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 告 黃正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進洋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上午騎乘車牌NBE-65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黃正德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北二高架橋下,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