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緯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緯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徐緯勳因與黃美幸之女巫語如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徐緯勳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2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至巫語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以腳踹該處之鐵門,鐵門外側、內側因而凹陷無法正常升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巫語如。 ㈡徐緯勳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4 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至黃美幸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可可美髮店」,持球棒砸毀巫語如之弟巫濰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巫濰騰。 ㈢徐緯勳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知情葉洧榤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黃美幸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恫稱:「我是徐緯勳的老大,不把巫語如交出來,我就繼續砸店,讓你無法營業」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美幸,使黃美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黃美幸之財產安全,復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丞」、「小胖」之人,共同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黃美幸上開文化街268 號之「可可美髮店」,在大門前燃放鞭炮,使黃美幸心生畏怖,且潑漆於上址鐵門,致令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幸。 二、案經巫語如、黃美幸及巫濰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緯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巫語如、黃美幸、巫濰騰及葉洧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鈞誠企業社報價單1 紙、景宜企業社報價單1 紙、機車維修報價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緯勳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9,000 元以下」、「1 萬5,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次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巫語如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外側、內側當場凹陷,無法正常升降,喪失其正常開閉之效用,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後照鏡及車身均受損,喪失其效用,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 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可可美髮店」鐵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後,該鐵門勢必需要重新清潔,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告訴人黃美幸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放鞭炮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丞」、「小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2 度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具時間上之密接性,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恐嚇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致告訴人黃美幸心生畏懼,且恣意毀損告訴人巫語如住處鐵門、告訴人巫濰騰車輛及告訴人黃美幸商店鐵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公然逞凶,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395號卷第1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