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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岑(原名吳純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沛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誣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
    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另自白當時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
    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
    審查意見參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誣告犯行,
    而被告所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6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已授權莊維銘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竟至派
    出所謊報遭人冒名申辦,有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
    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35號
    被      告  吳沛岑(原名吳純妃)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岑(原名吳純妃)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與其
    友人劉威成一同至莊維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承勛通訊行,透過劉威成交付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莊維銘,而授權莊維銘以其名義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
    0 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並約定由莊維銘負責繳納上開
    門號電信費用。嗣吳沛岑於接獲上開門號電信費用逾期未繳
    通知後,因與莊維銘聯絡無著,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誣指遭不詳之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
    ,經警查明係莊維銘辦理上開業務後,以莊維銘涉嫌偽造文
    書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沛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有以辦門號換現金│
│    │述                    │之方式向莊維銘申辦門號│
│    │                      │,電信公司聯絡其繳電話│
│    │                      │費,其因為找不到莊維銘│
│    │                      │才提告之事實。        │
├──┼───────────┼───────────┤
│二  │證人莊維銘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其申辦│
│    │述                    │上開門號,其並因此支付│
│    │                      │新臺幣(下同) 7,000 多 │
│    │                      │元與被告,約定由其負責│
│    │                      │繳費,是因為其事後經營│
│    │                      │不善,沒有繼續繳,也中│
│    │                      │斷與被告聯絡,被告遂提│
│    │                      │出告訴之事實。        │
├──┼───────────┼───────────┤
│三  │證人劉威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陪同被告至莊維銘│
│    │述                    │經營之承勛通訊行,以被│
│    │                      │告名義申辦門號,被告並│
│    │                      │因此取得7,000 多元,其│
│    │                      │雖沒有確切告知門號號碼│
│    │                      │、數量,但被告對此亦知│
│    │                      │情並同意,被告是因為事│
│    │                      │後找不到莊維銘才提告之│
│    │                      │事實。                │
├──┼───────────┼───────────┤
│四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證明上開門號申請書檢附│
│    │065 號申請書、遠傳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
│    │門號0000-000000 號、09│為被告之證件之事實。  │
│    │00-000000 號申請書各1 │                      │
│    │份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明知其未遭冒名申辦│
│    │局四維派出所105 年12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向│
│    │7 日調查筆錄1 份      │警察機關誣告遭人冒名申│
│    │                      │請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
    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
    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
    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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