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朱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竟仍貪圖販賣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同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取得朱泰均所寄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吳鴻昇、楊宗翰,致吳鴻昇、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朱泰均上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成員亦同時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取得朱泰均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以「朱泰均」之名義,佯稱販售I Phone 8 行動電話1 支之訊息,嗣林威澄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朱泰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附表一編號3 之方式詐欺林威澄,致林威澄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以「朱泰均」名義,向通沛資訊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商代收超商代碼AB2TA29GB40086予林威澄,林威澄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繳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吳鴻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楊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威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澄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969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3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通沛資訊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372405 號函暨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452 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969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以及告訴人楊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各1 份、臉書對話截圖8 張、告訴人吳鴻昇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臉書對話截圖21張、告訴人林威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各1 份、行動電話號碼暨臉書電話截圖2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452 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115 頁、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中華郵政帳戶,我之前有將帳戶賣給別人,時間約108 年初寄給對方,我在網路上看到販賣帳戶可以賺錢,臉書上的廣告稱1 個帳戶可以賺20,000元,對方要我加入Line,我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出帳戶後我有收到報酬20,000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大約在108 年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為我缺錢,我將該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對方說借他用,他會給我錢,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做賭博。不認識向我購買帳戶之人,因為我缺錢只好相信對方,後來跟對方拿到錢才想到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工具。」(見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既不認識向其購買帳戶之人,且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至可因此獲得報酬,一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均應可合理懷疑向其價購帳戶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且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伊帳戶係作為賭博之用,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所稱之「賭博」究竟是否合法,況申辦金融帳戶又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則對方何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反而向被告價購金融帳戶?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 (三)再者,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而國民身分證更係吾人日常生活之重要證件,被告卻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一併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及身份證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身分證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國民身分證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00000 00000 號門號,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持該門號詐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威澄,然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通沛資訊有限公司申請電商代收碼,再要求告訴人林威澄持該代收碼至便利超商繳費,且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告訴人聯繫之用,顯見被告出售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助力行為之一。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如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吳鴻昇、楊宗翰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林威澄則繳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實行詐欺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月薪40,000元(見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卷第42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證件、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財物之損失、分別與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盡力分別與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且亦遵期履行如附表二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所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確已積極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件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達成之和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該負擔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社會責任。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一)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獲得20,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供稱其販售帳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號碼獲得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收取20,000元之報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收取10,000元之報酬。 (二)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若被告確有履行附表二所示緩刑之條件,將賠償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遭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之總額共計59,000元,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林威澄均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緩刑條件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即10,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將金錢直接匯入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告訴人吳鴻昇、楊宗翰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遍查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係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尚非可採,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而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付款金額 │匯款地點/付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1 │楊宗翰 │於108 年9 月14日上午11│108 年9 月15日下午│20,000元 │網路轉帳 │被告之中華郵政 │ │ │ │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4 時34分許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成員以臉書帳號「朱泰均│ │ │ │ │ │ │ │」之名義,佯稱欲販賣玩│ │ │ │ │ │ │ │具模型,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2 │吳鴻昇 │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8 │108 年9 月9 日上午│15,000元 │彰化市○○路000 號│被告之中華郵政 │ │ │ │時許前之某時許,詐欺集│6 時42分許 │ │之中央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朱泰│ │ │ │ │ │ │ │均」之名義,刊登佯裝販├─────────┼──────────┼─────────┤ │ │ │ │售重型機具模型,吳鴻昇│108 年9 月9 日晚間│10,000元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 │ │ │ │遂以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8 時2 分許 │ │1 段449 號之鹿港彰│ │ │ │ │聯繫,並表示欲購買該模│ │ │濱郵局 │ │ │ │ │型,因而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3 │林威澄 │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0│108 年9 月16日晚間│14,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 │ │ │ │時許後之某時許,接獲詐│10時58分許 │ │109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 │ │商太平樹孝店 │ │ │ │ │朱泰均」之名義,佯稱販│ │ │ │ │ │ │ │售I Phone8行動電話1 支│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和解條件 │緩刑條件 │ ├──┼────┼──────────────┼─────────────┤ │ 1 │楊宗翰 │被告應給付楊宗翰20,000元: │同和解條件。 │ │ │ │自110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 │ │ │ │月20日前將5,000 元匯入楊宗翰│ │ │ │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至110 年5 │ │ │ │ │月20日清償完畢。 │ │ ├──┼────┼──────────────┼─────────────┤ │ 2 │吳鴻昇 │被告應給付吳鴻昇25,000元: │同和解條件。 │ │ │ │自110 年2 月起,按月給付5,00│ │ │ │ │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 3 │林威澄 │被告應給付林威澄14,000元: │同和解條件。 │ │ │ │自110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 │ │ │ │月20日前將5,000 元匯入林威澄│ │ │ │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至110 年4 │ │ │ │ │月20日清償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