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大貨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3 、108 年間犯同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被 告 許景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自民國109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里○○00○0 號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