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 行補充「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泰銓工程行(模板材料行)銷貨單6 張」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即泰銓模板行之負責人鍾美玉訂購模板材料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佯稱其欲訂購模板材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工程材料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嗣被告竟未支付任何款項,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模板材料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無從藉原物沒收,而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9140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泰銓模板行材料訂貨單2 紙、收款帳單明細表1 紙、銷貨單6 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就本案遭詐取之模板材料價值之陳述,尚屬可信,而得作為釋明本案追徵價值之依據,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79914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
被 告 彭志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均明知無付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三段
121 巷泰銓模板行,向泰銓模板行之負責人鍾美玉佯稱簽訂
材料訂貨合約,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267,800 元,並約定
於108 年2 月1 日付款等語,致泰銓模板行誤認彭智均有付
款能力,於107 年12月11日出貨至彭智均指定新竹縣湖口鄉
新湖路與明德街交叉路口旁空地。詎彭智均再於107 年12月
23日及107 年12月30日,以電話佯稱工地趕進度,要求泰銓
模板行先出貨,再於1 月份補簽訂貨單及本票,價值共
531,340 元等語,致泰銓模板行誤認彭智均有付款能力,分
別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2 日,如數將貨品運送至
指定之地點。詎彭智均收受上開貨物後,即拒不付款,泰銓
模板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負責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慶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材料訂貨單
、貳拾柒萬元本票、國民身分證、未簽本票、收款對帳明細
表、帳單總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訂購貨品之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
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