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御品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二)於109 年2 月5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故鄉牛肉麵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4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三)於109 年2 月8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早安美芝城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8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四)於109 年2 月10日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正好吃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4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五)於109 年2 月15日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楚霸王麻辣燙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1,0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六)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公益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3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七)於109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晉億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1,0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八)於109 年2 月21日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呷尚寶山鶯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張偉辰管領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 個(箱內現金約800 元)得手,並以衣物遮掩該募款箱,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翁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至(八)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即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共8 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多次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在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二)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三)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四)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五)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六)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七)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八)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總計為5,100 元(計算式: 400+400+800+400+1,000+300+1,000+800=5,100 ),而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共計901 元,此部分為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之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2號卷第54頁),亦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4,199 元(計算式:5,100-901=4,199 ),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因上開事實一(一)至(八)之竊盜犯罪,尚共竊得8 個募款箱,惟該等募款箱均未扣案,被告亦自稱其均已將募款箱丟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32號卷第54頁),既乏確據證明上開募款箱仍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