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泓(原名林金弘)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郭家賢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王銘傑 指定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有才 指定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文怡 指定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輝 指定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浩廷 指定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維康 指定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泓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郭家賢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王銘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黃有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曾文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吳建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余浩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鄭維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為熟識之友人,渠等與吳樹銓素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里○00鄰○○0 ○00號之開心小吃部外,林金泓與吳樹銓互有口角,林金泓因而心生不滿,其與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主觀上雖無欲置吳樹銓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成年男子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多次用力腳踢或踹,將傷及頭內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至6 時19分17秒期間,由余浩廷徒手朝吳樹銓頭部毆打、林金泓徒手毆打吳樹銓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王銘傑徒手朝吳樹銓頭部、臉部毆打,復輪番以右腳、左腳踢吳樹銓之後背部與頭部,再以右手打吳樹銓耳光、曾文怡以右腳踢吳樹銓身體不詳部位,再以左腳踢吳樹銓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吳建輝徒手毆打吳樹銓,再以右腳踢吳樹銓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2 次、黃有才以左腳踢吳樹銓之左手臂,又以右腳踢吳樹銓頭部2 次、郭家賢以腳踢吳樹銓身體不詳部位3 次,而鄭維康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9分34秒時,見吳樹銓已遭林金泓等人毆打躺臥在地,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踩吳樹銓腹部,林金泓復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20分10秒,以腳踢吳樹銓之腹部。吳樹銓因遭受上揭毆打,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開心小吃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查訪店內員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樹銓之配偶賴若妍、兄吳樹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及證人王逸君、楊夢婷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王逸君、楊夢婷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分別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該等證人固然未於審理中作證,惟審酌詰問權之行使,被告(辯方)具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被告林金泓、鄭維康與渠等辯護人雖均爭執上揭證人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林金泓、鄭維康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作證,堪認被告林金泓、鄭維康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可言,故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王逸君、楊夢婷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是以,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108 年4 月15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餘共同被告對於單一特定被告而言,本質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仍應命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等踐行具結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從而,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同一法理,認其等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餘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記憶不清等干擾程度較低,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之證述內容關乎被告8 