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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麗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麗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麗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撞擊前方車輛,已生實害,違犯義務程度較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潘麗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艷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其居所開設之「天天小吃
    店」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UG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追撞前方由張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5268號自用小客貨
    車,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經聯新國際醫院
    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18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軒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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