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世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圍籬浪板肆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車主鍾日秋」更正為「車主科建國際有限公司」,第4 行「忠孝路口市地重劃區」更正為「忠孝路口草漯市地重劃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43號、101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624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圍籬浪板40片,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 告 王世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豪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鍾日秋),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與忠孝路口市地重劃區附近工地,以拆除浪板之工具,竊取廖信夫所有之圍籬浪板約40片(約價值新臺幣7 萬元)後,為保全施彥仲發現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王世豪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信夫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施彥仲、鍾日秋於警詢之證詞。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計5幀。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