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 (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盧美如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娟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娟係宋○涵(民國107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母,2 人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娟主觀上固無致宋○涵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宋○涵年僅1 歲未滿2 歲,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尤其頭部最為脆弱,若多次對其施以毆打、推打、施暴或凌虐致傷,又不使其就醫,恐有導致宋○涵致死之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宋○涵不服管教為由,持鞋拔及徒手毆打宋○涵之四肢,造成宋○涵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有3 次要求宋○涵從深夜11時起罰站至凌晨4 時止,罰站時間長達5 小時等方式影響宋○涵身心健全發展。 ㈡於109 年6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宋○涵,造成宋○涵受有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且未送醫救治,而施以凌虐。 ㈢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在上開住處,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持吹風機燙傷宋○涵頭皮,造成宋○涵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而施以凌虐。 ㈣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徒手推倒站立之宋○涵,致宋○涵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造成宋○涵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未送醫救治,而施以凌虐。 ㈤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又以不詳方式毆打宋○涵頭部,造成其顱內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而施以凌虐。嗣宋○涵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遭廖○娟上開凌虐及毆打而出現昏迷之情形,致其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醫院急救後,仍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等傷害,嗣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宋○涵,係107 年1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1 歲餘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宋○涵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娟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0日桃檢俊日109 偵24775 字第1099140665號函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然前開函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僅空言爭執前開函文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非可採。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廖○娟固坦承其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之期間與宋○涵同住平鎮區住處,並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住處,以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之四肢,並曾3 度要求宋○涵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 小時,復有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以吹風機替宋○涵吹頭髮,且有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徒手推倒正在站立換尿布之宋○涵,使宋○涵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卻未將宋○涵送醫救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幼童發育致死犯行,辯稱:宋○涵剛接回家時,因為宋○涵不好教,又不吃正餐,只喜歡吃零食,所以伊有用鞋拔和徒手打宋○涵,後來伊有跟伊先生宋○煒討論過不要用毆打的方式,故改用罰站的方式,罰站的次數總共有3 次。罰站時伊有陪著宋○涵,也有讓宋○涵喝水,伊是讓宋○涵罰站30分鐘後,就讓她坐10分鐘,伊都有觀察宋○涵的狀況,但是因為宋○涵沒有乖乖站,所以伊只好把時間往上加,而且宋○涵剛回來,還不適應,所以不用睡覺。伊有讓宋○涵罰站五小時,從晚上十一點到凌晨四點,這部分伊覺得伊有疏忽;伊沒有以不詳方式毆打宋○涵使其受有左手橈骨骨折,109 年8 月19那天送到長庚,醫生說照X 光,才發現宋○涵左手骨折,伊猜想因為109 年7 月間的某日,只記得是宋○涵剛回來不久,宋○涵自己從餐椅上摔下來,可能是那次跌倒才摔斷手;伊雖然有拿吹風機吹宋○涵的頭皮,約5 分鐘,因為當時哥哥宋○昂要拿玩具,伊就把吹風機拿給宋○涵,要年約1 歲9 個月的宋○涵自主訓練吹頭髮,宋○涵在當天沒有任何不適,且伊並不知道宋○涵頭皮受傷,所以伊否認伊有凌虐孩子,因為宋○涵跟宋○昂伊都一視同仁,一樣疼愛,伊也這樣子訓練宋○昂,但是宋○昂訓練方式跟宋○涵不一樣,宋○昂的訓練方式是自己穿褲子,自己拿尿片等;伊在幫宋○涵換尿片(拉拉褲)時,因為宋○涵不乖,伊就用手推了那時站立的宋○涵的身體,宋○涵就跌倒,頭就撞到磁磚地板,伊有幫宋○涵擦藥,並幫宋○涵的頭揉一揉,這部分伊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送醫,伊沒有凌虐宋○涵;在宋○涵於109 年8 月19日撞到頭送醫急救的前幾天,宋○涵都吃得很少,因為宋○煒晚上加班,伊就想先幫兩個孩子洗澡,先幫宋○昂洗完澡後再換宋○涵洗,因為宋○涵的包巾沒有拿到,所以伊回房間拿包巾,從浴室把宋○涵包起來,到床上穿尿片及穿衣服,再抱到房門有插座的地方吹頭髮,伊放宋○涵到地板站著,正在伊要去拿吹風機時,宋○涵就碰的一聲撞到頭,伊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有關宋○涵顱內出血的傷勢,伊是有看到宋○昂會拿安全帽幫宋○涵戴,所以發現宋○涵有硬腦膜出血新舊傷時,伊把可能會有的因素說出來。綜上,伊對於宋○涵很愛護,伊沒有虐待宋○涵、也沒有傷害宋○涵而導致宋○涵死亡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5頁、第121 至124 頁、卷二第329 至348 頁)。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人工受孕,在經歷痛苦的情況下才得到宋○涵、宋○昂這對龍鳳胎,被告心裡應該是非常高興,被告實在沒有動機故意凌虐以人工受孕好不容易求來的小孩,只不過在照顧宋○涵的過程中,因為小孩本身的挑食、不吃副食品、不喝奶,加上宋○涵完全聽得懂被告所說的話,使被告在教養時遭遇困擾,小孩卻用不理會、不正視、不回應、單純哭鬧或不表達等這樣的消極方式態度因應被告,加上被告的個性也急,且由家中乾淨整齊,陳設擺放整齊,可見被告對自己要求相當高,被告教養小孩的手段也許有些超過,但是被告是為了小孩好,罰站5 小時過程中,被告也全程陪同,辯護人認為這部分事實上是教養權的行使,縱使有過當,也與凌虐不同;有關宋○涵頭皮被燙傷,宋○涵一週後就要去當花童,被告不會故意去燙傷宋○涵,然後讓大家發現;至於左手骨折及109 年8 月19日跌倒撞到頭這部分,無法查知被告用什麼方式去傷害小孩,故應該是宋○涵拒吃副食品而體力衰弱,走路不穩經常跌倒碰撞,宋○涵自己從75公分的高腳椅上跌下來,跌到地板上,頭部很可能受到撞擊,鑑定報告認定有新舊傷,法醫也證述只能證明有這種傷存在,但是上述傷害造成的原因是人為的還是意外導致的,法醫也無法鑑定,故鑑定報告死亡方式是未確認。小孩的確有受傷,但是傷害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亦沒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的犯意,檢察官起訴書上對於傷害加重結果犯並沒有記載的很清楚,故認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凌虐行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宋○涵是因為哥哥打鬧、安全帽撞到頭、從高處跌下來撞到頭或多處撞到頭這樣的情形,因此硬腦膜下出血的新舊傷是在生活過程中經常碰到,而非被告故意傷害,本案被告充其量構成過失傷害;另外被告跟宋○煒在LINE對話上有一些的抱怨,因為是一次照顧兩個的情況,所以情緒會隨著小朋友反應而起伏,被告在照顧上有時候會跟配偶抱怨,不代表當真是那個意思;再者,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上記載宋○涵有受虐性腦傷,意外也有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宋○涵的受虐性腦傷,不能僅因為宋○涵當時照顧者是被告,就認為是被告凌虐宋○涵,導致宋○涵受虐性腦傷最後造成死亡,這樣推論過於跳躍;又凌虐的部分有一個構成要件是要妨害生長發育,但是法醫解剖時宋○涵的營養狀況、身材體重是正常的,此外別無卷證資料可以證明宋○涵本身生長發育有受到妨害的情況。綜上,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107 至112 頁、第123 至124 頁、卷二第243 至275 頁、第351 至363 頁、第365 至395 頁、第397 頁)。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宋○涵之母,渠等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不願意吃正餐,只喜歡吃零食,認為被害人不服管教,且以不理會、不回應或單純哭鬧等消極方式態度因應,故以鞋拔、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前臂及腹部瘀傷,亦曾因被害人偷懶不好好罰站,3 度要求被害人自深夜11時起罰站至凌晨4 時止,罰站時間長達5 小時;又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燙傷被害人之頭皮,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復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好好換尿布(拉拉褲),而徒手推倒正在站立換尿布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僅以藥膏替被害人護理,而未送醫救治。嗣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被害人在被告替其洗完澡後,出現昏迷情形,被告見狀,乃將被害人送醫,經救護車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17分抵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被害人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復經醫療人員急救後,被害人雖有恢復生命跡象,轉入該院兒童加護病房觀察處置,但被害人因嚴重受虐性腦傷導致大腦及腦幹嚴重受損,呈現腦死狀況。