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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圍籬浪板肆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車主鍾日秋」更正為「車主科建國際有限公司」,第4 行「忠孝路口市地重劃區」更正為「忠孝路口草漯市地重劃區」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43號、101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624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圍籬浪板40片,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王世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豪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鍾日秋),至桃園市觀
    音區成功路與忠孝路口市地重劃區附近工地,以拆除浪板之
    工具,竊取廖信夫所有之圍籬浪板約40片(約價值新臺幣7
    萬元)後,為保全施彥仲發現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王世豪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信夫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施彥仲、鍾日秋於警詢之證詞。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計5幀。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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