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舟受僱於震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管,以駕駛車輛巡視下水道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欲下車巡視下水道工程,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鄭博陽騎乘自行車沿華勛街往晉元街方向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手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