嗣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家屬同意撤除之維生醫療設備,而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251 至255 頁、第277 至285 頁、第321 至323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31頁、本院偵聲字卷第25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55頁、第11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宋○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57 頁),並有被害人109 年8 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09 年7 月8 日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宋○涵服務摘要報告、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被害人109 年9 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聯新國際醫院110 年01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1010063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至89頁、第109 頁、第111 至125 頁、第127 至146 頁、第147 至173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1 至214 頁、第217 至219 頁、第301 頁、相字卷第27頁、第137 至146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 ⒈被害人為107 年10月出生,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許,經被告發覺被害人狀況有異後,隨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入院後診斷有: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並轉入該院兒童加護病房觀察處置,該院並會診整形外科、眼科、放射科對被害人做全身檢查,檢查後發現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眼底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側眼底多層且嚴重出血,身上多處瘀傷。經該院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並建議被害人因嚴重受虐性腦傷導致大腦及腦幹嚴重受損,目前呈現腦死狀況,已達疾病末期不可逆轉,將與家屬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嗣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家屬同意撤除宋○涵之維生醫療設備,並對被害人之診斷為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受虐性腦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79頁、第301 頁、相字卷第27頁)。 ⒉被害人於109 年9 月10日因撤除維生醫療設備死亡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1日相驗被害人之遺體,並於109 年9 月14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丙○○解剖,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丙○○依解剖被害人結果及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卷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醫療證據:⑴到院前心跳休止。⑵左足部扎針痕。⑶醫療診斷: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受虐性腦傷。②外傷及病理證據:⑴頭頂部頭皮有疤痕組織。⑵額部局部瘀傷。⑶額部及枕頂頭皮局部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量約100 毫升,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顳葉有腦挫傷出血。⑷頸部有硬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脊髓水腫、壞死。⑸右前臂局部瘀傷。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左膝部、左小腿局部瘀傷。③肉眼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一年幼女童,身長90公分,胸寬16公分,胸厚10公分,外觀體形中等及營養狀況正常,腹部呈平坦狀,低度僵硬及中度紫紅色屍斑位於背側。④解剖觀察結果:頭部:⑴頭臉部:顱頂部頭皮有疤痕組織,範圍6.5 乘5 公分。額部局部瘀傷,大小4.2 乘3 公分。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放大狀。⑵口部:牙齒無明顯異樣。⑶耳、鼻部:耳朵及耳廓正常,鼻部無明顯異樣。⑷切開頭部皮膚: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3 乘4 公分、1.5 乘1 公分,出血情況較緊實,顏色較暗深,分界明顯,對應之顱骨無出血痕。枕頂部頭皮出血,大小6 乘3 公分、5 乘2. 5公分,出血情況較鮮深紅,分界較散,對應之顱骨有出血痕。⑸鋸開頭骨:顱骨四周無明顯骨折。⑹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量約100 毫升,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腦部呈充血、腫脹、糜爛狀,顳葉有腦挫傷出血,腦重約1090公克。頸部: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外傷出血。甲狀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周圍有食物,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少量食物,氣管壁無明顯異樣。頸椎無發現明顯骨折,頸部有硬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脊髓水腫、壞死。胸部: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肋骨及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無明顯異樣。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內有黏稠物,內膜呈蒼白狀。主動脈無明顯異樣。胸椎無骨折。⑴心臟:重約63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異樣,無發現先天上的畸形。⑵心包膜腔:內無出血。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無出血現象。⑷右肺重約104 公克,左肺重約80公克,兩側肺臟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少量食物。⑸胸腺:已萎縮。腹部:⑴腹部皮膚:左側腹股溝有扎針痕。⑵腹腔:內無出血。⑶胃部:胃內有許多呈白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似凝乳狀物),量約40毫升,胃內膜無明顯異樣。⑷肝臟:重約500 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觀無明顯病變。⑸膽囊: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⑹腎臟:右腎重約44公克,左腎重約39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⑺胰臟:重約34公克,無出血。⑻脾臟:重約25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⑼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⑽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深褐色、脹氣狀。(11)膀胱:黏膜無明顯異樣。(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子宮、卵巢生長發育未成熟。四肢及軀幹:⑴兩側足部呈垂足狀。⑵右前臂局部瘀傷,大小2 乘2 公分。⑶局部切開左前臂無可見之出血。⑷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大小5 乘4.5 公分。⑸左膝部局部瘀傷,大小3 乘1 公分。左小腿瘀傷,大小0.8 乘0.7 公分。⑹左足背扎針痕及瘀傷痕。⑺背部外表無明顯可見異常發現。⑤解剖結果:⑴頭頂部頭皮有疤痕組織⑵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頭皮局部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嚴重,顳葉有腦挫傷出血,腦部腫脹、糜爛狀。⑶頸部脊髓有硬膜下出血及脊髓水腫,氣管內少量食物。⑷胸壁、肌肉層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腹部皮層無出血。⑸兩側肺臟支氣管內有食物分布。⑹胃內有許多呈白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⑺兩側足部呈垂足狀。⑻右前臂局部瘀傷。局部切開左前臂已無可見之出血。⑼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⑽左膝部、左小腿局部瘀傷。⑥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⑴心臟:心肌細胞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⑵肺臟:肺泡壁多處發炎細胞浸潤,小支氣管內食物。⑶腦部:神經細胞壞死、空洞化,腦結構損傷,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小血管增生、發炎細胞浸潤。⑷肝臟:肝竇鬱血。⑸腎臟:無明顯病理變化。⑹胰臟:死後細胞自溶變化。⑺甲狀腺、腎上腺:無明顯病理變化。⑻脾臟:鬱血。⑼頸部脊髓:硬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脊髓壞死出血。⑦毒物化學檢驗: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096106476號鑑定書檢驗結果:⑴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⑵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⑧死亡經過研判:據報驗及來函資料所載概述:死者平日與父母同住,主要由母親照料,母親表示於109 年8 月19日19時許幫死者洗完澡要吹頭髮,不確定他是體力不支還是身體虛弱就站不穩撞到牆角,撞到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打給119 要將死者送醫。醫院診斷證書載明: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受虐性腦傷。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⑨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⑴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部頭皮有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腦組織壞死、出血。死者的頭部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前方)及枕頂部(後方),為較大面積的挫傷,並且造成死者顱內嚴重出血及腦損傷,為主要致死的原因。⑵以死者枕頂部頭皮出血情況較嚴重、範圍較大,顱內出血較廣泛,顳葉有腦挫傷出血(對衝傷),可較支持主要是因顱後枕頂部外傷(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的出血及腦部對衝傷。⑶頸部脊髓有硬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脊髓壞死出血。⑷顱頂部頭皮有因灼傷造成的疤痕組織(調查筆錄記載為吹風機造成)。⑸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⑹小支氣管內有食物,有可能因急救CPR 所造成。⑺肢體有局部的瘀傷。⑻醫院診斷記載(住院日期從109 年8 月19日至9 月10日):顱內出血,院外心跳停止,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受虐性腦傷。因死者住院20幾天,所以一些外觀上的外傷已復原,解剖觀察與死者當初入院的發現會有所差異不同。⑼調查筆錄記載:8 月19日18時左右跌倒撞到額頭。8 月20日才發現下顎部有瘀傷。⑩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為未滿2 歲的幼童,生前由父母親照顧,過去曾被體罰及有跌倒碰撞記錄。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乃由於頭頸部外傷,頭部的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在枕頂部較嚴重,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顳葉挫傷出血,腦脊髓壞死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死者頭部外傷的原因尚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死亡方式目前暫為「未確認」。