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生(原名陳金生)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生是「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莊源記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而被告鄭凱元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嗣易處逕註而註銷多年,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此亦為陳均生所明知,陳均生本應注意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之基本資格,擔保駕駛人之駕車技術、對交通規則之認識及對交通安全之守法意識,不得出借汽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更不應出借汽車予駕照已因前有違規情事而遭吊扣之人使用,以防該人因再次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然陳均生仍與鄭凱元簽訂加盟契約,使鄭凱元加盟陳均生經營的「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莊源記食品有限公司),從事烤鴨販賣,並出租巧味通食品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予鄭凱元使用,供鄭凱元作為烤鴨販賣之餐車並駕駛該車載運相關用品之用。故陳均生與鄭凱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54分許,鄭凱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前往他處載運烤鴨販賣相關物品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時,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即打空檔為停止狀態,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適有黃福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即該處3 線道之中間車道,右側為慢車道)同向行駛,並因外側車道前方有另名機車騎士車速過慢,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卻因鄭凱元上開違規停車之情事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人車倒地,致黃福生受有右側股骨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均生、鄭凱元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均生、鄭凱元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黃福生於109 年4 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