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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家暴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昌宏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發恐嚇訊息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陳昌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芊勻與陳昌宏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女,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昌宏竟
    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前後,因懷疑呂芊勻移情別戀,導致
    雙方瀕臨分手,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對呂芊勻恫稱「你只要跟
    男生出門我就殺你」、「我抓到不會給你解釋的機會」、「
    然後順便把剛剛拍的影片我傳給大家看」、「我是可以把法
    律放一邊的人」、「不然一起死」等語,令呂芊勻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芊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昌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呂
    芊勻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訊息截圖照片4 張等可佐,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昌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另告訴人呂芊勻於本署偵查中表示雙方已經和
    解,請從輕量處等語,請於量刑時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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