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昌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他人發生事故,又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竟未管控自身情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92號被 告 林昌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鈞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6 時止,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八方園鄉村餐館內飲用威士忌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7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430 巷口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劉興漢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楊坤錦、鄭光哲據報至現場處理,因林昌鈞不配合酒測吹氣,上開警員即駕車將之載往醫院,途中,林昌鈞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車上對上開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告訴我,是你做得很爛,告訴我」、「我沒有妨害公務,你真的很爛」「這個警察真的很爛」「因為這些人很爛,來錄,這些人很爛爛爛爛. . . 來錄喔來錄」等語。後林昌鈞經送醫,於同日下午9 時39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0.246%)。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昌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劉興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楊坤錦、鄭光哲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駕籍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