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兼職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氣功等民俗療法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骨、推拿、按摩等治療,為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其與成年女子AE000-H10809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自幼即見甲○○為其母親進行上開按摩或拔罐等治療。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買午餐至A 女住處(住址詳卷)共餐後,先主動提議為A 女把脈,並於把脈後向A 女告知其應有眼睛乾澀或心臟方面狀況,A 女聞後,認為與自己最近身體狀況尚稱相符,甲○○乃又順勢表示要為A 女整骨,A 女未予生疑而同意之,2 人遂先至A 女房間欲進行整骨療程,惟甲○○稱A 女房間之床鋪有擋板不適合進行,2 人因而移至A 女母親房間,由A 女衣著整齊趴在床上,甲○○明知A 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A 女上衣掀起或褲子拉下,按摩A 女之背部、屁股,並要求A 女轉正面由其繼續施行按摩時,拉開A 女上衣領口以手伸入內衣內,按摩A 女胸部外側,嗣要求A 女更換短褲,惟遭A 女拒絕;隨後2 人返回飯廳,甲○○又基於同前犯意,對A 女稱要進行另一種整骨療程,先與A 女背對背、以手互勾進行伸展後,甲○○轉與A 女面對同方向,站在A 女後方,以手壓抱住A 女胸口處往上提3 、4 次,A 女藉故跑到更衣間鏡子前表示身體狀況好像有比較好,甲○○卻又故指A 女肩膀高低不一,再以相同方法抱住A 女胸口往上提,嗣食髓知味,逕將A 女上衣及內衣脫去,自A 女身後以雙手環繞撫摸A 女胸部後,又稱A 女胸部亦高低不一,A 女乃迅撥開甲○○之手,趕緊穿上衣服,並向甲○○表示自己要上班,甲○○擔心事跡敗露,遂於離開更衣間時,對A 女稱「妹妹妳長大了,叔叔會再拿藥給妳吃,不要跟媽媽講」等語,即離開A 女住處。A 女在甲○○離開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兄甲○○前揭所為,並由其兄陪同前往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A 女住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蓄意去摸A 女身體,我是與A 女背對背伸展脊椎時,A 女的外衣下襬勾到她內衣的勾勾,我跟A 女說我幫妳拉開,結果內衣的勾勾拉不開,我拉住A 女後衣領往上提,A 女兩手上舉,結果外衣被告從A 女脖子脫掉,內衣掉在A 女前面地上,我們2 人愣住,但我看A 女肩膀還有高低差,我從後面抱住她,將她右肩往上提約2 次,當時A 女上身沒穿衣服,我想我站在她身後,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以前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迭據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家裡餐廳吃完麥當勞,被告就說要幫我摸脈象,我不疑有他就讓他看,被告講我眼睛比較乾或心臟有狀況,我覺得最近我確實有這些狀況,接下來被告說要幫我整骨,並說要在床上,一開始先進去我房間,但我房間的床有擋板,被告說不能有擋板,所以就去我母親房間使用我母親房間內的床,被告叫我趴在床上,按摩我的背部及臀部,當時我衣服有穿著,途中被告將我的上衣掀到肩帶的高度,我就自己拉下來,在按摩臀部時,被告有將我的褲子拉到臀部的一半,他按摩完又拉回去,接下來被告說要換到正面,一開始按摩肩膀,後來被告將我領口拉開將手伸進去按摩我胸部外側,按摩過程中,被告把我褲子及內褲拉開,但沒有做其他動作,之後被告問我有沒有精油,我說應該有就離開我母親房間,我離開前被告還問我有沒有短褲,要我去換短褲。我跟被告說我差不多要上班了,被告出來到飯廳,又說要幫我做另一種整骨,他一開始用背對背、手勾手方式拉我,後來轉到正面從背後抱我,將我往上提,約3 、4 次,我跑到另一個房間更衣室看鏡子,打圓場說好像有比較好,被告指著某一邊說高低不一樣,又重複從後面抱我上提的動作,有幾次都是手直接壓在我胸部上,後來被告又說要我把衣服脫掉,我當下沒有回答他,或是回答「喔」,是被告將我上衣脫掉,只著內衣,後來被告又將我內衣脫掉,摸著我的胸部說高低不一樣,我將被告手撥開說沒關係,趕快將衣服穿上說我要上班了,離開更衣室時,被告跟我說「妹妹妳長大了,叔叔會再拿藥給妳吃,不要跟媽媽講」等語。被告離開我住處後,我先用LINE跟哥哥及前同事說,後來就去警察局報案、作筆錄等語(參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是我母親的朋友,我知道他有賣中藥、做推拿,在本案事發前一星期,被告來我住處,我有跟被告說我父母都不在家,並讓他進屋聊天,當天被告有跟我要LINE,案發當天被告問我有沒有上班,要帶東西給我吃,我說我下午1 點半上班,被告說順路帶麥當勞給我,我說好,被告到我住處後,我們一邊吃麥當勞,一邊聊咖啡的事,因為我的夢想是開咖啡廳,而被告的朋友有咖啡廳要頂讓,我們就在聊此事,在聊天過程中,被告還拿手機一直拍我。後來被告主動說要幫我把脈,看我身體目前的狀況,把脈後,被告說我眼睛比較乾澀,我覺得跟我最近狀況蠻相似,被告又問我要不要整骨,因為我看過被告幫我母親整骨的樣子,我想我沒有嘗試過,且被告也會幫別人整骨,所以我就讓被告幫我整骨。