⑪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丙、頭頸部外傷。⑫鑑定結果:死者為1 歲10個多月的幼童,生前因頭頸部外傷,頭部外傷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的出血及腦部對衝傷,由於腦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者身上有新舊外傷,而直接致死外傷為頭頸部,造成原因為照顧者疏忽致意外撞擊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死亡方式目前暫為「未確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相字卷第137 至146 頁)。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及於109 年12月2 日訊問宋○煒後,綜合偵查階段所有卷證資料,會同該署法醫師丙○○,依其等調查結果於109 年11月26日製作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載明略以: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9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事件發生時間為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處所為被告上開住處;被告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宋○煒為被害人次要照顧者;發展史為正常,如期接種疫苗,無過往病史,過去曾因頭頂燙傷感染發炎於109 年7 月8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1 次;非自然死亡,案件發生地為死者住宅,事故種類為遭他人利用物品攻擊身體部位,傷勢新舊雜陳,燒燙傷致傷物為吹風機,受傷部位為頭頂,傷勢邊界明顯;已有通報兒少保護,兒童虐待評估為疑似身體虐待、疑似精神虐待、疑似嚴重忽視;身體虐待部分為非意外性或不明原因的兒童骨折及頭部外傷或顱內損傷;精神虐待部分為有證據顯示曾遭不合常理的排斥、威脅、恐嚇或與外界隔離,讓死者獨自睡一房間,要死者罰站從凌晨至天亮;忽視部分為讓兒童從事危險活動(讓小孩自持吹風機)等節,有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在卷可按(詳見相字卷第151 至152 頁),並於109 年12月2 日製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頭頸部外傷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見相字卷第153 頁)。 ⒋因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暫為「未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故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何有如此差異,經該署回函表示:本件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跡證及筆錄,認本件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署109 年12月30日桃檢俊日109 偵24775 字第1099140665號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⒌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製作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之人,伊從屍體上面看被害人,外觀上都是正常的,從身材方面來判斷營養狀況也是正常的。但被害人住院3 個禮拜左右,伊從屍體上的觀察,有可能與被害人送醫當日之體型、營養狀況不同。伊有觀察到被害人顱骨四周無明顯骨折,但不是表示被害人的頭部沒有遭受攻擊,因為顱骨只是頭部的一部分,它不代表頭部的所有部位。被害人左前臂這個地方當下伊確實有解剖切開來看,骨折的地方沒有辦法明顯的從手的觸診感覺得出來,也沒有對被害人進行X 光、CT斷層檢查,因為在目前來說這些不是常規的檢查項目,伊也沒有把骨頭外面軟組織全部去除掉,去觀察到可能存在的骨折線,這樣會破壞大體的外觀。因為被害人住院有3 個禮拜左右,伊在解剖時沒有辦法發現到被害人有明顯骨折的地方,但是不代表沒有骨折,應該要以被害人到醫院,臨床醫師的診斷比較準確,要從送醫那時候的影像學檢查來做判斷。伊從被害人屍體上觀察,被害人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但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胸腹部有沒有瘀傷,伊想第一線的臨床醫師那時候應該有檢傷紀錄,所以應該要依據檢傷紀錄。伊想這個被害人的致死外傷,鑑定報告的結論就是一個頭頸部的外傷引起的,造成她頭頸部外傷的原因或者是方式或者是情況,其實從屍體上伊是沒有辦法知道,伊可以知道的是被害人外傷是在哪裡,傷到什麼樣的程度,有沒有足以致死,伊看到的被害人頭部的外傷是一個鈍性的撞擊傷,那這個鈍性的撞擊怎麼造成的,有可能是一個意外,也有可能是故意的行為,或者是疏忽的行為,這些都是需要調查證據,不是伊從屍體上可以了解的。對於判斷死者頭部的額部及枕頂部外傷是同時或不同時所造成的這個問題,因為被害人住院三個禮拜,在判斷上的確是有困難度,所以其實這個是需要綜合研判的,常常需要被害人當初到醫院的時候額部是不是就已經出現,但是額部的頭皮傷伊還看得到,枕頂部的地方是伊解剖打開頭皮所看到的,但是光是從外觀上伊沒有辦法看到枕頂部上的外傷。有關被害人生前的頭頸部外傷、頭部外傷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可以從到院死亡時的照片看出來,被害人的頭皮傷可以挑幾張相片來看就可以知道,偵字卷第127 頁的右上角相片可以看出額部那個地方有瘀傷。額頂部那個地方頭皮有損傷,就因為根據那時候當初調查的證據是吹風機吹造成的表皮傷,那伊在解剖時看到的時候是已經結疤了。至於額頂部的頭皮有損傷的情形,狀況是如偵字卷第129 頁左下角照片所示,從被害人到院時的照片,沒有辦法看到頭部中的枕頂部外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有受虐性的腦傷,臨床醫師會去做出這個的診斷,主要依據就是有頭部外傷、有硬腦膜下出血、或顱內出血、腦部有損傷、視網膜有出血,臨床醫師有發現到頭部有這些外傷存在的時候,他們可能就會診斷為受虐性腦傷,因為每個醫師診斷的標準可能會不一樣。因為有一些會比較保守,有一些會根據他們以前一些舊有的文獻去做這樣的診斷。現在在美國他們對於受虐性腦傷這樣的診斷的建議,是需要有有意的強加諸在死者身上的外傷,這種外傷常常是鈍性的撞擊或是劇烈搖晃,以法醫的專業來說,受虐性腦傷的死亡方式是他殺,所以重點是它是一個有意的行為才適合做這樣子的診斷,這種有意的行為是需要事證調查,不管是醫生還是法醫,加害者有沒有故意的行為其實醫生或法醫沒有辦法知道,沒有辦法從活人的身體上或死者身體上去做這樣的診斷,如果不是一個有意的行為,它就是一個意外的事件,所以這個就牽涉到意圖,要不要用受虐性腦傷,還是用意外性腦傷,其實這個就是一個意圖的問題,當伊在做這個解剖案件,伊沒有辦法去確定的時候,伊還是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調查,需要周遭環境跟情境的調查證據,就本案被害人確實是有頭部的外傷引起的顱內出血,不是一般因為疾病引起的顱內出血,所以被害人死亡方式有可能是一個意外事件或者是他殺,因為法醫主要是判斷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但必須要強調的是死亡方式常常需要周邊環境的調查證據,才有辦法做出他殺的死亡方式的認定。又因為被害人頭皮有明顯的出血,所以顱內的出血的原因伊會想是因為是在枕頂部及額部的鈍性衝擊、撞擊所造成的,伊就不會去想它是劇烈搖晃引起的,加減速是因為一般跌倒的時候常常會有一個瞬間的速度下去,但是撞到了以後馬上一個減速,其實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說被害人這個外傷型態有一部份是符合跌倒造成的外傷型態,舉例來說,如果頭的後腦去撞到,那顱內損傷就是腦部的損傷比較嚴重的地方會在前面,而不是在直接撞擊的那個地方,因為被害人跌倒幾次伊不知道,假設被害人後腦勺有撞到,那被害人顱內的腦部的地方最容易受傷就是在前面,而不是在後面,那伊解剖後認為說這個被害人的頭部外傷是有這樣的型態傷存在,但是也要考慮到被害人前後的位置都有,所以被害人到底跌倒幾次,除非周邊的人都一直注意著她,不然伊從事後來看是沒有辦法知道,但是伊剛剛要講的是,被害人的頭皮傷是多次所造成的外傷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31頁)。 ⒍綜上,相互勾稽鑑定證人丙○○法醫師之上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可知被害人於109 年8 月9 日送醫急救後,經林口長庚醫院會診整形外科、眼科、放射科對被害人做全身檢查,檢查後發現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眼底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側眼底多層且嚴重出血,身上多處瘀傷,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原為未確認,經檢察官綜合相關卷證判斷後,認定為「他殺」,並排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或意外或自殺或不詳,且被害人生前頭部曾遭多次鈍性之撞擊,造成被害人頭頸部外傷,頭部的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及枕頂部,在枕頂部較嚴重,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顳葉挫傷出血,腦脊髓壞死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其住處,基於凌虐幼童發育之犯意,而以凌虐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⒈家內暴力犯罪,除為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本案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09 年6 月27日之前被害人是由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之後由伊與宋○煒共同照顧;伊是被害人與宋○昂之主要照顧者,白天都是由伊照顧他們2 個人,偶爾會有朋友帶小朋友來家裡玩,其他時候都是由伊一個人照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頁、第252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公公宋○炉於警詢時證述以:伊不知道宋○涵有顱內出血、手部骨折及身體多處瘀傷,宋○涵在伊們家住的時候沒有這些傷勢,伊兒子宋○煒把宋○涵接回去後,伊就沒有跟宋○涵見過面,其間有透過臉書看到宋○涵的照片,發現宋○涵身形略瘦,臉部沒有什麼笑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109 年6 月27日以前,係與其祖父母同住,且同住期間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是以,被害人於109 年8 月19日由長庚醫院所診斷其所受之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受虐性腦傷,必係被告或其丈夫宋○煒之其中1 人於109 年6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之期間內故意傷害、毆打、凌虐造成乙節,應堪認定。 ⒉證人宋○煒於警詢時證稱:宋○涵為伊女兒,從出生時宋○涵與被告及宋○昂都是在伊父母家生活,約於108 年7 月,伊與被告、宋○昂搬至目前住處,而宋○涵至1 歲6 個月以前都是由伊的父母照顧,直至109 年6 月間才將宋○涵接回目前住處,主要由被告負責照顧;宋○涵個性文靜,表達能力正常但不太愛講話,食量正常,不會頂嘴也不會不服管教,宋○涵可以獨自一人睡在客房;宋○涵從出生至今沒有生過重病,都很健康,目前亦無過敏病史;宋○涵如有不服管教情事,大部分是由被告責罰,會請宋○涵罰站或半蹲;伊有於109 年6 、7 月間伊有看過被告持鞋拔與愛的小手管教宋○涵雙手前臂及大腿,但伊發現這件事後,有制止被告並與被告溝通後達成共識,並將鞋拔、愛的小手丟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至34頁、相字卷第13至17頁)。 ⒊證人宋○煒復於偵訊時證稱:有測試過宋○涵可以自己1 個人睡1 間,所以就試著讓宋○涵1 個人睡;宋○涵、宋○昂之主要照顧者是廖○娟,被告沒有工作,是全職帶2 個小孩,白天不會有其他人去幫忙,家裡就是他們3 個人;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愛的小手及鞋拔打宋○涵的次數是1 次,伊看到後有跟被告討論過不要再這樣打小孩,伊看到被告是用愛的小手及鞋拔打宋○涵的大腿及前手臂,被告也會處罰宋○涵罰站;如果伊看到宋○涵身上有沒看過的傷,伊就會問被告傷怎麼來的,被告說是有些傷是用手捏的,有些傷是宋○涵自己撞到的,有些傷是宋○昂跟宋○涵在玩的時候不小心造成的;宋○涵身上1 個星期伊大約會看到1 到2 個新的傷,傷勢都不大,通常是瘀青或小傷,但是宋○昂身上比較少受傷,伊有問過被告為什麼宋○涵這麼容易受傷,而且傷也很不容易好,被告說可能是環境不熟悉,被告的體力也比較不好,容易跌倒;伊雖然有懷疑過這些傷勢,但是被告說不是她造成的伊就選擇相信,伊於109 年8 月18日幫宋○涵洗澡時,宋○涵身上只有頭皮的傷及膝蓋的瘀傷,伊不知道其他傷勢是怎麼來的;伊與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由誰幫小孩洗澡,就是誰有空誰幫忙洗,伊於109 年7 月7 日加班,所以由被告幫宋○涵、宋○昂洗澡,結果就發生宋○涵頭皮燙傷的事,所以伊後來就跟被告說,一定要等伊下班後,有2 個大人在家時才可以幫小朋友洗澡;被告有跟伊提過她不喜歡宋○涵,因為被告不喜歡宋○涵以哭鬧的方式表達情緒,被告覺得很吵,加上宋○涵跟被告不親,被告也覺得不舒服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9 至245 頁、第391 至394 頁)。 ⒋證人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昂、宋○涵都是伊的小孩,這2 個小孩剛出生的時候是伊與被告一起跟公婆居住,主要當時宋○昂是由伊跟被告照顧,宋○涵是由公婆也就是伊的爸媽照顧,大概是小孩出生6 個月左右,伊與被告帶著宋○昂,搬到伊自己的房子居住。大概是宋○涵1 歲8 個月時,伊與被告再把她接回來照顧;宋○涵接回來之後,伊的2 個小孩主要的照顧者是被告,晚上跟假日是伊與被告一起照顧。宋○涵的情緒上比較平穩跟沒有像一般小孩子這麼的活潑好動,言語上的話會做簡單的表達,但是那個時候還不會說很多的詞彙。宋○涵比較文靜,宋○昂比較好動。言語表達上面2 個小孩差異不大,但宋○昂比較願意說話,伊有看到宋○涵的手、腳都有瘀傷,經詢問被告,瘀傷是因為被告在教養上有用愛的小手及鞋拔打宋○涵,伊有看過被告拿愛的小手打宋○涵1 次,當時被告的力道應該打大人也會痛,因為聲音聽起來是大的,關於宋○涵1 個星期就會出現新的傷,這麼常受傷的頻率,伊詢問被告後,被告是回答有時候宋○昂在玩,因為他比較好動,他會去碰傷宋○涵,被告後來是以罰站的方式代替打宋○涵,1 個禮拜應該有2 到3 次,罰站的時間有幾次是滿長的,就伊知道最長的一次應該有4 個小時左右。那次是發生在凌晨要睡覺的時候,具體是因為什麼原因我不太記得,但就我知道大致上都是因為可能宋○涵比較不順從大人的意見,就是說大人叫她做什麼,她不聽,才去處罰她;在宋○涵燙傷事件之後,伊與被告協商都由伊來幫小孩子洗澡,在2 個大人都在場的時候再來進行洗澡會比較安全;伊幫小孩子洗澡之後,伊會幫小孩子吹頭髮,但不會讓小孩子自己拿吹風機吹頭髮,伊給小朋友洗澡的浴室是在主臥室裡面的浴室,所以在洗澡的時候2 個小孩子是分開來的,伊洗的話會一個小孩子、一個小孩子洗,是用月亮澡盆來洗澡,會先幫小孩子洗下半身之後就會把小孩子抱到澡盆裡面洗頭跟上半身,洗完之後就是起來用浴巾包著,包到外面主臥放在床上,給他擦乾、撲痱子粉、擦乳液、換尿布、換衣服,好了之後下來,再吹頭髮,會把小朋友放到遊戲床裡面,小朋友會扶著欄杆,伊是這樣給他吹頭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至266 頁)。 ⒌由證人宋○煒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出生後原係由證人宋○煒之父母照顧,後於被害人1 歲8 個月大時,被告與證人宋○煒才將被害人接回家中同住。被告係被害人之白天主要照顧者,且被告會因為被害人不順從大人之意見,而以鞋拔或愛的小手毆打被害人的四肢,毆打的力道相當大,即使是成年人遭被告以此力道毆打,也會感覺到痛,後經證人宋○煒制止後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被告才改以罰站方式處罰被害人,處罰的時間有幾次相當長,且是在凌晨將就寢之時處罰被害人罰站,被告曾向證人宋○煒表示被害人不為其所喜,因為被害人喜歡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等情,此與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6 月27日至109 年8 月19日之間,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曾以鞋拔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全身多處瘀傷,並曾3 度處罰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每次罰站時間長達5 小時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之事實,堪可認定。 ⒍被害人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遭被告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燙傷頭皮,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乙節,被告僅承認有在當晚幫被害人吹頭髮,惟否認有故意以吹風機燙傷被害人。惟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要讓宋○涵自主訓練,故讓被害人自行吹頭髮,當天晚上沒有發現異狀,隔天才看到頭皮有水泡,伊沒有以吹風機燙傷宋○涵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至52頁)。 ②被告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幫宋○涵吹頭髮時,因為宋○昂吵著要玩具,伊中途離開,回來之後繼續幫宋○涵吹頭髮,那時開熱風,有吹比較久,宋○涵有閃躲,但沒有喊痛,整顆頭吹熱風吹了5 分鐘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在幫宋○涵吹頭髮,然後宋○昂要玩具,伊就要宋○涵自己吹頭髮,伊去幫宋○昂找玩具,安撫宋○昂之後伊再回房間幫宋○涵吹頭髮,然後宋○昂又在鬧,伊就一心二用,不小心燙到宋○涵的頭等語(詳見本院偵聲字卷第27頁)。 ③再參以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對被害人頭皮遭燙傷表示:被告表示7 月7 日自己沒發現女兒有異狀或任何受傷,是7 月8 日才發現女兒頭皮有水泡,廖女形容水泡大小大於五十元銅板面積,但表示事後回想應是自己疏忽了,在7 月7 日替女兒洗澡後,自己因為被兒子的事分心了,將吹風機交給女兒要訓練她自己吹,所以可能女兒自己拿吹風機燙傷了頭皮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59頁)。 ④是由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歷次辯解前後不一,時而稱係要讓被害人自主訓練吹頭髮,時而稱係因一心二用而不小心燙傷被害人,甚至稱被害人頭皮燙傷是被害人自己所為,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再衡以吹風機所吹出之熱風溫度甚高,縱使成年人亦難忍受長時間以吹風機之熱風吹頭髮,且以被害人所受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勢以觀,豈有可能被害人在遭吹風機吹出熱風為燙傷當下,不會有任何異狀,復參以被告亦自陳被害人在109 年7 月7 日之前未曾自行拿過吹風機吹頭髮等情(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8 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據此,綜合被告對於被害人不服管教已心生厭煩,又被告曾以成年人被打也會覺得痛之力道毆打被害人,且曾向證人宋○煒表示被害人喜歡以哭鬧的方式表達情緒,讓被告覺得很吵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害人之受傷方式,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因同時間要幫被害人吹頭髮,又遭遇宋○昂在旁哭鬧,一時情緒失控,故意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燙傷被害人之頭皮等情,應堪認定。 ⑤再者,被害人出生至今並無生過疾病,身體狀況係屬健康,亦會以簡單文字表達,已據證人宋○煒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假如被害人係遭被告因一心二用而分神,不小心吹頭髮吹太久而燙傷,被害人是活生生的人類,感受到燙或痛是會表達的人類,而且會基於本能去閃躲,如果不是被告故意用吹風機去燙傷被害人的頭皮,被害人的頭皮不會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況且才1 歲多未滿2 歲的被害人,也不可能會自己拿吹風機燙傷自己而毫無任何表達,故被告辯稱幫被害人吹頭髮時,因為宋○昂吵著要玩具,那時開熱風,有吹比較久,被害人有閃躲,但沒有喊痛,整顆頭吹熱風吹了5 分鐘,不是故意要燙傷被害人云云,本院實在難以採信。⑥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一週後將擔任花童,被告不可能會在此時故意燙傷被害人,而讓大家發現被害人之傷勢云云。然查,被告於被害人遭其以吹風機故意燙傷後,隨即於隔日要求證人宋○煒帶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109 年7 月8 日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綜觀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僅有此一頭皮燙傷之傷勢,被告曾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其餘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傷勢(詳後述),諸如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左手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均未曾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可徵被告會在被害人頭皮遭其故意燙傷之後,於隔日要求證人宋○煒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乃係因畏懼自己前揭犯行遭眾人發現所為亡羊補牢之舉。再者,被告亦曾與證人宋○煒討論購買髮帶遮掩被害人頭部傷勢,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本院被告與配偶LINE紀錄卷二第92至100 頁),益徵被告因證人宋○煒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眼見被害人當花童之日逐漸到來,為求不讓他人發現己身劣行,因而起心動念購買髮帶遮掩,至為明灼,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⒎被害人於109 年6 月27日至109 年8 月19日之某日,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且未送醫救治;被害人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未送醫救治;被害人又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其頭部,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乙節。被告否認其有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左手及頭部,並辯稱:伊是109 年8 月19日送宋○涵去長庚醫院,才知道宋○涵左手有骨折,但伊不知道骨折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伊猜測是在7 月的時候,宋○涵從餐椅上掉下來時所造成的,隔天洗澡宋○涵有說痛痛,伊有發現宋○涵手有腫脹,伊就幫宋○涵擦藥,因為伊以為只是扭傷,過陣子就會消腫;至於109 年8 月19日那天,伊幫宋○涵洗澡,把宋○涵擦乾後,抱宋○涵到床上穿衣服,穿尿片,然後伊抱著宋○涵到房門口吹頭髮,伊放下宋○涵,伊就去拿地板左邊的吹風機,伊就聽到碰一聲,伊發現宋○涵倒在地板上,伊印象中宋○涵是趴著,伊就抱宋○涵起來,發現宋○涵很像昏倒了,伊就搖宋○涵,發現沒有意識,整個是癱軟的感覺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有左手橈骨骨折,並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害人之左手橈骨骨折為新傷或舊傷,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會有何種表現,該院回函略以:依X 光影像顯示,宋君左手除橈骨骨折外,尺骨亦有骨折之現象,此應為二根附近骨頭一起受傷所致,X 光影像顯示其骨折已癒合且有骨痂形成,理學檢查左手已無皮膚腫脹,故可判斷應為二至四週前之舊傷,依一般臨床經驗,兒童左手橈骨之通常致病原因為外傷所致,雖難判斷是否與「自離地73公分高之兒童安全座椅上跌至地面」有關,但依臨床經驗其應有異常疼痛及有左手無力之現象,卻無接受左手治療之病史,故可高度懷疑係因不當外力施虐及不當後續照護所致;依通常情形,未滿2 歲之幼童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思,在骨折急性期,常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表現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0號函、110 年5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118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至334 頁、卷二第37至38頁)。