擴大增資,即無可能係建議被告辰○○係以原有 股東認股方式為之,且倘如其所稱,對於佳樂公司之營運決策毫無影響力,其豈會積極參與尋覓法人股東之事,又何需在意以佳樂公司之原有資本額,增資後被告辰○○恐淪 為非最大股東,導致經營權外落之事,而建議被告辰○○可 進行擴大資本額此一公司核心經營事項,再審酌被告申○○ 在佳樂公司虛偽增資取得股票後,即自被告辰○○處取得系 爭股票,並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小劉」之行為(詳後述),益徵被告申○○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被告辰○○共同謀議虛偽增資之事,分擔事前之尋覓 金主事宜後,由被告辰○○以佳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獨自 完成後續借資動作之事實,實堪認定,至證人辛○○雖證稱 辦理貸款事宜無與被告申○○有任何接觸,然借款充作股款 之匯款事宜本僅需佳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即可 單獨辦理,尚無法以此否認被告申○○參與虛偽增資討論及 分工之事實。是以,被告申○○以其並未與辛○○有任何聯繫 ,而不知悉借資亦未參與之辯詞,顯非可採。 ㈣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 1、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係基於代銷關係: ⑴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以股抵債,惟就其等間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辰○○始終均稱為900餘萬元、未逾1,000萬元,而被 告申○○於107年3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只有借辰○○ 220萬元,辰○○是以佳樂公司股票抵債(見偵4714卷一第1 52背、234背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與被告辰○ ○所述一致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倘被告二人借 貸金額高達其等嗣後一致供稱之900餘萬元,被告申○○於 偵查之初供稱者卻未達該數額之半數,顯已有悖常情;又被告辰○○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申○○讓我以佳樂公 司股票抵債時,她有向我提過要將佳樂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轉售予一般投資大眾,至於她要找哪些地下盤商我就不清楚,我知道申○○有幫我轉賣佳樂公司的股票,但我不 知道她轉賣給何人(見偵4714卷一第7、8頁),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約900張股票每股以10元轉讓給申○○ ,我知道她賣出的價錢每股高於10元,但實際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佳樂公司立沖帳目明細表內,記載鋇思力得公司的還款是指申○○有跟我說要幫我另外找投資者,這樣股 票拿來拿去很麻煩,所以我有300張股票放在她那邊,拿 回來113張(見偵4714卷第49頁),於108年8月21日偵訊 供稱:我沒有特別去講說是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我就是跟申○○講說公司沒有錢,我那時候的錢全部都用在公司, 會拿股票去抵債的原因就是因為股票也是要來籌公司的錢(見偵4717卷二第85頁),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要跟申○○借錢,我什麼擔保品都沒有,如果 有股票當作擔保,至少會比沒有好,我在偵查中說用股票還債,我不曉得與擔保有區分,對我們來講應該是一樣的意思,細節我不是很確定,我只記得我跟申○○借錢之後, 我有給她股票,我轉讓股票給申○○就是為了清償我對她的 債務,因為我不曉得跟申○○借多少錢,我陸續都有資金需 求,而且那時候印鑑章留在我那邊也沒有用到,如果要去過戶我也不會做,所以我直接把東西給她請她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8頁),可知被告辰○○對於交付系爭 股票究係針對哪些借款,又該借款係以己之名義或佳樂公司名義向被告申○○借貸,及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申○○究係 直接抵償債務即被告辰○○無須再還款,抑或係作為擔保即 僅能在被告辰○○無法還款時始得將系爭股票變價充為還款 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⑵而被告申○○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辰○○有拜託我幫 他賣股票300張,而我原本就擁有辰○○佳樂公司舊股220張 ,這些股票都透過朋友賣給劉先生,每股15元賣出,總共賣出780萬元,其中330萬元是我的舊股賣出的收入,150 萬元是我的佣金收入,其餘300萬元我以匯款方式交給辰○ ○,系爭股票是辰○○以每股10元代價拿來向我借錢,因為 我有欠稅捐處,所以我以壬○○、午○○名義登記,我確實有 給辰○○每股10元的股款,辰○○抵債給我的220張股票外, 其餘是他為了周轉,我以每股10元協助他,辰○○有將佳樂 公司股票之印鑑章交給我,方便我交割股票,後來我將沒賣出的股票與印鑑章都還給辰○○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15 4至155頁),於107年3月12日偵訊中供稱:當時辰○○說要 寫這張(股票代銷委託書)我才會認真幫他賣,因為他缺錢,我也想說跟他簽合約比較好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235頁),於108年8月8日偵訊供稱:我是借款給辰○○(不是 佳樂公司)等語(見偵4714卷二第69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辰○○之債務關係是在建議他增資前,我 借他錢時還沒有增資,他何時開始向我借錢不大記得,辰○○開支票是開佳樂,他沒有指明說是個人借或佳樂借,開 支票目的是支票擔保加上股票擔保,我們借貸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9頁),互核前揭被告二人於警偵中之供述,其等對於被告辰○○交付系爭股 票時即知悉被告申○○會出售系爭股票,其中300張係被告 辰○○為使被告申○○覓得投資者而直接交付之,為方便過戶 而將股票印鑑章均一併交付被告申○○等事實均屬一致,考 量其等於接受偵查之初,尚未互相影響或溝通案情前,所為之一致陳述應較為可採。 ⑶又觀諸扣案之「股票代銷委託書」記載「茲因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有意委託鋇思力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尋找投資人購買甲方所擁有之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仟張,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一、雙方同意股票實際成交價格為每股15元,乙方可以賣更高價格。