人是否成立犯罪,顯然具有必要性,從而,證人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於歷次偵查中證述對於被告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余浩廷、吳建輝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余浩廷、吳建輝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援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泓、鄭維康及渠等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鄭維康、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建輝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鄭維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林金泓、鄭維康、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林金泓、鄭維康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鄭維康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吳建輝無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余浩廷對於證人即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鄭維康、證人賴若妍、吳樹翔、吳樹璇、李繼勝、白書誠、王逸君、楊夢婷、徐振熙、黃智彬、龍逸帆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吳建輝對於證人鄭維康以外之其餘證人警詢時陳述,固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以上揭證人警詢時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余浩廷、吳建輝有無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依據,爰不贅述各該證人警詢時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等人固均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吳樹銓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參與傷害,但沒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被告鄭維康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則坦承不諱。①被告林金泓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金泓酒後與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以手勒住被告林金泓脖子,被告林金泓反擊,其餘被告見狀,為維護朋友而各自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金泓並未與其他被告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金泓未攻擊被害人頭部,不會對被害人頭部造成傷害,況被害人遭攻擊後外觀無大礙且意識清楚,被告林金泓對於被害人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在主觀或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知,被害人顱骨骨折之原因有三,即遭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頭部對側有支撐物存在時踹頭、踹的力道夠強,然被告林金泓自始未持質地堅硬物品攻擊被害人,亦無攻擊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倒下時頭部對側無支撐物,顯然被告林金泓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即便認為被告林金泓與其他被告存有傷害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傷害行為,況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被告林金泓推被害人至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結束,不過短短數十秒,被告林金泓對於其他被告下手部位、何人下手等情一無所知,遑論預見其他被告會在短時間內密集朝被害人頭部攻擊,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再者,被害人返家後長達一天未就醫,延至隔天之死亡結果能否歸咎被告林金泓之行為,仍有疑問,被告林金泓所為僅構成傷害罪云云;②被告郭家賢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家賢未攻擊被害人頭部,無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被害人之兄弟、朋友、妻子均認為被害人僅有嘴角流血之傷勢,未將被害人送醫,顯見一般人客觀上依照被害人之傷勢均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③被告王銘傑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死亡主因為右側頭部衝擊傷,造成顱骨骨折,且此衝擊傷係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所致,被告王銘傑只有徒手攻擊,未拿任何物品,可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王銘傑無關。被告王銘傑並無大動作踢擊行為,只有原地站立踢擊,此種方式難以造成顱骨骨折結果云云;④被告黃有才之辯護人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單純以人之腳踢、踹不易造成顱骨骨折,被告黃有才始終站在被害人身體左側,僅以腳踢向被害人頭部左側下巴靠近肩膀位置,隨即跌坐在地,此等行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右側衝擊傷,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黃有才嗣後跌坐在地,鄭維康始持金爐砸向被害人,復持木棍敲擊被害人,被告黃有才對於自身攻擊結束後之他人攻擊行為,無從預見。再依證人吳樹翔、龍逸凡、黃智彬、李繼勝、徐振熙、賴若妍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返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陳述遭人毆打,且可自住處客廳移動至房間,故被害人是否因賴若妍或吳樹翔等人後續不作為或遺棄行為導致死亡,甚或在自行移動過程中跌倒導致死亡,均有疑問云云;⑤被告曾文怡之辯護人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單純以人之腳踢、踹頭部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且鄭維康所持金爐與棍狀物亦未擊中被害人,足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曾文怡等人無關。被害人返家後仍有在住家走動,足跡遍布客廳、廁所,最後至2 樓房間,被害人於返家後至遭發現死亡之12小時期間,極有可能因酒醉神智不清踩到尿液、水漬而跌倒發生意外,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曾文怡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再依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曾文怡雖有出腳踢被害人2 次,然攻擊部位均非頭部,所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側顱骨骨折,且事發當時過程混亂,被告曾文怡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告出手攻擊的情形、位置,故被告曾文怡無法預見死亡結果。