則由上開醫院函文可知,兒童左手橈骨之通常致病原因為外傷所致,依臨床經驗兒童應有異常疼痛及有左手無力之現象,但被害人卻無接受左手治療之病史,故可懷疑係因不當外力施虐及不當後續照護所致,且依通常情形,未滿2 歲之幼童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思,在骨折急性期,常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表現等情甚明。 ②另以被告與證人宋○煒於109 年6 月29日至109 年8 月7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本院被告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87至98頁、卷三第55至56頁)觀之,被告曾傳送「妹妹真的打不怕欸」、「真的很欠揍」、「真的我怎麼打怎麼罵都不怕」、「他就是那副死樣子,沒表情的看著我,這樣講當然聽得懂但不甩你」、「很北爛」、「我怕我先氣死或是她被我打死」、「因為早上打很多了」、「再打下去後果不堪設想」、「所以你也不用心疼」、「因為他也的確欠揍」、「當千金這麼久」、「現在的確該還了」、「我在打昂的時候她還在開開心心任性著呢」、「我會這麼白癡打黑青然後帶回去給大家看嗎」、「我說是我打的我不會不承認,我本來就會海k 孩子」、「真的這孩子我想放棄了」、「我認賠殺出」、「妹妹回來後,我變的好不快樂」等訊息給證人宋○煒,顯見被告對於養育被害人不如己意而心生挫折、憤怒,且屢次以被害人不聽話、不服管教、不理會為由,並以毆打為手段,欲合理化「教養」被害人之過程。復參酌被告曾向證人宋○煒表示被害人不為其所喜愛,認為被害人只會以哭鬧來表達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照顧被害人時,迭次因被害人不服管教、不理會而感到不快,應可認被告確有動機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左手,致使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足堪認定。 ③又被害人於109 年8 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該院診斷有受虐性腦傷,經本院函詢該院臨床觀察上受虐性腦傷之定義及表現為何,經該院回函以:依病歷記載,宋君於109 年8 月1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顱內出血(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陳舊性骨折、全身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視網膜出血及受虐性腦傷,給予消腦水腫藥物治療,惟宋君腦部功能無改善或恢復情形,上開住院期間接受腦電波圖及腦部影像檢查君顯示嚴重不可逆之腦損傷,於家屬同意後,接受緩和醫療,於同年9 月10日撤除呼吸器,於同日死亡離院。「受虐性腦傷」於臨床之意義為不當外力所致嬰幼兒頭部傷害,常見病徵為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常見傷害為劇烈搖晃嬰兒頭頸部,或將嬰幼兒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速而致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宋君確符合上開受虐性腦傷之表現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至334 頁)。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可知,被害人經診斷之受虐性腦傷,乃係將嬰幼兒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速而致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所致至明。 ④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幫女兒換尿片,尿片是拉拉褲,女兒哭鬧不配合,伊跟她說數次,請把腳抬高,讓伊換尿片,但女兒沒有回應,是哭鬧的,也不看伊,伊手輕伸推一下,目的是想要她注意伊說的話,請她把腳抬高換尿片,可能是重心不穩,正要抬腳的當下,沒有防備心,重心不穩,讓女兒跌倒,頭撞到磁磚地板,但是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她,換尿片是平常輕鬆的事情,伊只是請女兒配合;伊有給宋○涵的頭擦藥,這部分伊沒有想太多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卷二第331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僅因被害人於更換尿布時哭鬧不配合,明知被害人僅為1 歲有餘之幼童,腦部及頭骨均甚為脆弱且正在發育當中,竟於被害人抬起一腳重心不穩之際,出手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之磁磚地面,且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衡諸常情,一般為人父母若見親生骨肉由站立姿態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堅硬地面,無不立刻送醫急救,方屬事理之常,豈會如被告一般,對於被害人頭部跌倒受傷,僅以自行塗藥敷衍了事,足徵被告在照顧被害人時,容易因被害人不配合而發怒,並動手傷害被害人,且事後之照護亦反於常理,毫不關心被害人之傷勢,在在可見被告係於盛怒之下,出於故意而推倒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板,並因此使被害人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傷害,甚為明確。 ⑤又被害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後,經該院醫師進行急救,該院醫師與偵查機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害人身上瘀傷,除額頭外還有下肢,並不符合撞到門框一次所致,另外左手下臂有一二個月前的舊骨折,家屬無法解釋也說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左手活動異常,以上不合理的傷勢是可疑的。目前被害人瞳孔放大、嚴重昏迷併發多重器官衰竭,預期死亡率極高,未來最好也只是植物人狀態等情,有林口長庚兒保中心醫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 頁)。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被害人身體外部明顯傷痕有些確實是伊體罰所肇成,但內部骨折及頭部創傷部分是因被害人自己不慎跌倒所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絲毫不認為自己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此節,是造成被害人受有受虐性腦傷之成因之一,且試圖將被害人頭部傷勢,推諉給被害人自行跌倒,倘被告並非下手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人,又有何需要將被害人頭部傷勢推由被害人自行跌倒所肇致,足徵被告確有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等傷害,故其辯以109 年8 月19日晚間被告幫被害人洗完澡後,正要吹頭髮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使被害人頭部撞到門框云云,不足為採。 ⑥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女兒經常挑食,無論是副食品無論是奶量,她都沒有興趣,她愛的就是麵包、零食、餅乾,對伊來說這對兒女是雙胞胎,早產兒,體重不及一般的孩子,所以伊非常注意他們的飲食,女兒吃的量太少或挑食伊就會懲罰女兒,讓她罰站,途中伊會告訴女兒妳因為沒有吃,因為挑食這樣長不大、長不好,畢竟哥哥是營養健康,伊當然希望女兒也是一樣,女兒在罰站的期間,伊並不是要罰她這麼久,途中伊會告訴女兒妳哪裡不對,妳東西沒吃完,沒喝完,媽咪是希望妳是好的,妳是健康的,但女兒從來沒給伊回應,也沒有看伊,伊不得已時間才往上加,罰站途中伊可能上個廁所,回過頭來發現女兒在偷懶休息,對伊來說伊一籌莫展,伊要的是她能好好吃一餐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述,對於被害人之健康及營養相當注重,甚至不惜以罰站方式來逼迫被害人進食正餐,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被害人朝夕相處,又豈會對於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毫無所知?怎有可能會出手推倒抬起一腳重心不穩之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述不實,難以採信。更足以強化本院認定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陳舊性骨折、全身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視網膜出血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均係因被告故意以不詳方式毆打所導致。 ⒏按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286 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 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 條第1 項、第222 第1 項第5 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177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 條第1 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被害人不服管教為由,持鞋拔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其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復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又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被告在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均未將被害人未送醫救治,使被害人傷勢無法痊癒。且幼童發育成長所依賴無非為充足之睡眠與均衡之營養,被告僅因被害人不服管教,竟令未滿2 歲之被害人3 度從深夜11時罰站至淩晨4 時,時間長達5 小時,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睡眠時間,亦使被害人整夜處於恐懼之下。被告並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式,燙傷被害人之頭皮,使其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以此方式虐待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非人道之待遇。被告復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頭部受創而昏迷,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血、全身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視網膜出血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上揭所為對被害人而言,其所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絕非一般家長合理懲戒、管教可比,該持續性傷害之程度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7 項所定之凌虐行為。