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鎮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6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經本院通緝中) 與另案被告甲○○(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金沙時尚會館(下稱金沙酒店)消費,甲○○因與會館人員發 生消費糾紛而提議向該店開槍洩憤,乙○○、被告應允之,遂 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被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出甲○ ○前於102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友 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被告、乙○○竟與甲○○共同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並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乙○○、被告返回金沙時尚會館 ,迄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金沙時尚會 館前,分由坐在駕駛座之甲○○、坐在後座之被告在車內持槍 朝金沙酒店射擊,貫穿該店大門、電梯、樓梯及登記林怡芬之夫鍾文二所有、由林怡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引擎蓋等處後(所涉毀損犯嫌,未據提出告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僅係偶然予以把玩,隨即離手,主觀上難認有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鍾志鴻、王業豪、林志 皇、林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金沙酒店」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勘查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5386號、107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2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04968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2顆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甲○○、乙○○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金 沙酒店進行消費,且甲○○與酒店人員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會有我的血跡,是因我曾拿來把玩時劃到手,虎口受傷流血,但我沒有持有本案槍彈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確實有於107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 ,在金沙酒店消費,嗣甲○○與酒店人員生消費糾紛,嗣於同 日凌晨3 時5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金沙酒店前,由甲○○ 持槍朝金沙時尚會館射擊,貫穿該店大門、電梯、樓梯及由林怡芬保管使用之乙車引擎蓋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甲○○、鍾志鴻、王業 豪、林志皇、林怡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下 稱第3177號卷第7頁至第1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暨照片8 張(見第3177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甲車,並在甲車駕駛座後方扣得由前揭手槍 所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2顆,且甲○○同年1 月10日上 午10時45分許,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又前揭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試射彈殼,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 月12日桃警鑑字第1070181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涉嫌槍砲案」案內彈殼2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3177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及第70頁及第79頁),亦堪認定。 ㈢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所有,我沒有持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9號偵查卷,下稱第13699號卷,卷一第213頁反面),其於108年5月1日偵 查中供稱:去金沙酒店前1、2天晚上,我有陪乙○○去大竹找 甲○○,在甲○○家中看到本案手槍,於是拿來把玩,很快就還 他了,我也沒有持該把槍枝到金沙酒店開槍等語(見第13699號卷二第77頁正反面),其於同年10月18日於偵查中則改 稱:甲○○當時有去大竹家中拿槍,我和乙○○也一起去在車上 等他,後來做前座的甲○○朝金沙酒店開槍,我在後座也有開 槍等語(見第13669號卷三第5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 ,其僅自承曾短暫把玩本案槍枝一情,然矢口否認與甲○○共 同持有上開本案槍彈,嗣其雖於偵查中一度供承其有與甲○○ 、乙○○前往金沙酒店,甲○○持有本案槍枝射擊,且其亦有在 後座持槍發射子彈之事實,惟被告所持擊發子彈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誠屬可疑。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案發 當時確實有駕車搭載2位朋友到金沙酒店,但不是我開槍等 語(見第317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於案發當時確實自己一人有到金沙酒店,自駕駛座持本案槍枝到金沙酒店射擊,印象中我開了2槍等語(見第3177號 卷第8頁),可知證人甲○○雖證述其持有本案槍枝,並在金 沙酒店擊發子彈等情,然自始至終均未證述被告與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一事,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況在金沙時酒店現場所遺留之彈殼6顆、彈頭碎片4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538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第3177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是本院無法排除金沙酒店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碎片係由另外槍枝所擊發,且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在甲車後座發射子彈之槍枝即係本案槍枝,以及上開彈殼6顆、彈頭碎 片4個為被告擊發子彈後所遺留現場。 ㈣再本案槍枝左側雖採得血跡,經送鑑結果,其DNA-STR結果與 被告、甲○○之混合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049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固然可證明被告曾接觸前揭槍枝,惟接觸之原因尚有多端,本案槍枝究竟為被告與甲○○共同持有,抑或係其短暫接觸, 仍有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一時把玩本案槍枝滑套時,劃到手,虎口受傷殘留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亦無法排除確實係被告在短暫把玩本案槍枝時留下DNA跡證之可能性,本院無從單憑上 開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達到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狀態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具主觀上具持有之主觀故意,本院自無從以持有非法槍彈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DNA-STR 型別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本案槍枝,尚不能單憑此推論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積極證明。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鑑定具殺傷力,已為前述,為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彈殼2 個,既已經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98頁),然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彈殼 2個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3 鋁製球棒 2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