差價與甲方無關。乙方同意將股款新台幣肆千伍百萬元匯至甲方指定帳戶後始進行票過戶。…乙方:鋇思力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秋逸」(見偵12962卷三第81頁),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鋇思力得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申○○跟我借身 分證,就是鋇思力得公司這件事情,她說要開公司,並跟我說「這個公司登記妳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至344頁),可知被告申○○為鋇思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申○○於警詢中亦已坦認簽署該委託書,且被告辰○○ 亦簽立「本人辰○○先生已收到周秋逸小姐支付代銷佳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以每股壹拾元計共合計伍仟股,扣除證交稅150元,共支付總金額新台幣肆萬玖仟捌百 伍拾元整無誤。」之書據(見偵12962卷三第72頁),可 認被告確有委託被告申○○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鋇思力得公司 代銷佳樂公司股票;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該委 託書係證人亥○○要其簽立,其不知道是什麼文件,然此為 證人亥○○否認,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五第276頁),又被告辰○○雖不否認簽立該文件, 卻以不知所簽文件為何推諉責任,然依其智識經驗、身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股票轉讓屬重要事項當有所認知,卻以係任意簽署而不知其內容為辯顯屬無稽。⑷再者,參諸「歸還佳樂科技(股)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記載內容分別為「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2日佳樂科技 (股)公司股票,股東辰○○共計過戶給陳威志84000股×10 元/股=$840000元。扣成本$840000*0.003=$2520元(交易 稅)+陳威志代付黃董上期360萬利息$104400+上期340萬利息$85000+代歸還上期360萬本金40萬(代匯黃董(陳文 展)帳戶)+本期剩餘本金320萬32天利息(票期:105年2/15)$102400(代匯黃董(陳文展)帳戶)+本期340萬利 息$85000=剩餘成本金額$60680…」、「105年1月16日+2月 2日各賣出佳樂科技(股)公司股票10張,股東辰○○共計 過戶給陳威志20000股×10元/股=$20000元。扣成本$20000 *0.003=$600元(交易稅)=$199400+上期賣84張股票剩餘 成本金額$60680共計成本支付金額新台幣$260,080元整; 扣除1.佳樂科技(股)公司欠款本金340萬30天利息$8500 0(105/2/7~105/3/7利息)2.陳威志代還佳樂科技(股) 公司欠款黃董320萬本金8萬+佳樂自還20萬本金,本金尚 欠292萬3.292萬30天利息$87600(105/2/15~105/3/15) 。總計$260,080-$85,000-$80,000-$87,600=剩餘新台幣$ 7480歸還佳樂科技(股)公司現金」(見偵12962卷三第68背、85頁),據此內容顯可認被告申○○係代為銷售股票 後之結算,而與以股票抵債無須歸還賣得金額之情不符。⑸加以,被告申○○於前揭虛偽增資行為前即已知悉被告辰○○ 、佳樂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因佳樂公司原有資本額過低亦難吸引法人股東入股,已如前述,衡情其當可推知佳樂公司股票之市場價值甚低,竟仍願意出借近千萬元之款項,而允以系爭股票作為抵償,亦非合理,從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間係基於代銷委託關係而轉讓系爭股票,縱其等間有其他借貸債務關係,亦無以混淆上情。 2、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係由被告二人間接提供予地下盤商:⑴被告二人雖均否認製作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亦不清楚該報告從何而來,惟被告辰○○於107年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 有提供佳樂公司的營運計畫給申○○,至於這些計畫內容她 有無再轉交給他人,我不清楚,前述營運計畫包含公司產品、核心技術、客戶、時間、產品應用範圍、產品實際使用案例等。我印象中申○○有找了10餘位投資者在臺北市重 慶南路的某辦公室,要我介紹佳樂公司的營運狀況與未來展望,我有依約前往說明,系爭投資評估報告第1至12頁 中,除了第5頁財報預估中「即將進入榮耀階段」這段話 外,都是本公司的資料,第13至20頁不是本公司的資料,第20、21頁是本公司網站公開資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是我針對公司的營運預測並製作的,我只有提供給申○○ 參考,並沒有提供給地下盤商參考等語(見他卷四第125 背頁),於107年3月12日警詢供稱:佳樂公司評估資料是申○○製作後給我的,我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給她,她整 編而成,而申○○製作該資料是要提供有意投資佳樂公司的 不特定人參考用,只有第5頁「即將進入榮耀階段」這段 話不是我提供給她,其餘都是,提供之佳樂公司相關資料有關公司簡介、營運計畫、財報預估、重要專案、未來營利成長動能、競爭優勢、佳樂發展進程、產品開發歷程、經營績效、產業市場及概述、佳樂軟體發展及概述、軟體架構及優勢、佳樂硬體技術及優勢、主要產品「連鎖門市智能系統、醫療智能系統、公共顯示器、數位教育」、未來發展等資料,都是我提供給她的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6背頁),於107年3月12日偵訊供稱:申○○於系爭投資評 估報告製作後提供給我,只是給我確認一下裡面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48背頁),於107年8月21日偵訊供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第1至12頁是我寫給申○○的, 她要拿這些資料去給投資者參考,應該是指認購股票的人等語(見偵4714卷二第85頁),審酌被告辰○○於偵查階段 ,對於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之供述始終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忘記警偵時為何為以上供述之空泛陳述,否認其前述具體明確之內容,足認其於偵查階段所述其提供佳樂公司營運資料予被告申○○,並由被告申○○整編而成系爭投資 評估報告當屬事實,應為可採。 ⑵核以被告申○○於107年3月12日警詢供稱:我找劉先生購買 佳樂公司股票時,有約劉先生與辰○○在佳樂公司會面,是 辰○○提供「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的資料給劉先生參考,但 與所示資料不一樣等語(見偵4714卷一第156頁),可知 被告申○○欲出售系爭股票予「小劉」時,「小劉」曾前往 佳樂公司與被告辰○○見面,另證人己○○即晉宏公司當時負 責人到庭結證稱:我在決定要拿哪一家公司股票去賣時,他們都會有所謂的proposal就是DM廣告,我會去大概瞭解,才能有話術推銷,我是在必富網買的,對方綽號叫陳大哥,我跟他買股票,他連廣告DM一起給我,這份文件DM應該是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我有另外寄送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64頁),故地下盤商公司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前,需自上游先行取得該公司之簡介,否則將無足夠資訊提供及推銷予一般投資者,又系爭股票係由被告辰○○交 付予被告申○○後,由被告申○○出售予「小劉」,之後即由 地下盤商公司出售予多數不特定投資者,業如前述,是「小劉」唯一接觸佳樂公司之管道當係透過被告申○○,參以 系爭投資評估報告詳載基本資料包括股票簽證機構、簽證會計師、公司經營項目簡介、沿革、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資訊,該等資訊顯非透過網路可搜尋獲得,倘非公司內部人士提供,一般人恐難取得,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小劉」當係透過被告申○○與被告辰○○聯繫,始得經由被告辰 ○○取得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提供予「小劉」,進而提 供予下游之地下盤商。 3、系爭投資評估報告確實載有足使一般投資者陷於錯誤之虛偽資訊: 查系爭投資評估報告記載「佳樂公司基本資料之實收資本額8.8仟萬元」,而股票未公開發行或未上市上櫃交易之 公司,一旦公開發行乃至上市櫃交易,對一般投資人而言,其預期股票具市場性而更易變現流通、方便個人理財,且投資將因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業務資料之故將更為安全可靠等優勢,基於投資人之預期心理,有關公司即將申請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之資訊,日後倘確實成真,股價大抵會大幅上漲,而此亦常為出賣人吸引投資之預測陳述,且為投資人願意購買未上市上櫃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主要原因,且證人即本案一般投資人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酉○○:有個人打電話說未上市公司,大概是明年準 備上櫃,他就寄送一些資料給我,我看一看他資料還不錯,我有上網路去看,網路也有他的評價,就一些新聞記者寫的,我覺得還不錯就購買了。資料是佳樂公司的簡介即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我購買的評價重點是未來會上櫃,因為我聽他說馬上要上櫃了;印象中我有看過經濟日報,報導是說要推展國外一些什麼的,看了這些報導有影響我投資意願,我在網路上看的資訊是評價、做什麼、預計何時上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32頁)。 ②證人戊○○:有投資顧問公司打電話給我,跟我推薦佳樂 公司前景看好,說是臺灣下一個聯發科,所以就跟他購買。他們有寄類似介紹公司的目錄,介紹產品內容、將來性,影響我決定投資的因素是他跟我說半年以內應該會上市或上櫃,然後上市後利潤是2至3倍,我投資股票20幾年,之前是憑自己的感覺,這個因為未上市,所以資訊不是很清楚,然後就全部聽業務員講,後來他跟我說的上市上櫃時間超過很多,後來又有增資,我認為他們上市上櫃時間拖太長,就沒有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40頁)。 ③證人戌○○:好幾年前龍太財經有人打電話來推銷說明年1 0月就可以,且說佳樂公司很有潛力,很快會上櫃、利 潤很好,對方本來說要寄資料,我說不用。警詢時說我沒有將投資評估報告書留存,我不太記得,應該是有收到,只是內容忘記了,我只知道最重要是股票留著,其他的只會看它的訊息,會不會上市上櫃而已。我買了第二次增資以後,因為一直沒有上櫃才上網去看佳樂公司的資料,網路也是評鑑很差不要去買,買就買了也不能怎樣,它不上櫃又能怎樣,就是被騙而已。因為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推銷人講的天話亂墜,所以決定試買1 張(見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 ④證人卯○○:購買佳樂公司股票當時是一位叫林又莉打電 話來推銷,有寄一些廣告,印象是公司的前景、目前狀況,還有將來從事哪方面業務,就是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公司登記資本額3億元、實收資 本額8800萬元,有影響我投資意願,我覺得這公司應該蠻大的,公司是否有盈餘賺錢,也是我判斷買股票的原因,推銷的人有提到佳樂公司未來計畫,他寄資料給我後,隔了幾天打來給我,我想說好像有聽過這家公司,我看它的遠景應該還不錯,將來看看會不會上市,所以就抱個希望。經濟日報我有看過,我想該報導應該是可以影響我買佳樂公司的股票(見本院卷三第34至42頁)。 ⑤證人丑○○:當時是一位日盛投資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寄 一本佳樂公司是在做什麼的及何時要上市的東西給我看,我看完覺得不錯就決定要買,我收到的資料就是投資評估報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我回答我有看過這份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因為資本額比較大,所以才決定要投資是屬實的。他當時說資本額為8000萬元,我忘記了,我在他們寄的那一本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9頁)。 ⑥證人甲○○:我買佳樂公司股票是因為103年底時,有公司 打電話來介紹,買了之後不到1年說要增資,跟我說「 你之前買多少錢,我們這次增資可以便宜、可以省」,當時沒有提供資料給我,4、5年前電子業很發展,聽到電子業好像很有未來,他說了很多,我第一次買未上櫃公司股票,結果就這樣了。之前在檢察官時陳述有寄資料給我看,有LINE資料給我看是實在的。我不記得她寄甚麼資料給我看,沒有印象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當初我在買的時候,確實有人跟我說105年要上櫃,後來我 有到佳樂公司,要看他們到底在做什麼的,結果不是甚麼IC設計,只是一個類似銀行叫號或餐廳點餐的螢幕監控,我那次去了解好像也不是他們自己在生產,都是買東西來組裝,因為沒有生產機具,當天接待我的是董事長辰○○。後來宣稱上市上櫃這件事情有延後,是因為我 問中國信託的證券部經理,財報每年都會寄來,我看都是負數。