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羅錦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錦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吳冠龍、被害人吳劍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抱枕 │1 只 │150 元 │ │ │ │ │ │ ├───┼─────────────┼───┼───────┤ │ 2 │遙控汽車 │1 臺 │400元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73號被 告 羅錦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興庭企業社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 台管理人吳劍台管領並放在機台上方之抱枕1只(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已發還吳劍台),得手後離去。嗣 吳劍台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23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機台管理人吳冠龍管領並放在機台上方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400元,已發還吳冠龍),得手後離去。嗣吳冠龍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冠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錦國固坦承將上開抱枕、遙控汽車拿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抱枕、遙控汽車是放在機台上方,伊以為是別人夾到不要,而放在機台上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劍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抱枕、遙控汽車縱放置在機台上方,仍屬證人吳劍台、告訴人吳冠龍管領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上開抱枕、遙控汽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吳劍台、告訴人吳冠龍,業據2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