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富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富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李富洋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55 號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鍾睿翔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鍾博宇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審交簡卷第17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被 告 李富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洋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明知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車購買晚餐,適有鍾睿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一時煞閃不及,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鍾睿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及下顎骨骨折,雖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死亡。嗣李富洋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發覺犯罪前,自承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睿翔之子鍾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富洋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 │ │之供述。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南竹│ │ │ │路 2 段 125 號前畫有禁止臨│ │ │ │時停車標線之路旁,並因違規│ │ │ │行為使死者鍾睿翔閃避不及,│ │ │ │致死者因撞擊而倒地死亡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死亡,│ │ │證明書各 1 份 │死亡原因為因車禍(機車與自 │ │ │ │小貨車)致創傷性休克及頭部 │ │ │ │鈍挫傷及下顎骨骨折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損情形等事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 │ │料、本署勘驗筆錄各 1 份 │ │ │ │、現場翻拍照片 22 張及蒐│ │ │ │證光碟 1 片。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在│ │ │定會 108 年 9 月 27 日桃│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占用部│ │ │交鑑字第 1080005192 號函│ 分車道停車妨害車輛通行且│ │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 │ 未於後方放置警示標誌,為│ │ │ │ 肇事原因。②鍾睿翔駕駛普│ │ │ │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 │ │ │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 │ │ │ 規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後 ,刑法第 276 條業已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刪除本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條文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新法業已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手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鄧 瑞 竹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