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看過佳樂公司的相關報導,我真的那麼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買未上櫃的風險,我只知道上櫃前後會翻倍。他有推銷其他公司未上櫃股票,因為是生化科技我更不懂,所以我沒有買,我應該是以產業別決定是否購買未上櫃公司股票,當時買佳樂公司股票是因為評估這個產業的前景、有升值空間或上櫃空間。確實佳樂公司那邊告訴我資金還沒有到位,是在第一次增資後,它登記是3億元,實際資本額才8,800萬元,這好像是從資料看到的,但是資料從哪裡看到的,我真的忘記了,所以才講要再增資,才一而再再而三的賣股票增資。好像是他們寄過來的資料裡有提到這樣一個狀況,至於是甚麼資料,我真的忘了,寄過來的資料是有這樣的敘述。我第一次買股票、第一次增資是群和公司告訴我,但是第二次增資又叫我買第三次,我就去公司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64頁)。 ⑦證人丙○○:我是104年6月購買佳樂公司股票,有寄投資 評估報告書給我,讓我先閱讀幾天,業務員再打電話來推銷,我看到的投資評估報告書跟卷內不一樣、類似,影響我投資的標準幾乎都是聽業務員介紹的,就是業務員的話術,業務員有跟我講吸引我的點,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 益徵本案之一般投資人確實係因預估股票上櫃後,股價將有上漲獲利機會之因素而購買佳樂公司股票。 4、被告二人具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⑴被告辰○○雖辯稱其僅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申○○,並無對 一般投資大眾出售股票,亦無對一般投資大眾施詐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審酌被告辰○○在無資力、亦無法覓得股東認 購增資之情形下,以借資方式使原本僅達上櫃實收資本額標準半數之佳樂公司實收資本額突增至8,800萬元,使其 達上櫃之實收資本額條件後,明知佳樂公司符合上櫃條件之實收資本額為不實,卻自虛偽增資前約2個星期以付費 等方式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時電子報等書面或數位媒體刊登有關佳樂公司之報導,虛偽增資後之報導內容提及「公司也將於今年下半年因應客戶的需求到大陸布局,並積極洽談輔導券商,朝上市櫃的方向前進。」,及以「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為標題報導「至於IPO,辰○○ 提到,公司已經有進行內稽內控等準備,目前正在洽談券商輔導,預計明年安排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見偵12962卷三第36背、38頁),綜觀上揭行為之時間點密接,及 虛偽增資、刊登報導宣傳佳樂公司等行為環環相扣,在在足徵被告辰○○顯係利用虛偽增資以達上櫃實收資本額標準 ,並藉此作為宣傳佳樂公司之內容,基此,參以前述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申○○告知要將系爭股票透過地下盤 商出售給一般民眾,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係要給認購股票的人參閱之事實,益徵被告辰○○係本於知悉系爭股票後續將 出售予一般大眾之心態下為前揭行為,則其為前揭行為之目的係為有助系爭股票在市場銷售之順利,至為灼然,是其以客觀行為僅單純轉讓予被告申○○而否認主觀犯意,顯 非可採。 ⑵被告申○○雖辯稱其單純將系爭股票轉售予「小劉」,並不 知悉後續會由地下盤商出售予一般大眾,且其並非佳樂公司股東,無以參與增資等決策,並無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申○○與被告辰○○共同為虛偽增資、其自 被告辰○○受讓系爭股票係基於代銷關係,及系爭投資評估 報告係由其帶同「小劉」前往佳樂公司,取得佳樂公司相關資料製成系爭投資評估報告後,使系爭投資評估報告間接提供予地下盤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辰○○於 104年6月9日、7月21日委託游穎達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刊登標題分別為「佳樂科技軟體IC嶄露頭角」、「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等內容之款項5萬2,500元係由鋇思力得公司支付,亦經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綦詳,而被告申○○對該報導之事於警詢時供稱:游穎達所說經 我及王欣怡介紹認識被告辰○○,由我安排主導他採訪佳樂 公司辰○○,以每次5萬元費用報導該公司相關訊息,是因 為游穎達提出他有廣告需求,所以我介紹游穎達去找辰○○ ,就我所知辰○○只有付5萬元給游穎達,我忘記有沒有由 鋇思力得公司直接匯款至報社帳戶這件事情,這是廣告費用,刊登目的就是要介紹佳樂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4717卷一第156背頁),可認被告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係由 其介紹游穎達採訪被告辰○○並報導佳樂公司之事,卻對於 事後係由其實際經營之鋇思力得公司支付報導刊登費用此較為重要之事不復記憶,顯不合理,亦可見其意欲隱瞞鋇思力得公司付費之心態,是以其為鋇思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介紹游穎達採訪被告辰○○及報導佳樂公司之事, 並以其公司資金支付費用,就該報導之事顯係立於參與者地位,而非僅係單純使游穎達認識被告辰○○,加以前揭認 定之事實,從而,被告申○○與被告辰○○具有詐偽買賣股票 之犯意聯絡,參與前階段之虛偽增資行為,及詐偽買賣股票前之宣傳報導,並負責後階段之收受系爭股票後轉售「小劉」,使「小劉」得以出售系爭股票予一般民眾,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洵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是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有以下法律變更,就新舊法適用分述如下: 1、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規定。 