鄭維康在眾人停手後自行取出金爐與棍棒攻擊被害人,此舉已超出被告曾文怡等人預料,鄭維康逾越其餘被告主觀犯意所為之行為,不應由其餘被告承擔云云;⑥被告吳建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建輝僅分別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腳踢被害人,然攻擊部位均在被害人肚子附近,均未攻擊到被害人頭部,無可能預見死亡結果,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被告吳建輝等人之行為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⑦被告余浩廷之辯護人辯稱:依照高級法醫學一書論述可知,複合性硬腦膜下血腫之頭部外傷較重,多伴隨顱骨骨折、腦裂挫傷或腦內血腫,腦挫裂傷可能是腦直接衝擊傷,更多常見於腦對衝傷,由於出血較多及同時存在腦損傷,傷者原發性昏迷持續時間較長,常與隨後繼發的顱內高壓及腦疝壓迫腦幹所引起之繼發性昏迷相重疊,使昏迷者不斷加深,多無中間清醒期或意識好轉期, 本件被害人返家時意識清楚、呼吸正常,更能描述遭人毆打過程,且有自行如廁、在不同房間移動之舉,倘被害人因遭受毆打致顱骨骨折,應是立即昏迷,豈有意識清楚之可能,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害人最後陳屍在客廳沙發地板上,然因被害人有自行活動,不能排除被害人可能自行摔倒撞擊磁磚,造成鑑定報告書所稱「頭部遭受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導致右側顳部顱骨骨折致死」,是被害人之死亡應為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所致,與被告余浩廷等人行為無涉云云。經查: ㈠、①被告林金泓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一拳打吳樹銓,有踹他一腳,後來我朋友就跟上來打,揮拳打到吳樹銓左肩膀,踢吳樹銓大腿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要走的時候,吳樹銓先勒住我脖子,我把他推開,大家以為吳樹銓打我,所以就一起打吳樹銓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②被告郭家賢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金泓踹吳樹銓一腳,吳樹銓倒在地上,我踢吳樹銓腹部三下,拿木棍與金爐打吳樹銓的是鄭維康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吳樹銓與林金泓先發生口角衝突,吳樹銓打林金泓,林金泓把他推開,我們就圍上去打吳樹銓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正面);③被告王銘傑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金泓踹吳樹銓一腳,吳樹銓倒在地上,我們就圍上去,我揮拳打吳樹銓頭部一次,用腳踢頭部三次,拿木棍與金爐打吳樹銓的是鄭維康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吳樹銓和林金泓先口角衝突,我看到大家一起動手,就跟著動手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正面);④被告黃有才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踢吳樹銓左肩膀、胸口三、四次,拿金爐與木棍打吳樹銓的是鄭維康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其他人衝上去,就跟著衝上去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正面);⑤被告曾文怡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踢吳樹銓右大腿一下等語(見偵卷三,第95頁正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吳樹銓與林金泓先口角衝突,吳樹銓先動手推林金泓,然後發生衝突,看到朋友被欺負,我就圍上去打他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⑥被告吳建輝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用拳頭打吳樹銓腹部一次,再踢吳樹銓腹部三下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正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看到林金泓與吳樹銓發生衝突,我就上去幫忙,圍上去打吳樹銓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⑦被告余浩廷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我們就圍上去打,我有要踢他,但被旁邊的人擠到,沒有打到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吳樹銓與林金泓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正面),而桃園市大園區後厝9 之72號開心小吃部外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00秒開始顯示,一開始可見曾文怡獨自一人站立在黑色自小客車左側,嗣林金泓與吳樹銓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慢慢走往黑色自小客車方向,期間兩人持續交談,林金泓有伸手往吳樹銓胸部觸碰一下,繼之持續交談,林金泓又推吳樹銓一下,此時黃有才、郭家賢、吳建輝均站立在林金泓與吳樹銓周圍,王逸君、王銘傑、余浩廷、楊夢婷亦往黑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晚間6 時18分48秒,吳樹銓、林金泓、黃有才、郭家賢、吳建輝、王銘傑、余浩廷、曾文怡、王逸君、楊夢婷等人均聚集在黑色自小客車旁。晚間6 時18分53秒,林金泓先出手推吳樹銓後,余浩廷見狀立刻徒手朝吳樹銓之頭部毆打,林金泓往吳樹銓之頭部處揮擊,但最後是打到吳樹銓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王銘傑見狀亦徒手朝吳樹銓之頭部毆打,吳建輝亦出手毆打吳樹銓,曾文怡則以右腳踢吳樹銓,然因余浩廷與王銘傑站立之位置恰巧遮蓋到吳樹銓,無法確認吳建輝、曾文怡攻擊吳樹銓身體何部位。晚間6 時18分58秒,吳樹銓倒在地上,王銘傑伸出右手朝吳樹銓臉部揮擊,以右腳踢吳樹銓之後背部,繼之以左腳踢吳樹銓之頭部,再以右腳踢吳樹銓之頭部;吳建輝則以右腳踢吳樹銓之身體二次,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吳建輝踢的部位,然並非吳樹銓之頭部;余浩廷有二次伸出右腳之動作,然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余浩廷是否有踢到吳樹銓;郭家賢以腳朝地上之吳樹銓踢三次,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郭家賢踢到吳樹銓之何部位;黃有才以左腳踢吳樹銓之左手臂,再以右腳踢吳樹銓之頭部二次;曾文怡以左腳踢吳樹銓,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曾文怡踢的部位,然並非吳樹銓之頭部。晚間6 時19分10秒,王銘傑以左手抓住吳樹銓上衣衣領,右手打吳樹銓耳光;鄭維康持香爐朝吳樹銓之頭部方向丟擲,隨即揚起煙灰,但香爐並未砸到吳樹銓之頭部,而是砸到吳樹銓頭部旁之地面,鄭維康丟擲完香爐後,在場無任何人前往拉住鄭維康,持續在旁觀看。