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顏國勝、張仁壕(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總重203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6,000 元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木5 塊,並放置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58.6公里處,再由張仁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顏國勝,於108 年5 月13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往該處搬運上開臺灣肖楠木5 塊,顏國勝於搬運完後另搭乘綽號「麒麟」之友人車輛離開,張仁壕則駕駛A車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員警發現後,張仁壕即將A車棄放在臺7 線16公里處普拉多山區產業道路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張仁壕指示顏國勝,搭乘不知情之劉聖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棄車地欲取回A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搬運木材所用之A車及車廂內之臺灣肖楠木5 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訴卷第102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卷第102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呂志雄、劉聖曜、黃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5至4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5 張、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贓(證)物領據、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1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1080052831號指紋鑑定書(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16、18、20頁、第42至44頁,偵字卷第32、49頁、第50至58頁、第63頁正反面、第104 至10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2條第3 、4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此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可佐(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是被告所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與張仁壕係利用A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5 塊,業經被告顏國勝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同條項第6 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於被告本件犯行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復於104 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木,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8 頁),並斟酌其於本件犯罪中之參與程度、竊取臺灣肖楠木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5 塊,總重量203 公斤,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山價為40萬6,000 元等情,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406 萬元。再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A車1 輛,為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所有,係張仁壕向友勝公司租賃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第63頁正反面),A車雖係供本案被告及張仁壕載運臺灣肖楠木5 塊,然其為張仁壕向第三人友勝公司所租用,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可知,張仁壕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政府法令,顯見友勝公司係提供一般出租,自難想像遭被告及張仁壕作為犯罪之用,既然A車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及張仁壕使用,且A車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贓物臺灣肖楠木5 塊,業經告訴人之職員呂志雄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