2、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前揭修法係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 3、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關於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 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又證交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乃將原2項規 定合併及酌為文字上修正,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是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按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 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 他財務報表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 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其等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㈣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㈠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 處。 ㈤次按證交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 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條定有處罰明文。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 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證交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辰○○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而將佳樂公司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申○○轉由「 小劉」交予地下盤商逕自對外公開招募、販售,並利用虛偽增資之不實實收資本額,誘使投資人誤以佳樂公司股票已達上櫃標準,而購買系爭股票,自屬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㈥又按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所稱「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倘因企業體業務上活動產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買賣罪,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如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並隱匿之詐偽方式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自應就行為人上開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驗資並隱匿方式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前後整體行為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 責人」,始與上開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投資與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公司治理暨法令遵循等制度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既為佳 樂公司負責人,並透過其為實際且唯一經營者之支配能力逕為執行前揭事項,進而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當屬「為行為之負責人」。 ㈦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 價證券詐偽買賣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證交法第179 條,及被告二人亦涉犯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論及此部分,前者因論罪法條及法定刑均無變更,後者則與其所犯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88、274頁),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均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1與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申○○雖非佳樂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 之被告辰○○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共同正犯論;審酌被告申○○於本案中擔任關鍵角色, 負責與「小劉」交涉,使之得以取得系爭股票轉由地下盤商向一般大眾銷售,並因此從中獲利,爰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馮志卿作成佳樂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遂行虛偽增資犯行,及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 不實之佳樂公司103、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以維持前揭虛偽增資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㈩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辰○○、申○○所為多次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㈠1、㈡所犯 之未繳納股款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等各犯行,係其等基於取得資金及獲取利益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期間重合,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佳樂公司並無實際增資,登記之增加資本額為假,未達公司股票上櫃標準,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為籌措公司資金及獲取利益之目的,逕以此不實事項對外宣傳以順利銷售系爭股票,因誤信而投資之民眾人數並非少數、投資數額甚高,危及證券市場展現之股票經濟價值功能,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就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可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應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系爭股票,已由被告辰○○以股東認購方式全數登記 