晚間6 時19分17秒,鄭維康手持長條器具朝吳樹銓之頭部旁敲擊二次,單從畫面無法辨識第一下有無敲擊到吳樹銓頭部,第二下則明顯敲擊到地面,並未與吳樹銓之頭部有接觸。晚間6 時19分30秒,李英傑與楊夢婷將躺在地上之吳樹銓扶起,林金泓走向躺在地上之吳樹銓並有口出話語。晚間6 時19分34秒,鄭維康又衝向吳樹銓,以腳踩吳樹銓之腹部,隨即遭李英傑與楊夢婷驅趕走。晚間6 時20分10秒,林金泓以右腳踢吳樹銓之腹部1 次,隨即遭李英傑與楊夢婷架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第421 頁),是以,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至6 時19分17秒期間,被告余浩廷徒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被告林金泓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下方靠近肩膀位置、被告王銘傑徒手朝被害人頭部、臉部毆打,復輪番以右腳、左腳踢被害人之後背部與頭部,再以右手打被害人耳光、被告曾文怡以右腳踢被害人身體不詳部位,再以左腳踢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被告吳建輝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不詳部位2 次、被告黃有才以左腳踢被害人之左手臂,又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2 次、被告郭家賢以腳踢被害人身體不詳部位3 次,被告鄭維康於晚間6 時19分34秒時以腳踩被害人腹部,被告林金泓復於晚間6 時20分10秒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於上揭期間內,均有朝被害人攻擊,即便各自攻擊被害人之部位、攻擊次數有別,下手之時間亦有先後或重疊,惟渠等在被害人遭受毆打過程中,無一人出面阻止他人之攻擊行為,反而坐視或加入群毆行列,直至罷手,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顯係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渠等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而被告余浩廷在第一次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後,在他人繼續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二度伸出右腳欲踢擊被害人之動作,然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其有無踢中被害人,已如前述,以當下數人聚集在被害人身旁且輪番攻擊之混亂情況而言,被告余浩廷確有可能未踢擊到被害人之身體,然此無礙於被告余浩廷藉由其他被告行為達成傷害被害人目的之認定,蓋被告余浩廷最先出手毆打被害人,且在目擊被害人遭輪番毆打後,仍企圖踢擊被害人,其具攻擊被害人之強烈意圖,不言可喻,其餘被告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顯與被告余浩廷之目的無違。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鄭維康係在晚間6 時10分10秒後始持香爐朝被害人頭部方向丟擲,斯時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等人已無繼續朝躺臥地上之被害人攻擊,故被告鄭維康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事情發生後出現,我看到的時候,吳樹銓已經倒地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與勘驗筆錄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鄭維康於警詢中供稱:等我發現朋友們與吳樹銓發生鬥毆時,吳樹銓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正面),顯見其已認知到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余浩廷、曾文怡先前將被害人毆打在地之舉,仍於晚間6 時19分34秒時,以腳踩已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腹部,被告鄭維康具有傷害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林金泓等人先前毆打行為達成傷害目的之意,至為明灼,故被告鄭維康坦承與林金泓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遭配偶賴若妍發覺死亡,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認「⒈前額部有挫傷,右外側額部擦挫傷,兩側眼眶小區域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皮下出血,右側顴部皮下出血,鼻部皮下出血,下嘴唇有挫傷出血。⒉右側顳部頭皮及顳肌有出血,右側顳部頭骨及顱底有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腔有出血,左外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有挫傷出血,右側腦部因血塊壓迫呈明顯凹陷狀。由頭部之外傷併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已造成顱腦水腫、腦疝及嚴重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⒊右外側頸部下方橫向擦傷,但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⒋右側胸部有一處淺層條狀擦傷。左外側胸部下方挫傷,造成此處胸壁出血及左外側第7-10根肋骨有骨折,但胸腔內無出血。⒌腹部有挫傷及有淺層條狀擦傷,造成小腸之腸繫膜有局部出血及有淺層撕裂傷,但腹腔內無明顯的出血。⒍右上臂擦傷。左外側肩胛上部擦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因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頭部之外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傷害,由死者頭部之外傷在右側,並且造成右側有較嚴重的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可符合因毆打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外傷,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毆打事件。鑑定結果:死者生前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依相驗卷提供之相關證據,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923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4至47頁)。