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建汝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埔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力大工程行,行經員林路1 段與同市區仁和八街口,欲左轉駛入仁和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高家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對向直行,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時,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高家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建汝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家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暨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經本院就被告、證人高家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證人騎車與被告駕車均在停等案發交岔路口之紅燈,被告之小貨車車身呈45度角左傾,並閃亮左方向燈,顯然意欲綠燈時左轉,待案發路口之綠燈亮起,被告開始駕車左轉,證人騎車直行進入路口,證人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證人於上開過程中,其左前方之視線無任何阻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列印附卷可憑,被告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固於本件交岔路口應讓直行之證人先行,其未讓證人先行,而侵犯證人之路權,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證人亦顯然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竟在其視線未受任何阻礙下,逕行駛入路口且未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 被告無有效之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存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以被告受僱於古文森所負責之力大工程行從事駕駛業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等情。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受僱力大工程行擔任粗工,當日駕車係為友人還車給雇主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且依其警詢時亦自承職業為「粗工」乙節,有107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是依其平日業務為粗工,不需要駕駛車輛,並不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其案發時偶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行為,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原審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⒉原審判決之據上論斷法條部分固有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惟就理由部分,並漏未就被告上開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以期適法。 ㈤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高家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