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惠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惠妤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姜惠妤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用以販售之手機充電頭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識別號碼;又商品檢驗識別號碼「R45861」號係豪傑商店(實際負責人:黃世傑)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符合規定而准予登錄並使用之識別號碼,詎范姜惠妤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起至109 年7 月9 日經警查獲日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fish100121」號接續刊登販售上開手機充電頭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前揭商品檢驗識別號碼「R45861」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手機充電頭屬於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豪傑商店販售具上開識別號碼商品之經濟利益。嗣豪傑商店實際負責人黃世傑瀏覽網頁發現前情,因而訴警處理。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 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范姜惠妤於上開蝦皮網頁輸入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於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范姜惠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 年3 月間起至109 年7 月9 日經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無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明知其非前揭商品檢驗識別號碼「R45861」號之申請人,自無權使用該號用於其所販售之商品上,竟仍立於有製作權人之外觀,將上開識別號碼填載於蝦皮拍賣頁面上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該識別號碼之有權使用人,並經電腦螢幕處理顯示,其所為當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無訛,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255 條第1 項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行動電源未經檢驗合格,竟於虛偽標記後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豪傑商店販售具上開識別號碼商品之經濟利益、消費者就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豪傑商店之實際負責人黃世傑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6 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商品期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16號被 告 范姜惠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惠妤明知其所販售之手機充電頭商品係未經商品檢驗程序,竟基於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fish100121」刊登販售手機充電頭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標示前揭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45861號,以表示該手機充電頭屬於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 二、案經豪傑商店即黃世傑告發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姜惠妤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黃世傑指訴甚詳。此外,有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刊登販賣網頁畫面1 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7015S 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鄭書個1 件在卷可平。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惠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品質標記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有於蝦皮賣場中之販賣網頁之商品規格處「BSMI」欄位中填載R45861。惟該賣場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其並未以告訴人之名義發表,是屬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不實文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不符,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