又兒童之成長發育仰賴健全之生理機能,若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癒,並反覆再添新傷,依通常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期待兒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是被告所為前揭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令被害人於深夜罰站之行為,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已足以妨害其身體之健全發育,依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等事實,至臻明確。 ㈣被告就其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頭部施以不當外力,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⒈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殺人罪。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因此具有可罰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觀上述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認定被告徒手推倒正在站立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及磁磚地面,又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過程,及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脊髓損傷及硬腦膜外出血、全身多處(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瘀傷及挫傷、雙眼視網膜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並因之發生昏倒失去意識後,被告撥打119 將其送醫急救,被害人曾恢復呼吸心跳並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其所願。惟本件被害人甫1 歲餘,腦部發育未臻完全,較一般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故被告徒手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擊磁磚地面之行為,或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骨與腦部組織移動的加減速度不一致,而使被害人腦部組織撞擊頭骨,因而致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導致腦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情,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持續性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又凌虐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查腦部是由稱為神經元的神經細胞所組成的神經系統控制中心,是人體中最複雜的器官,構成中樞神經系統,亦是人體感情、思考、生命得以維持的中樞。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而重要之要害部位,應審慎不得重擊,衡以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曾經從事桃園機場中華電信櫃臺服務員、創世基金會行政人員、伊甸基金會行政人員、汽車零件工廠採購人員等職業(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本案行為時已為而立之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害人僅為1 歲餘之稚齡,腦部發育仍未穩固,當頭部迅速撞擊地面時,腦部組織與頭骨容易因此而有加減速度之對衝傷,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腦神經之嚴重損傷,甚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此外,被告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持續凌虐行為致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其危險性,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應負凌虐致人於死罪責,至可肯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實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毆打、罰站僅為父母之合理管教,屬於父母懲戒權之範圍,為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明文保護,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而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因之,當兒童之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做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照護者之責任應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並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懲戒權之行使,有一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凌虐,至於是否妨害被害人身體之自然發育,則為行為之結果,與凌虐之概念及是否成罪無關,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刑法第286 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準此,倘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可能使之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 ⒉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3 度處罰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 小時之久,核屬不當體罰之行為無誤。又兒童之成長發育,端賴充足良好之睡眠及均衡豐富之營養,且深夜至凌晨是兒童生長激素分泌之時段,若遭剝奪睡眠,難以期待兒童能健全發育成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以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乃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櫃臺人員、行政人員、採購人員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卻僅因被害人挑食,即3 度令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清晨,被告所為上開體罰,已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超出懲戒權之合理範圍,而屬於凌虐無疑。再者,被害人於109 年7 月8 日送醫救治時,身上已可見瘀傷及挫傷,復於109 年8 月19日送醫急救時,身上仍有新舊雜陳之瘀傷,均如前述,若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癒,並反覆再添新傷,依一般人養兒育女之通常經驗,殊難期待兒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縱使被告初為人母,亦難謂對此不知,然被告仍以前述方式,反覆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已足以妨害其身體之健全發育,依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並已然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至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之直系血親關係,雙方並同居在上開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揭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並引用最高法院96台上3481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因法規競合,而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時之時空背景,刑法第286 條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時,屬法規競合,而僅得選擇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6 條業已修正施行,現行刑法第286 條已有增訂第3 項凌虐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且被告上開所為毆打、剝奪被害人睡眠令其於深夜罰站、以吹風機燙傷頭皮、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等行為,實屬凌虐無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核被告所為,應依較為狹義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而非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方足以整體評價被告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又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對被害人為凌虐之行為,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個性要求完美,有控制慾及強迫症,且產後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承受挫折,身心壓力大,疑似有產後憂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沒有因為強迫症、控制慾去就醫,曾經因為失眠去看過身心科有吃助眠藥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而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未曾因其他精神或心理疾病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19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就診過乙節,足堪認定。 ⒉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摘錄如下:「被告為32歲女性,已婚。其於原生家庭是長女,下有二妹一弟(小弟和小妹為龍鳳胎),…,據其夫和大妹所述,被告的個性較為急躁、注重細節,有主見,有完美主義傾向等。據大妹陳述,過去就學時期廖女的課業成績普通,與同學、老師相處未見明顯問題。就讀高中時因住校,假日多由父母開車到校載其返家,於住宿期間曾擔任宿舍室長。大學時期廖女原就讀中南部某技術學院,…,婚後廖女搬到先生家與公婆同住,約不到半年便和先生討論需要個人空間,想搬出去住的想法,兩人遂在外租屋約1 年多,期間四處找房子,約105 年買桃園平鎮區的房子並定居,假日則不定時返公婆家或娘家探望。約106 年,兩人經健康檢查後,發現先生為無精症者,遂決定做試管嬰兒,雙方曾討論孩子性別,被告表示想生男孩子,先生自述自己當時回答喜歡女孩子,懷孕期間先生會陪同被告去產檢。產前因醫師評估胎兒體重已在生產安全範圍,提前剖腹誕下龍鳳胎。因考量被告一次照顧兩個孩子負荷大,在做完月子後兩人帶著孩子返回公婆家同住。先生表示被告因認兒子愛哭、較黏人、為不好帶的孩子,遂請公婆協助照顧女兒。…,但先生表示在期間被告對於公婆照顧方式常有微詞,如:孩子們的餐具應分開使用、應避免吃過多零食等,被告會找先生抱怨,先生自述夾在被告和公婆之間,彼此關係較為緊繃。108 年先生分別在3 月和8 月出差到中國一星期,其中108 年8 月9 日,先生曾帶被告一起到中國出差,出發前兩人因討論孩子由誰帶而鬧得不可開交,被告認兒子不好帶,應由公婆協助,女兒則應讓娘家父母協助照顧,先生則認女兒長期給公婆帶,若給娘家父母帶不妥,但先生表示被告認為公婆在欺負娘家父母,把不好帶的小孩交給娘家照顧,自此對公婆較多埋怨,衝突有所增加。兩人自中國返台後,先生表示為了避免婆媳間的衝突,遂帶被告和兒子返回自家居住,獨留女兒一人給公婆照顧。約民國108 年8 月返回住處後,被告和先生及兒子同住,先生表示廖女在其邀請下,平均2 至3 個星期會被動返公婆家探視女兒一次。