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承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有關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錯誤,應刪除並代以「王承軒於①102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於歷次偵訊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於108 年1 月7 日最後一次偵訊時辯稱:本件支票是伊在新竹喝酒認識的「施宗孝」委託伊調現的,「施宗孝」是伊在新竹工作時的人力公司的老闆,「施宗孝」拿票請伊調現的事,人力公司的人都有看到,該人力公司不知道還在不在,「施宗孝」已不見了,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是伊沒有防範其他人云云。惟查:⑴被告既稱「施宗孝」在新竹開設人力公司,被告且在「施宗孝」開設之人力公司上班,則公司地址在何處、其領薪水之該人力公司之全名、公司電話,自然不可能俱無知曉,竟於案發數年後,仍以上開各詞搪塞,所稱之「施宗孝」、人力公司、人力公司同事等等,又均屬空中樓閣,無從查證,是其所稱「施宗孝」等等,均無非係幽靈抗辯,所辯不足採信。⑵非僅如此,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偵訊時辯稱「施宗孝」是伊朋友,「施宗孝」住台中,伊有找到「施宗孝」,他在台中上班,「施宗孝」拿錢就走了,伊沒有證人云云,亦與其108 年1 月7 日所辯「施宗孝」為新竹人力公司老闆,伊在該公司工作,人力公司人員均可為證人等等情節不符,是可見被告空口徒稱「施宗孝」云云,不足採信。⑶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婉淩」,究其實,許婉淩僅係應不詳之人之邀約而配合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根本無經營該公司之事實,該公司所開之支票亦均退票,許婉淩因之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690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若確有「施宗孝」其人,且其人確有經營人力公司之事實,則「施宗孝」斷無與空頭公司「至婕有限公司」往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施宗孝」交予其調現云云,不能採信。 ⑷再依卷附之「至婕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該公司之各銀行甲存帳戶支票自105 年2 月初至2 月中起大量集中退票,可見但凡該公司名義之支票均屬芭樂票,且精心設計自105 年2 月初至2 月中起大量集中退票,並由持票人於此之前之105 年1 月間持用該公司支票用以詐欺他人,本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案件均屬是類。⑸被告雖辯稱其相信「施宗孝」其人,未懷疑及防範其人云云,然被告前有詐欺貸款達21萬元而購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50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極為社會化,其所稱相信「施宗孝」其人,未懷疑及防範其人云云,亦不能憑信。綜上,被告顯然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至婕有限公司」之芭樂票用以詐欺告訴人明甚,其犯罪事證明確。 四、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性質相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其前有1 次幫助詐欺前科及1 次詐欺正犯前科,而再犯本件之素行不良、其詐得之財物多寡、其犯後不斷狡飾其詞且案發超過四年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 告 王承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3時30分許,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1 紙(發票人:至婕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婉淩、票載發票日期:105 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37276號、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向范家驊佯稱欲以該支票借款等語,致范家驊陷於錯誤,轉向友人曾能富調借,遂偕同王承軒至曾能富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由范家驊簽立同額本票擔保,而由王承軒持前揭支票交付曾能富調現借款,嗣於105 年2 月15日,曾能富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轉向范家驊取償20萬元,范家驊聯繫王承軒均避不見面,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家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承軒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持票調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係其年籍不詳之友人「施宗孝」持工程上收的前開支票向其要求換現,其始代向告訴人調現,後來「施宗孝」就跑了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家驊及證人曾能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該支票確爲芭樂票乙節,並有支票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05 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空口抗辯代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友人調借達20萬元之款項等語,悖於常理,顯不足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