然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鄭維康雖有朝被害人頭部方向丟擲金爐,復手持長條器具往被害人頭部旁敲擊,惟丟擲之金爐並未砸中被害人之頭部,且長條器具亦有1 次明顯未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另1 次雖無法辨別有無敲擊到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遺體經檢視,前額部有挫傷,大小0.7 乘0.5 公分,右外側額部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含有呈條狀痕擦傷,左側前額部小擦傷,大小0.5 乘0.2 公分,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正面),摒除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等內傷不論,就肉眼可視之外傷而言,被害人僅在額部受有挫擦傷,且最大面積挫擦傷僅3 乘2 公分,受傷面積甚小,果該長條器具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加諸猛烈之敲擊力道,被害人遭敲擊後勢必受有較大面積之表面擦挫傷,甚至有相當深度之切割傷,應無可能僅受有上開面積大小之外傷,故難認被告鄭維康手持之長條器具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因被告鄭維康所持之金爐、長條器具均未砸中或敲擊到被害人頭部,故本院針對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頭部之外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傷害」是否指被害人頭部曾遭受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⑵單純以人之腳踢、踹頭部是否會造成頭部受有鈍性物或面之傷害等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回覆表示:「死者在顱內右側有較嚴重硬腦膜上腔出血,出血量約100 毫升,在頭部此位置出血的原因為腦膜動脈破裂而導致血液聚集於顱骨和硬腦膜之間,常同時有顱骨骨折。而死者頭皮傷分布在右側顳部及右側顳肌,因此研判造成死者死亡的頭部外傷在右側的衝擊傷,可因遭受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或撞擊。單純以人之腳踢、踹頭部,則較造成頭皮會有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出血及傷害,但死者為單面頭皮傷,以此單純肢體的方式較不易造成該區域的顱骨骨折。但若頭部對側有支撐物存在時踹頭或踹的力道夠強,也有可能導致骨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852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 頁)。據此,被害人係因遭受毆打,頭部右側遭受衝擊傷,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單純以腳踹、踢不易造成顱骨骨折,然觀其用語,係表明「不易」,並非強調「不可能」,且已明白表示一旦踢、踹力道夠強,仍會導致顱骨骨折;依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王銘傑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合計2 次,黃有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2 次,此2 人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多達4 次,且本件毆打緣起被告林金泓與被害人口角,被告王銘傑、黃有才方加入毆打被害人行列,且因被告林金泓、王銘傑、黃有才於案發前本就熟識,不難想像被告王銘傑、黃有才因認朋友遭受委屈而處於盛怒,在此情緒下出手力道猛烈而未多所顧慮亦屬常情,對照被害人上揭死因,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王銘傑、黃有才之腳踢頭部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林金泓、郭家賢、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雖無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然渠等既與王銘傑、黃有才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互有行為分擔,則被告林金泓、郭家賢、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黃有財、王銘傑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㈤、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遭受毆打起因於口角糾紛,被害人與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渠等雖然共同攻擊被害人,應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然頭部存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及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存在,屬人體要害,更為生命中樞之所在,構造極為脆弱,即便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頭部一旦遭受重擊,足致腦部受傷,甚至造成死亡結果,故成年男子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多次用力腳踢或踹,將傷及頭內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無悖社會通常經驗,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仍藉由行為分擔之方式,合力輪番攻擊被害人,且由被告王銘傑與黃有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多達4 次,渠等對於上開毆打方式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 ㈥、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被告王銘傑、黃有才以外之人並未攻擊被害人頭部,然被告鄭維康以外之7 位被告在攻擊被害人之際,既已構成傷害之合同行為,並藉彼此行無達成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自無再區分被害人致命傷為何人所致之必要,僅須構成傷害合同行為之數人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預見為已足。⑵、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造成顱腦損傷之原因為顱內出血,而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又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乃毆打事件所造成,業如前述,顯然被害人死亡確實因遭受毆打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具有連續性且不曾中斷,辯護人以被害人未及時就醫、自行摔倒為由,進而主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毆打行為無關,尚非可採。