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敬雯未領有駕駛執照,與友人王敏伃、曾○恩(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 年1 月26日凌晨12時起,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奇遇飲食店」內飲用啤酒,陳敬雯於飲酒完畢在店內休息15至20分鐘後,明知一般人於飲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敏伃,任王敏伃蹲坐在該機車前方之踏板,曾○恩則乘坐在該機車後座上路,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109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除起駛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之同時低頭觀看手機,而將機車駛偏離車道,向其右前方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呂紹基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其涉犯過失傷害致死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撞擊該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側,陳敬雯、王敏伃及曾○恩當場人車倒地,造成曾○恩受有胸壁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敬雯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王敏伃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王敏伃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並於109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56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陳敬雯於本件肇事後,其酒後駕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9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敬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99頁至第103 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40頁、第69頁),核與證人呂紹基、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1 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2 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3598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965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字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75 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除起駛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5頁),且被告案發已飲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其既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9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王敏伃、曾○恩上路,騎乘時同時低頭觀看手機,而將機車駛偏離車道,向其右前方駛出路面邊線,受酒精之影響,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因而撞擊停在其前方路旁之小貨車車尾左側,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王敏伃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敏伃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查被告為高中肄業,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行車事故,而引起被害人王敏伃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王敏伃死亡之加重結果負過失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書認被告無照駕車,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5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少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王敏伃亦知被告有飲用酒類,卻仍同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返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相字卷第14頁、第20頁),核與證人曾○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4頁),是被告之可非難性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人稍低;又被害人之母親葉雪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年紀尚輕,不願對之提告(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保險公司已代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現在從事汽車業務員之工作,努力上班,並有獲得被害人母親諒解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非屬重大,僅係一時思慮欠周而鑄成錯誤,若仍對被告逕行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復歸社會之路漸遠,未免過苛,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憾事屢見不鮮,業經政府長期大力宣導,被告無視酒後駕車為我國政府民間所一致嚴厲譴責,更無視法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於未持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飲料後,使自己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駕車時之上開義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王敏伃、曾○恩上路,造成被害人王敏伃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害人王敏伃之家屬因而頓失至親,且案發後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猶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家屬葉雪琳表示不欲提告而無究責之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第13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7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