一開始是在飯廳被告從背後雙手環抱我的胸下做拉提的動作,然後說要整骨,要到房間,我問說我房間的床OK嗎,他說我的房間不行,因為腳的位置有擋板沒辦法做,所以就到我媽媽的房間,我不確定是先仰躺還是趴式,但兩個動作都有,趴著的時候被告有按壓到我屁股,仰躺著的時候,被告有將手從我領口伸進去,直接伸入內衣裡面用手指按壓我胸部外側,還有把我的褲子跟底褲掀起來,看我的私密處,但是沒有任何觸碰,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之後被告又詢問我有沒有藥膏,比較好做其他按摩的動作,我說可能外面有,我就走出房間,被告此時還要我換成短褲。到飯廳後,我看一下手機,說差不多要上班了,被告說那我再幫你用另一種方式矯正,被告就用背對背的方式把我抬起來,又再一次做從後面環抱,把我拉起來的動作,這個動作做了很多次,期間手也有按壓我的胸部上,之後我走進更衣室,對大鏡子照鏡子,說好像有比較好,被告就站在我後面說我身體肩膀好像一高一低,接著就要我把衣服脫掉,我就有點愣住,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就把我的外衣脫掉,這時候內衣還沒有脫,被告又再做一次後面環抱拉提的動作,後來被告就用很顫抖的聲音跟我說那叔叔把你的內衣脫掉喔,我當下已經不知如何反應,被告就把我的內衣脫掉,雙手撫在我胸部上,說我的胸部也一高一低,我愣了2 、3 秒就趕緊將他的手撥開,我就說沒關係反正沒有人會看,並趕快把外衣套上,離開更衣室,我經過被告時,被告跟我說「妹妹你長大了,叔叔會再拿藥給你吃,不要跟媽媽講」等語,我就說我要上班了,把他引導到門口,被告才離開。被告離開後,我立刻用LINE與我哥哥聯絡,並且跟我哥哥講被告對我做的事,我哥哥叫我請假先去警察局報案等情(參本院侵易卷第45至52頁)。觀諸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24日、109 年6 月23日,前後相隔近8 個月,但對於被告至其住處,以整骨、按摩等為藉口,對其為前揭猥褻行為等之重要情節,始終指述一致,其內容亦無明顯矛盾違情之處,倘非確蒙其害,實無法就其被害經過重要情節為前揭陳述。再參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及A 女在本院所證:被告是我母親的朋友,他之前有一個工作室,我曾經去該工作室打工,被告也很常在住處幫我母親推拿。我有跟被告提過我的夢想是開咖啡廳,被告也曾幫忙我找兼職的工作,當天被告說要帶早餐給我,我也只認為是認識很久的叔叔知道我父母不在家,順道幫我帶吃的,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參見本院侵易卷第46至47頁、第53頁),可知本案之前,A 女、被告間互動尚稱融洽,亦無何怨隙,A 女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本院訊及A 女「被告如何按摩其胸部外側?」、「被告有無搓揉其胸部等動作?」,A 女全無誇大、渲染之詞(見本院侵易卷第49至50頁、第52頁),益見證人A 女所證,確本於事實而陳述,並非虛妄。 ㈡又被告雖辯稱:在過程中,係因與A 女背靠背,將A 女揹在身上時,致A 女之內衣背扣勾住其上衣下襬,在幫忙A 女時,始不慎脫去A 女上衣,並致A 女內衣掉落地上云云,惟被告所指一連串之「意外」實情理不合,亦匪疑所思,且倘若前情確屬突發「意外」,被告尤無可能在A 女裸身之情形下,再環抱A 女身體,續為拉提動作,是被告所辯,洵難信實。再佐以被告在本院供稱:我雖然跟A 女說「妹妹妳長大了,叔叔會再拿藥給妳吃,不要跟媽媽講」等語,但我自己會A 女的媽媽講,因為我要給A 女的藥是指膠原蛋白,需要費用。又我還沒離開A 女家的時候,我看到A 女使用LINE叫她哥哥,我直覺應該是A 女覺得我有冒犯她,所以我自己先去中壢分局去等,但是沒有看到A 女,因為A 女家附近不是中壢分局就是另一個派出所,我就再到另一個派出所,到派出所就看到A 女哥哥在派出所外面,我確定我沒有犯意,我想說當天把這件事情解決(參本院審侵易卷第40頁;本院侵易卷第58頁),是若果被告為A 女整骨、按摩過程中,被告並未對A 女為任何猥褻行為,衡情被告自無刻意向A 女稱「妹妹妳長大了,叔叔會再拿藥給妳吃,不要跟媽媽講」等語,且被告更無可能預期A 女將前往警察局提告,即先行前往警察局等候,凡前各情,益徵被告犯後情虛,被告確利用按摩、整骨等與A 女肢體接觸機會,對A 女為前開猥褻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查被告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骨治療師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照影本附卷為憑(參偵卷第67頁),其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按摩等治療,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A 女進行整骨、按摩等治療,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A 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A 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被告利用替A 女進行整骨、按摩等治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二、被告在替A 女進行整骨、按摩期間,先後多次撫摸A 女臀部、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A 女對其整骨、按摩、推拿專業之信賴,竟對A 女為前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 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雖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