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是否應負擔刑責,判斷上乃行為人實施基本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否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並非以行為終了後之第三人角度為判斷,故被害人之家屬無法自被害人之外觀預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是否負加重結果罪責,毫無關連,辯護人以被害人之兄弟、朋友、妻子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認被告鄭維康以外之被告7 人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死亡結果,顯係混淆法律之規定。⑷、被告鄭維康所持金爐與長條器具未砸中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鄭維康無涉,則辯護人認被告鄭維康應單獨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洵屬無據。⑸、被告林金泓在其第一下往被害人毆擊後,被害人即陸續遭到毆打,最終倒臥在地,被告林金泓對此情知之甚稔,苟無與其他人存有傷害犯意聯絡,理當出面阻擋其他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或將被害人自現場帶開,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攻擊,被告林金泓均未為之,反而任由其他人出手繼續毆打被害人,豈無傷害之犯意聯絡。 ㈦、被告林金泓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龍逸帆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遭毆打後之身體及意識狀況,惟被害人死亡結果確實與被告鄭維康以外之7 外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則被害人遭毆打後之身體與意識狀況為何,不影響被告林金泓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調查必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維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刻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維康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銀元,折算新臺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鄭維康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鄭維康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維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次,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然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不變,對其等7 人即無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核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核被告鄭維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就上開基本之故意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維康就傷害犯行與林金泓、郭家賢、王銘傑、黃有才、曾文怡、吳建輝、余浩廷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鄭維康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被告鄭維康丟擲之金爐未砸中被害人,手中所持長條器具亦無法證明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僅有踩被害人之腹部1 次,顯見被告鄭維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涉,兩者已無因果關係;再就被告鄭維康出現加入傷害行列之時點觀之,係在其餘被告第一波攻擊行為結束後,則被告鄭維康在王銘傑、黃有才合力以踢被害人頭部之際,並未在場,對於該2 人如何攻擊被害人、攻擊被害人身體何部位等情,自無可能知悉,則被告鄭維康對於王銘傑與黃有才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當然無法預見,自不能以傷害致死罪相繩。從而,起訴書此部分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有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銘傑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浩廷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黃有才、王銘傑、余浩廷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黃有才、余浩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被告王銘傑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與本案相較,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就被告黃有才、王銘傑、余浩廷本案犯行部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曾文怡、余浩廷、吳建輝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之口角糾紛,竟輪番攻擊被害人,終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渠等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所為仍足彰顯漠視法紀與無視他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誠屬惡劣,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固然不可歸咎於被告鄭維康,然被告鄭維康見同行友人即上揭被告7 人毆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已倒臥在地,當可知悉被害人應已受到相當猛烈之攻擊,竟仍不分青紅皂白加入傷害之列,所為亦屬惡劣,不宜輕縱,暨參酌除被告鄭維康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犯罪分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維康與林金泓、郭家賢、黃有才、王銘傑、吳建輝、曾文怡、余浩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在開心小吃部外,由被告鄭維康持木棍揮擊被害人頭部,此部分亦屬被告鄭維康傷害犯行之一部。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前所述,被告鄭維康雖有手持長條器具,然無法證明有敲擊到被害人頭部,此部分傷害行為無從認定,惟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