但約返回自家居住1.5 個月後,被告開始沒去探視女兒,且不准先生返回公婆家,先生表示曾偷偷趁中午休息時間買東西返公婆家找女兒,約108 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發現先生偷偷返回公婆家而對先生開始懷疑,會詢問先生的去向,也禁止先生和公婆及女兒碰面,直到109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和公婆及女兒藉由過年相聚,當時互動情況尚可,彼此才稍有釋懷。關於此段先生所陳述之內容,廖女在鑑定時表示自己於返回住處後,大都有每週返回公婆家探視女兒。後因娘家父母有建議被告把女兒帶回家親自照顧,認為女兒應由親生父母養育,長期給公婆帶,會讓母女關係疏離,且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分享帶兩個孩子不一定會比帶一個孩子辛苦,所以被告跟先生討論,想嘗試把女兒帶回家照顧。在過渡期間女兒顯得抗拒,先生表示廖女在相處過程中備感挫折,不斷向先生表達不滿。約109 年5 月,被告決定採取較強硬的方式,直接帶女兒返家,為了讓女兒能盡速適應家人和環境,夫妻決定請公婆不要到住處探視女兒,而先生則在下班後協肋廖女照顧子女們,包括替子女洗澡、吹頭髮、穿衣服、和包尿布等。先生表示自從女兒返家後,被告情緒顯得更為暴躁,時常用言語、傳訊息等方式向先生表達照顧子女的無力感,尤其是照顧女兒,先生認為被告在教養子女上堅持己見的部分,他很難阻止,因此會順著被告以她的意見為主。大妹則表示被告在產後照顧孩子過程中,情緒顯得更為暴躁,曾向大妹抱怨照顧子女不易,略有提到和婆家及先生相處之間的衝突,…,被告表示案發當天女兒剛回家住不久,是對新環境不習慣,當天女兒可能自己撞到牆角或門框,發現時已經是妹妹倒在地上了,後送醫不治。被告由法警陪同進行精神鑑定,其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與程序經解釋可有基本瞭解,外觀整潔無明顯異狀,意識清楚,情緒大多平穩,於鑑定時注意力可持續集中,整體言語速度正常,在語言表達和理解上沒有障礙。被告表示自己沒有酗酒問題,過去也無使用過任何非法毒品。其否認過去曾出現過任何幻聽或幻視的經驗,也沒有出現過系統化的被害或其他特異之妄想,主觀上被告否認過去或現在曾出現過明顯的自殺(自傷)或殺人(傷人)之想法。被告表示自己有類似強迫的特質,對於環境整潔上會很在意,例如在家時每天早上會整個打掃一遍,大約從上午九點半打掃到快十一點。被告自訴在過去不曾出現過長時間明顯且嚴重的憂鬱症狀,只有在懷孕期間因身體不舒服吃不下而想很多,之後復因先生參加公司人才計畫(受訓7 個月)必須早出晚歸而覺少人陪伴,當時心情比較焦慮,但自訴先生結束人才計畫後心情已經恢復很多,只是偶而仍有難以入眠的失眠情況。被告否認曾出現過類似躁症之症狀。在身體疾病上,被告表示自己沒有罹患重大的身體疾病,不曾發生過嚴重的頭部外傷、沒有癲癇或其他可能影響自身意識或判斷之重大疾病。於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觀察到被告外觀合宜,精神狀態可,無明顯憂鬱症狀,依測驗時觀察所見,被告的配合度佳,語言表達流暢,理解尚可,注意力可集中,肢體動作協調,速度快。測驗結果顯示: 廖女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WAIS-IV ): 全量表智商=103(中等)。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處理速度是其優勢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屬於優秀程度,其餘能力則無明顯差距。據被告的先生陳述,在生產後被告認為兒子較黏人、不好帶,故請公婆照顧女兒,盡管和女兒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但和兒子相處時間較多,後因照顧子女的細節和公婆想法不同,彼此衝突漸增,被告將重心放在兒子身上,對女兒較少關懷,先生表示108 年8 月初至109 年2 月間,被告和女兒幾乎無碰面,關係疏離,直到109 年2 月過年後,被告想把女兒帶回家照顧,嘗試跟女兒建立關係,在109 年2 月到109 年5 月期間,夫妻倆採取週末跟女兒碰面,藉出遊、和帶回家短暫照顧等方式建立關係,但女兒明顯顯得排斥。先生表示被告認為女兒依賴公婆才會有此表現,遂採取較強硬的方式,在109 年5 月帶女兒返家,據先生和大妹表示,被告對子女嚴格,會要求子女聽話,若不順其意,一開始會嘗試哄子女,若子女在安撫後仍舊哭鬧,被告會音量變大,不耐煩,甚至罵子女,會罵『北爛』等不雅語句,倘若子女們依然『不聽話』,被告則採取體罰。先生認為兒子較會看被告臉色,多半能依照規矩接受處罰,且被告也較了解兒子的表達方式。但先生和被告認為女兒性格較倔,不太願意口語表達,會以哭和啜泣表達需求,被告也因此情緒更加暴躁,認為女兒與其作對。一陣子下來母女衝突多,被告也曾向先生抱怨不知道要如何教養女兒。被告表示兒子吃的慢,女兒吃的快,但認為女兒太挑食,喜吃零食,『被爺奶養到胸部很大了。』(見附件Line資料)被告稱在生長發育上女兒平衡感比較好,兒子比較會跌倒,但卷宗中提及被告表示女兒身上的傷勢為女兒自己跌倒所致,反觀兒子身上卻無瘀傷。女兒返家同住後,在居住安排上,兒子仍於主臥室和父母同睡(睡嬰兒床上),女兒則獨自睡在客房。被告表示她會等女兒睡著才離開。被告表示女兒比較靜,比較不會難帶,也不像哥哥那麼調皮,據大妹提供被告與娘家家人的LINE顯示(如附件):廖女表示『一個好好的女兒被爺奶顧成這樣,個性孤僻,不愛說話,病懨懨的。』 根據卷宗中被告先生提供的LINE顯示,被告稱女兒是『那個女的』,認為她故意弄自己。鑑定時被告則表示很生氣時她會稱女兒為『那個女的』。 據大妹陳述,被告的兒子相較於女兒,確實黏人和比較難帶,被告和其先生都曾透露女兒個性淡漠,會用哭的方式,而不太願意用口語表達想法,也會不遵從處罰。事發後告曾向大妹透露自己的教養方式害了孩子,表示後悔,希望能再見到兒子。 被告表示自己會用愛心小手或徒手打孩子的手或大腿,主要原因是因為『妹妹會挑食,不太喝奶。』或是『希望妹妹用說的,不要假哭』。關於使用鞋拔,被告的說法包括:在女兒返家同住後,因為『愛心小手被先生丟掉所以自己才順手用鞋拔打女兒』,後又表示剛帶回家時『不只有自己,先生也曾用鞋拔打女兒』。在教養方式上,被告表示自己會先跟女兒用說的說幾次,如果女兒不講的話,自己就會打,打手掌或腳。其自認會因兒子不乖或女兒假哭等原因處罰小孩,約一週打兩三次,自認打兩個小孩的程度一樣,但打女兒的次數較多。 被告表示,女兒返家同住的那一段時間裏頭,先生幾乎都沒有加班或出差,算規則上下班,下班後都會幫子女洗澡,先生未曾向被告反應有發現女兒身上有受傷或發現瘀青之情況。 在罰站方面,被告表示希望女兒喝奶可以喝到150cc ,但女兒只有喝35到50cc時會處罰她,並表示因為晚上九點到十點間應喝奶,她會泡180cc ,如果女兒有喝比較多就不會處罰,但喝的比較少等原因就會處罰,至少有三次在深夜罰站女兒,罰站到凌晨四五點。被告表示自己罰站女兒是因『她不喝奶』,但自認有『帶著她罰站』。據卷宗裡被告先生所提供LINE紀錄顯示:在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3 日、和109 年7 月19日的深夜,夫妻兩人都還讓女兒罰站中。 據被告的先生陳述,在民國109 年5 月中到民國109 年7 月期間,他曾目睹廖女用愛的小手揮打女兒3 至4 下,處罰的力道有如失控狀態,但先生當下僅口頭阻止(這部分先生於稍後又提到曾為了阻止被告用愛的小手打小孩,不小心有讓廖女的手扭到)。後來被告與先生曾討論處罰子女的方式,先生表示自己把愛的小手及鞋拔丟掉,建議改用罰站的方式,在罰站、半蹲等處罰方式的部分,先生表示自己只會在客廳觀察房間光線,無特別留意廖女處罰女兒的情形或處罰時間長短,但被告曾經在洗澡前,為了繼續處罰女兒,而要求先生協助處罰。 據被告大妹之陳述,被告在產後,常因孩子教養的問題等生活瑣事跟先生起爭執,被告會在事後用通訊軟體(LINE)或在言談中向大妹透露,期間被告曾跟大妹提過自己親眼看到先生會用鞋拔打子女、以及要求子女半蹲等處罰行為。 被告表示她之前都不知道有骨折,是8 月20日才知道的。事後推想她覺得應是有一次女兒坐在IKEA餐椅上跌下來所致,被告與先生都未曾發現女兒有左手骨折受傷,也未曾因此帶女兒就翳。有關IKEA餐椅,被告家中有兩個IKEA餐椅,但因喝奶習慣不同,女兒被放在IKEA餐椅上喝奶,兒子則是坐在沙發上喝奶,被告在上午九點半到十一點間因為要打掃家裡,會讓孩子們各自喝奶。鑑定者詢問在女兒從椅子上摔下來後是否有做任何安全上的改善或為何仍要求女兒坐此餐椅呢?被告則表示坐椅子上時會繫上安全帶。 被告表示7 月7 日自己沒發現女兒有異狀或任何受傷,是7 月8 日才發現女兒頭皮有水泡,被告形容水泡大小大於五十元銅板面積,但表示事後回想應是自己疏忽了,在7 月7 日替女兒洗澡後,自己因為被兒子的事分心了,將吹風機交給女兒要訓練她自己吹,所以可能女兒自己拿吹風機燙傷了頭皮。 7 月8 日廖女告知先生此事(女兒頭皮燙傷的事),由先生帶女兒就醫。被告表示據她理解,看診後醫師表示『不用回診』,而傷口照顧的方式是用清水洗,等水泡乾,一天抹三次藥膏。被告自覺女兒燙傷的傷口在其後有變好,在床邊有時會看到一些掉落的皮和頭髮。在7 月18日因被告的小妹結婚,被告表示和先生商量後用紗布蓋著女兒的傷口,又加上髮帶遮掩住傷口。據先生所述,他當時相信被告是因當下無法同時顧及兩名子女才發生意外,僅提醒被告以後一定要等先生下班後協助子女洗澡,避免再受傷。 通報紀錄,兒少保護(109 年7 月8 日):先生表示109 年7 月7 日當晚加班,無法協助子女洗澡,自述當天不清楚女兒的狀況,下班後也沒有發現女兒有異樣,直到109 年7 月8 日,被告傳訊息給先生說發現女兒頭皮疑似被吹風機燙傷流膿,因此先生在下班後隨即帶女兒到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求治,醫療人員發現女兒除頭皮燙傷外,身上也有瘀青,懷疑家屬虐童,遂通報兒少保護。 成人保護(109 年8 月2 日): 先生表示當天為假日,他和被告因家務分工及相處模式而有口語衝突,廖女想要講清楚,但先生認為她當時情緒高漲,不願多談。被告憤而揚言要帶子女們離家,先生擔心被告當下若帶子女們外出會有危險,不斷阻止被告,並想打電話給被告父母,希望他們能勸被告,結果被告激動報警,至警察到府協調後才平息此事。 關於109 年8 月2 日的通報,被告表示,和先生因為妹妹吃東西和哥哥調皮的事情爭執,先生覺得餓了就會吃,自己唸兒子玩具亂放,先生就發脾氣,後來『我打110 報警』『我想帶小孩出門,帶孩子回娘家,他擋在門口,我就報警。』被告表示可能的原因是自己有一次推女兒,不小心她跌到額頭,或是有一次先生叫女兒罰站,也有不小心讓女兒頭撞到茶几。被告表示女兒的額頭可能有撞到兩次左右,一般自己都是用手給她揉一揉,不曾帶其就醫。 當詢問為何女兒受傷處不只額頭時,被告則表示可能是有一次換尿布時女兒不乖又假哭,於是自己推她撞到後腦所致。廖女表示當時她在幫兄妹洗澡,哥哥洗完之後,哥哥去客廳,換妹妹洗澡,妹妹洗完之後她將妹妹抱到床上穿好衣服,之後把妹妹放在客廳和臥室間的地上,自己則是蹲下來要去拿吹風機的那一瞬間,妹妹似乎跌倒跌到房門的門框上,才造成受傷,廖女表示印象中,這次應是摔在額頭受傷。 根據卷宗提供事發後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廖女手上沒有血跡,有美甲,表情平穩,手指門框,現場全無血跡。鑑定時廖女表示自己事後沒有打掃或清潔過現場。對於被害人頭皮上有流血現場卻無血跡一事無特別解釋,也無法解釋為何年僅一歲之被害人僅是在站立姿時自行跌撞到門框卻受有如卷宗所載之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和頸椎至腰椎損傷等傷勢。 通報紀錄兒少保護(109 年8 月19日):據被告先生陳述,當時自己正在會議中,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後來有透過訊息得知女兒送醫急救,先生大約晚上7 點從公司離開直達醫院。先生強調至今仍沒問到被告和女兒當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前一天(109 年8 月18日)先生有幫女兒洗澡,被告先生自認當時女兒身上已看不到瘀青,且之前頭皮燙傷的傷口已結痂脫落,先生表示不知道為何女兒傷勢如此多(此處有詢問報告結果顯示被害人瘀青新舊雜陳,為何先生前一天替其洗澡時身上完全沒有瘀青?被告先生聞之改口說:『事發前一天我幫女兒洗澡,她身上是瘀青幾乎快看不到,我根本不知道為什麼身上有那麼多明顯瘀青,還有頭皮為什麼這麼大一包還流血,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表示自己小時候也曾被父母罰跪,但記憶不很清晰,自認小時未曾被過份嚴厲的體罰過。被告在產後不曾餵哺母乳,主要原因是因廖女說自己『很怕痛』,其表示看網路上說乳腺發炎塞乳等情況覺得很可怕,於是沒有考慮餵母乳。鑑定者詢問處罰女兒時女兒怕痛嗎?被告則表示『她很少真哭,都是假哭』。在事件發生期間,兩個小孩都已能吃副食品,但被告希望女兒喝奶仍可喝到某個量,或是不要假哭,用說的,如果無法達到的話會處罰。被告表示自己會處罰女兒主要原因有三:第一種情況是女兒太挑食,只愛吃零食,第二種情況是『她哭哭,她很少真哭,都是假哭』。第三種情況是『她不說她要做什麼』『我希望她用說的,不要假哭』。 被告表示『我希望他們能聽話,把奶奶吃完』。鑑定者詢問過去小孩更小時還住在公婆家時被告是否也有處罰女兒,被告表示沒有,對於被告到底覺得應該幾歲之後小孩會懂她的話,被告表示應該是一歲多一點吧,被告表示自己會捏小孩,會處罰小孩,主要是因為『我說的話,他們懂,卻又不乖』,至於怎麼確定那麼小的孩子是懂還是不懂,是真哭還是假哭?被告表示『我有實驗過,確定她會聽懂話』,例如叫她吃糖果就會吃,喝奶奶就不喝。 據大妹提供被告與娘家家人的Line顯示(如附件):廖女表示『沒事一胎生兩個幹嘛』『而且好笑的事,生不出一個小孩也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我要去做試管,懷了個大肚子,累的是我,生下來也是苦到我。』『不是妹妹幹嘛都是我用的喔。跟她相處的不只是我,還有爸比和昂(指兒子)。』