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與告訴人陳坤振(現更名為陳康濬)為友人,利用先前為陳坤振辦理攜碼服務而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竟未經陳坤振之同意,擅自自行影印作為備份,嗣為賺取辦理行動電話之佣金,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證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廣宇通訊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帝捷通訊社,佯以陳坤振本人,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偽簽「陳坤振」之署名共計7 枚,再分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文山木柵服務中心、仁合通信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共計2 支而行使之,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三星牌S6型號手機、HTC 牌M9各1 支並給予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陳坤振及遠傳公司核審申辦電話之正確性。嗣陳坤振收受遠傳公司105 年7 月份前開門號之電信費合併帳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念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4 月1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49、57、59至7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無罪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康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 紙、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 紙、告訴人陳康濬更名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繳費通知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A 、B 門號)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業務,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陳坤振」署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陳坤振同意讓我申辦,他有給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陳坤振有跟我交往一段時間,他當時要租房子但沒有錢,我跟他提議可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陳坤振開車載我去廣宇通訊行,我在車上打電話問我朋友,並在車上問陳坤振要不要辦理,陳坤振考慮後同意,因為當地不好停車,陳坤振說要顧車便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我有問他本人簽名部分如何處理,他的意思確實是我幫他簽名,辦理門號時間大概15至20分鐘,上車後我就把證件還給陳坤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廣宇通訊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帝捷通訊行」,以陳坤振名義申辦A 、B 門號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陳坤振」署名,持以向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A 門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B 門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告訴人陳康濬更名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原簡緝字第1 號卷【下稱壢原簡緝卷】第53-55 、61、63、69-71 、75、79、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康濬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簽署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攜碼申辦A 、B 門號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5 年6 月17日16時許收到A 、B 門號之105 年6 月合併帳單,我才知道我的證件遭人冒用,我就到中壢火車站後站的一間通訊行,並將帳單給該店員工,因我之前有跟被告要去該店將我之前台灣大哥大門號辦理攜碼,當時我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影印,我沒有持續辦理手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於偵訊時亦指稱:當時我交給被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為了要辦理攜碼服務,我先請被告去處理,我只有負責簽名及拍照,因為被告跟我說攜碼過去,他朋友才會有業績,手機不拿才有錢可以拿,因為遠傳有方案,只要預付卡攜碼過去,就可以成為4G,當初我們約好被告1 支門號、我1 支門號,等到門號攜碼成功,全部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告訴人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時點已明確陳述其知悉辦理攜碼,且攜碼後方案及可自通訊行取得對價,並基於該認知及緣由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之事。 (三)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理我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A 、B 門號,我只有在105 年4 月13日和被告一起到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當時我有在場而且相關手續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除此之外,我沒有委託或同意被告申辦任何門號,那時被告原本要求我要申辦2 張預付卡門號,但台灣大哥大員工表示只能申辦1 張而且要本人親簽,所以我才辦理1 張,當時晚上8 點多,我開車載被告一起到健行路台灣大哥大門市,因為我要停車,所以先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讓被告去門市辦理,辦完預付卡門號後,我還有載被告去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帝捷通訊社(後改稱廣宇通訊行),被告有將我剛剛辦的預付卡交給被告的朋友(後補充說明被告是自己將剛剛所說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交給他通訊社的朋友,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如果我幫他申辦預付卡,她再透過他的方式轉為月租門號,可以換成現金,我表示我可以幫忙申辦預付卡,但我不要轉成月租門號。被告有跟我說2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事,在我方才所述去台灣大哥大門市那天,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說我只幫忙辦理預付卡,後續都與我無關,被告從廣宇通訊行回來有拿到5 千元,我有問被告為何只有5 千元,被告跟我說因為她還要辦理攜碼才有5 千元,我們就去租房子,用掉5 千元等語(見壢原簡緝卷第97至104 頁);另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審理時再證稱:A 、B 門號是我跟被告一起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原本要辦2 門,但台灣大哥大表示1 人只能辦1 門,所以我只有簽名1 個門號,我警詢所述拿到帳單後是持往廣宇通訊行詢問(後改稱該店是辦理預付卡的台灣大哥大門市),我在警詢所述是指我之前有載被告去廣宇通訊行,被告有拿2 張預付卡門號,去廣宇通訊行辦理攜碼,當時跟被告約定只有辦理預付卡,被告要處理的部分就是她要攜碼,我當時說不要用我的名字(後改稱當時沒有說不要用我的名字)等語(見壢原簡緝卷第165 至169 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僅與被告一起辦理預付卡,而否認同意被告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申請月租型門號,則其究竟係與被告一同辦理攜碼或申辦預付卡,前後證述不一,昭然可見,再者,其後證述雖一再否認授權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攜碼,惟其知悉攜碼後取得之對價金額,並在被告辦理完畢後詢問金額短少原因,並將獲得之對價用以承租房屋,亦經其證述明確,倘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申辦後續之攜碼手續,衡情當應立即向電信公司反應並取消申請,豈有責問被告短少對價並一同花用對價之舉動,足徵告訴人證述之不合理,其指訴難謂無瑕疵。再者,A 、B 門號為告訴人本人於105 年3 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 月31日法大字第109032199 號書函暨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壢原簡緝卷第149 、151 頁),益徵告訴人所述於109 年4 月1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1 門預付卡乙節,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 (三)據上,告訴人陳康濬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無從勾稽,是其事後否認授權被告辦理攜碼門號申請電信服務等語,不足採信,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電話號碼│申請日期│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客體│ ├──┼───┼────┼────┼────┼────┼────┤ │1 │陳坤振│00000000│105 年4 │遠傳電信│申請者簽│「陳坤振│ │ │(更名│84 │月13日 │第三代行│名欄 │」署名1 │ │ │為陳康│ │ │動通信/ │ │枚 │ │ │濬) │ │ │行動寬頻│ │ │ │ │ │ │ │業務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申請者簽│「陳坤振│ │ │ │ │ │ │名印鑑欄│」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遠傳電信│申請人簽│「陳坤振│ │ │ │ │ │行動電話│名欄 │」署名1 │ │ │ │ │ │號碼可攜│ │枚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立書人姓│「陳坤振│ │ │ │ │ │遠傳行動│名及簽章│」署名1 │ │ │ │ │ │電話服務│欄 │枚 │ │ │ │ │ │代辦委託│ │ │ │ │ │ │ │書 │ │ │ ├──┼───┼────┼────┼────┼────┼────┤ │2 │陳坤振│00000000│105 年4 │遠傳電信│申請者簽│「陳坤振│ │ │(更名│40 │月15日 │第三代行│名欄 │」署名1 │ │ │為陳康│ │ │動通信/ │ │枚 │ │ │濬) │ │ │行動寬頻│ │ │ │ │ │ │ │業務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申請者簽│「陳坤振│ │ │ │ │ │ │名印鑑欄│」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遠傳電信│申請人簽│「陳坤振│ │ │ │ │ │行動電話│名欄 │」署名1 │ │ │ │ │ │號碼可攜│ │枚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申請人簽│「陳坤振│ │ │ │ │ │遠傳門市│名欄 │」署名1 │ │ │ │ │ │合約確認│ │枚 │ │ │ │ │ │單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