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秀 高佳躍 胡定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賭資1930元及撲克牌1 副」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抽頭金1,490 元、高佳躍所有之賭資200 元、胡定埕所有之賭資240 元,莊裕秀所有之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下稱被告3 人)賭博地點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藍天撞球場櫃臺旁,該處為開放式營業場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賭博行為,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莊裕秀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佳躍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定埕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分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撲克牌共54張,為被告莊裕秀所有供被告3 人用以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陳述明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之共同抽頭金、及各自所有之賭資,係於賭桌上查扣乙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一 │撲克牌1副 │54張 │莊裕秀所有 │ ├──┼─────┼─────┼────────┤ │ 二 │共同抽頭金│1,490元 │被告共同所有 │ ├──┼─────┼─────┼────────┤ │ 三 │賭資 │200 元 │高佳躍所有 │ ├──┼─────┼─────┼────────┤ │ 四 │賭資 │240 元 │胡定埕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莊裕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佳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定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1 樓藍天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撲克牌遊戲之輸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 3 人輪流當「地主 」,由「地主」先出牌,其他人則以手中的牌與地主手上的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脫完畢者為贏家,若「地主」為贏家,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 元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57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在桌面扣得賭資 1,930 元及撲克牌 1 副(54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等 3 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 1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8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賭資 1,930 元及撲克牌 1 副(54 張)扣案可佐,被告 3 人之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莊裕秀、高佳躍、胡定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 賭資 1,930 元及撲克牌 1 副(54 張),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