『我會跟○偉商量,如果我們經濟允許,就請一個24小時的保母,請他帶宋○涵,免得她以後怎麼了我又要被說話,這種孩子太高貴我帶不起啦』『等等你來,他如果歡,不要怪我,我會直接打下去,幹你娘,雞八毛,好睡不睡,去死。』大妹觀察到被告自照顧2 名子女後,脾氣更加暴躁,曾勸被告求助,自從被害人過世後,大妹認為被告的先生對廖女不聞不問,態度疏離。先生並不否認自從被告產後,兩人在教養子女的部分常有衝突,也曾為了家務分工而吵架,甚至嚴重到109 年8 月2 日,曾因口語爭執到被告憤而報警,並揚言要帶子女們離家,後來警察到府協調,事後還被通報到家暴防治中心。 廖女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言語表達和理解流暢,並未罹患嚴重之精神病症,於行為當時,廖女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減損之情況。 鑑定結果及結論: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59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談吐、應答正常,並未有何責任能力異於常人之表現,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有強迫症、控制慾,且照顧未成年子女,疑有產後憂鬱為由,即遽認被告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尚嫌速斷。基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㈦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雖是由被告撥打119 經消防人員到場查看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觀諸被告報案內容之對話譯文所示(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 頁),被告僅係向消防局人員敘述被害人撞倒頭昏倒、有一點聲音及眼睛有一點翻白眼情形,而未供述其對被害人有何傷害、毆打及凌虐犯行,且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止,亦僅承認有令被害人於深夜罰站、以鞋拔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及徒手推站立中之被害人使其頭部撞及磁磚地面,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行為,並辯稱:伊一個媽媽同時帶兩個小孩,狀況真的太多了,伊會有伊的疲累,伊還要整理家務,顧小孩,伊小孩每天吃六餐,除了第一餐及睡前都是喝奶,其他的四餐都是現煮的副食品,還要帶兒子女兒念故事書,有時候心很累,但也是伊真的愛伊的兒女,伊才把女兒接回來住,伊跟伊先生說的話,是氣話,但是帶小孩不像工作一樣,有一點情緒想要喘息的時候,可以放下手邊的工作休息一下,帶小孩是連這樣的權利都沒有,連生理期來的時候,伊都沒有辦法好好上廁所,這就是一個為人母親母愛的表現,或許帶小孩每個人都有經驗,但是同時帶兩個小孩的經驗又有誰有,因為孩子是伊的骨,是伊的肉,伊想要親力親為全心全意陪他們成長,但是伊還是人,伊也有情緒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0 至341 頁)。因之本院認被告僅係撥打119 電話,委請消防局人員派遣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為凌虐致死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期間對被害人多次施以凌虐致傷,僅有於被害人將擔任花童之際,因頭皮受傷而送醫救治,就被害人遭被告推倒而使頭部遭重擊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均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嗣於109 年8 月19日被害人因頭部受到重擊而暈倒,被告客觀上已預見若不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將可能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方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終因傷重而發生死亡之憾事。是在被害人極為短暫之生命歷程中,非但未能獲得母親之妥善照護,反須在與身為其母之被告同住期間內,忍受被告動輒凌虐,而致被害人頭皮遭吹風機燙傷、左手橈骨骨折,且遭被告徒手推倒而頭部撞擊磁磚地面,被告並曾3 度要求被害人是深夜罰站至黎明。衡諸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已然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更遑論僅係年甫1 歲有餘猶屬天真稚嫩之被害人,被告竟然如此漠視被害人送醫救治之需求,被告之無情、冷漠,不僅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且犯後依然否認犯行,甚至將被害人身上所受之瘀傷,託詞為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害人頭部所受重傷,係被害人之胞兄替其穿戴安全帽所致,反更令人憤怒、撻伐而難以原諒。綜觀被告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不容輕縱,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同住之生母,為被害人之日間主要照顧者,本應給予被害人必要之照顧,且應基於耐心、細心而善盡教養、照顧被害人之責,卻捨此不為,僅因被害人不吃正餐,只吃零食而不聽管教,對於同時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心生怨懟(此可觀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沒事一胎生兩個幹嘛」、「而且好笑的事,生不出一個小孩也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我要去做試管,懷了個大肚子,累的是我,生下來也是苦到我」「我會跟○煒商量,如果我們經濟允許,就請一個24小時的保母,請他帶宋○涵,免得她以後怎麼了我又要被說話,這種孩子太高貴我帶不起啦」、「等等你來,他如果歡,不要怪我,我會直接打下去,幹你娘,雞八毛,好睡不睡,去死」等語即明,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5頁)及不滿為了婚姻、生育子女而辭去工作(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覺得進入婚姻之後,伊沒有了自己,因為要配合先生的休假,伊被迫離職機場的工作,也因為先生輸精管堵住讓伊沒有辦法自然受孕,選擇試管嬰兒的方式得到被害人及宋○昂,這樣的犧牲,都是為了成全這個家,可是伊是一個非常害怕打針的人,也非常熱愛伊在機場的工作,打黃體素不是一二次就解決等語可明,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頁),不思理性教導被害人或循求親人協助以獲得喘息空間、或向醫療、社福機構求助以期解決育兒困境,竟無視於被害人當時未滿2 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相對於成人處於弱勢地位,多次自恃其為主要照顧者及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恣意徒手、持鞋拔毆打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且3 度處罰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 小時之久,並以吹風機燙傷被害人之頭皮,徒手推倒正在站立換尿布之被害人,使其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再以不詳方式毆打、凌虐被害人,使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導致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之傷害,且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等情,有上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79頁、第127 至145 頁),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再者,被告於推倒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後及以不詳方式致使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後,仍不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之不作為手段,亦可徵被告對被害人極其冷漠、無情,洵非一般正常有血性之人所可接受或容忍,因此被告所為犯罪手段自應受到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被害人死亡,本院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所有法益當中之最高價值,被告所為上開之犯罪心理層面,固然有其脈絡與成因,對於被告處於育兒壓力之處境,實屬讓人同情或感同身受,惟仍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凌虐被害人致死之作為,且被告以上述方式凌虐被害人並導致其死亡,未滿2 歲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宋○煒痛失其女,年長者竟要早一步泣送年幼者,傷痛萬分自可想像,故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殊屬重大,且無可彌補。再衡以被告係對被害人施以上揭持續之凌虐,使被害人無從抵抗,長時間內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致死亡始得以解脫,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更見被告所生損害之鉅大。是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該施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除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危及社會治安外,亦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制度之建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而不利兒童之保護;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良好;被告行為時為3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害人已歿);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本應善盡照顧之責,縱被告力有未逮,無法妥善照料被害人,然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完善,當可尋求家人協助照顧被害人以減緩其壓力,且被告之家人亦發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教養方式已有所偏差,並多次提醒被告應予以改變,然被告仍不思反省自身作為並克制情緒,明知被害人年紀未滿2 歲,毫無反抗能力,竟數次將被害人作為其宣洩壓力之客體,終至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6 頁),並參酌被害人生父宋○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為:伊相信被告是愛小孩子的;白天都是由被告在照顧2 個小孩,其實在伊心裡面還是充滿了感謝,因為帶2 個小朋友然後也照顧大人,的確是不容易跟很辛苦;對於被害人死亡是否願意原諒被告這個問題,伊暫時不回答,交由司法來決定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 頁、第256 頁、第266 頁)及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政府社工對刑度均無意見(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6 頁),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吹風機1 支,並非被告持之以燙傷被害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則上開吹風機1 支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宋○煒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等扣案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凌虐致死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