於其名下,是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申○○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 辰○○取得,核屬被告辰○○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申○○出售予「 小劉」所獲取之差價則屬被告申○○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雖 以地下盤商出售予一般投資民眾之銷售金額認定被告二人之銷售犯罪所得,然被告二人均堅稱被告辰○○係以每股10元交 予被告申○○,被告申○○則以每股15元轉售予「小劉」後,以 每股10元交付被告辰○○後之餘額為其所得乙節,且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二人另從地下盤商處獲得高於前述之股票價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二人前述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從而,被告辰○○實際所得應係967萬元 (計算式:967張×1000股/張×10元),被告申○○實際所得則 係483萬5,000元(計算式:967張×1000股/張×【15元-10元 】),且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明確可分,應依此分別就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辰○○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 以股東認購方式取得增資股共5900張即590萬股,故亦屬其 犯罪所得,惟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 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增資股,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二人基於前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 ○將其名下之20張股票交付予被告申○○,以每股24元價格轉 讓予「小劉」後,先登記在「小劉」之人頭癸○○名下,再由 地下盤商公司銷售予一般大眾,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辰○○於販售上開詐偽發行之佳樂公司股票得手後,再基 於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分別犯意,於105年2月至3月間、同 年8月至11月間,偽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77萬股、330萬8000股,以每股15元價格發行,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將股款分別匯至佳樂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詐得股款1,155萬元、4,962 萬元,因認被告辰○○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20張佳樂公司股票亦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佳樂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明細登載被告辰○○於104年4月23日轉售20張股票予癸○○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辰○○稱:股票登記轉讓的人我不知道,因為我 給申○○股票做質押時,她叫我把股票的印章給她,是她自己 做登記的等語,另被告申○○稱:我當時持有這些股票是用壬 ○○、午○○名義持有,癸○○部分我不記得,後來我全部賣給小 劉等語,又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聽過佳樂公司,不 認識被告二人,我是到地檢署才知道我在000年0月間有購買過佳樂公司的股票,因為我之前有做電話行銷,那時候有將身分證交給公司辦勞健保,做不到一個月就沒有做了,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我在4、5年前(即104、105年)遺失過身分證,後來又寄回來,所以沒有報遺失等語,是依證人所述,無法得知癸○○與被告二人及「小劉」究有何關係,又依據 前揭搜索扣得之股票領具證明書及歸還股票簽收單(見偵12962卷三第72背至73背、83頁),可知被告辰○○交付予被告 申○○之股票共1080張扣除歸還之113張為967張,等同附表所 示被告辰○○交易過戶予午○○、壬○○之股票張數,可知被告辰 ○○基於前揭詐偽募集股票之犯意而交付予被告申○○之股票應 不包括過戶予癸○○部分,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 人與癸○○間究有何關連,是徒以癸○○曾受讓被告辰○○名下之 佳樂公司股票,尚難逕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供述 、證人即投資者庚○○、巳○○、丁○○、未○○、王宣筑、戌○○、 卯○○、張警在、甲○○、丙○○、酉○○、戊○○、楊清滿、寅○○、 乙○○、洪子雁、宇○、天○○、子○○之證述、佳樂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我們的確有增資,這個是屬於正常公司增資程序,這是私募,都是我們公司的原始股東,非一般大眾等語。 ㈡按證交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私募,謂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 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證交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證交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 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申報生效程序。