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琳 邱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第2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余志凱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則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嗣被告乙○○於108 年2 月1 日生女陳○希,告訴人余志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96 號案件於108 年12月2 日受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其後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確信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 年2 月5 日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有本院收文章、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現業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且刑法第239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固然屬於性別中立之法律規範,然其適用結果已形成對於女性長期穩定之不利處境,更隱藏對於婚外性行為處罰之性別雙重標準,此種性別間接差別待遇,並無法確實維繫婚姻關係之和諧與圓滿,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實質平等之意旨不符,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在卷可參。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已於109 年5 月29日因受違憲宣告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