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英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英傑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過失,於警詢辯稱:伊於案發時要往幼獅路2 段524 巷內左轉,伊左轉時看到對方,伊有往右閃一點點,然後煞車云云,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覺得是告訴人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營小貨車之車頭顯然於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有刻意往右偏斜之情形,其車頭朝向右側之民宅牆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本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幼獅路2 段524 巷內雖較為狹窄,然案發處之巷口則因有民宅之開放前庭,可供避車之用,故巷口呈現喇叭口之態勢,會車並無困難。再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現場之量測,幼獅路2 段524 巷路寬約為2.6 公尺,紅實線至路緣線約為 0.8 公尺,益可見案發地點之幼獅路2 段524 巷口足可供安全會車。綜此,被告左轉進入未劃分分向線之幼獅路2 段 524 巷,自應靠右行駛以便安全會車,然其忽略及此,致與對向而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本件車禍甚明。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自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後告訴人所駕機車係倒在幼獅路2 段524 巷口紅實線內之水泥花圃左側,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所駕營小貨車左轉進入幼獅路2 段524 巷時,未暫時避車於該水泥花圃後方之幼獅路2 段524 巷右側,而釀本件車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陳英傑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黃良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可值贊同。末以,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猶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應併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其因本件傷害而行清創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嗣又行清創手術,其多次門診,須專人照顧3 至6 月,行動須用助行器,復健休養1 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及其僱用人神行欣業有限公司於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須考量於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前,未經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尚無和解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號被 告 陳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2 段與幼獅路3 段三岔路口往幼獅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黃良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巷口方向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內,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良平受有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良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良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24 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駛汽車轉彎時,疏未遵守該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