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岑(原名吳純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沛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誣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另自白當時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審查意見參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誣告犯行,而被告所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已授權莊維銘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竟至派出所謊報遭人冒名申辦,有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35號被 告 吳沛岑(原名吳純妃)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岑(原名吳純妃)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與其友人劉威成一同至莊維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承勛通訊行,透過劉威成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莊維銘,而授權莊維銘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並約定由莊維銘負責繳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嗣吳沛岑於接獲上開門號電信費用逾期未繳通知後,因與莊維銘聯絡無著,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誣指遭不詳之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經警查明係莊維銘辦理上開業務後,以莊維銘涉嫌偽造文書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沛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有以辦門號換現金││ │述 │之方式向莊維銘申辦門號││ │ │,電信公司聯絡其繳電話││ │ │費,其因為找不到莊維銘││ │ │才提告之事實。 │├──┼───────────┼───────────┤│二 │證人莊維銘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其申辦││ │述 │上開門號,其並因此支付││ │ │新臺幣(下同) 7,000 多 ││ │ │元與被告,約定由其負責││ │ │繳費,是因為其事後經營││ │ │不善,沒有繼續繳,也中││ │ │斷與被告聯絡,被告遂提││ │ │出告訴之事實。 │├──┼───────────┼───────────┤│三 │證人劉威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陪同被告至莊維銘││ │述 │經營之承勛通訊行,以被││ │ │告名義申辦門號,被告並││ │ │因此取得7,000 多元,其││ │ │雖沒有確切告知門號號碼││ │ │、數量,但被告對此亦知││ │ │情並同意,被告是因為事││ │ │後找不到莊維銘才提告之││ │ │事實。 │├──┼───────────┼───────────┤│四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證明上開門號申請書檢附││ │065 號申請書、遠傳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 │門號0000-000000 號、09│為被告之證件之事實。 ││ │00-000000 號申請書各1 │ ││ │份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明知其未遭冒名申辦││ │局四維派出所105 年12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向││ │7 日調查筆錄1 份 │警察機關誣告遭人冒名申││ │ │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