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 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再對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268條第1項「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第272條「由原有 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之規定,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上開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 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佳樂公司於105年4月22日申請增資並發行新股77萬股、同年11月10日申請增資並發行新股330萬8,000股,均全數由原始股東認購完畢,經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5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3479960號函、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77980號函、佳樂公司105年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佳樂公司105年8月4日、105年9月20日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且前揭證人 亦均證稱係購買第一次股票後,再接獲佳樂公司增資通知而認購之事實,則佳樂公司辦理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既僅由特定人即原有股東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新股,亦非向「非特定人」招募股份,揆諸前揭意旨,自與證交法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處罰,自應為無 罪判決。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暨所提證據,均未論及被告辰○○係以何 詐術增資、以何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故詐欺罪核非起訴範圍,且業經起訴之增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而無罪,亦不得另行審理詐欺取財罪部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劉建良、施婷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代徵人 出賣人 股票發行公司統一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交割日期 成交 股數 成交 單價 (元) 成交總價 1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1/16 9000 10 9萬元 2 午○○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4/30 200000 10 200萬元 3 午○○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5/28 97000 10 97萬元 4 午○○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6/05 32000 10 32萬元 5 午○○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6/10 6000 10 6萬元 6 午○○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6/18 200000 10 200萬元 7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6/26 22000 10 22萬元 8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7/09 5000 10 5萬元 9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7/17 50000 10 50萬元 10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7/23 4000 10 4萬元 11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7/24 50000 10 50萬元 12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07/28 46000 10 46萬元 13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0/06 20000 10 20萬元 14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0/08 20000 10 20萬元 15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0/22 20000 10 20萬元 16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2/01 10000 10 10萬元 17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2/04 30000 10 30萬元 18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2/07 30000 10 30萬元 19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2/22 10000 10 10萬元 20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2/25 10000 10 10萬元 21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4/12/30 11000 10 11萬元 22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1/07 21000 10 21萬元 23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1/12 10000 10 10萬元 24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1/12 22000 10 22萬元 25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1/26 10000 10 10萬元 26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2/02 10000 10 10萬元 27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2/24 1000 10 1萬元 28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3/09 1000 10 1萬元 29 壬○○ 辰○○ 00000000 佳樂公司 105/05/17 10000 10 10萬元 總計 967000 96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