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昌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昌宏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發恐嚇訊息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被 告 陳昌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芊勻與陳昌宏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昌宏竟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前後,因懷疑呂芊勻移情別戀,導致雙方瀕臨分手,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對呂芊勻恫稱「你只要跟男生出門我就殺你」、「我抓到不會給你解釋的機會」、「然後順便把剛剛拍的影片我傳給大家看」、「我是可以把法律放一邊的人」、「不然一起死」等語,令呂芊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芊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昌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呂芊勻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訊息截圖照片4 張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昌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人呂芊勻於本署偵查中表示雙方已經和解,請從輕量處等語,請於量刑時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