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1、第1490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世豪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經張雲杰(通緝中)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張雲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機房人員、提領贓款之人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回收車手所收得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並於108 年9 月底招募歐春良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起訴書漏載「高世豪參與及招募詐欺犯罪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歐春良則於108 年10月間另招募洪福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由高世豪提供手機予歐春良交給洪福鑫等其下其他車手作為聯繫之用(上開歐春良、洪福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世豪與張雲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中)、歐春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罪刑確定)、李主恩(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114 號起訴)、洪福鑫(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114 號起訴)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8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9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玉雪,佯稱陳玉雪之子與人有買賣毒品之交易糾紛,因而被扣留,須陳玉雪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子才會能獲釋云云,致陳玉雪陷於錯誤,於新竹縣寶山郵局臨櫃提款11萬元後,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款項放入紙袋內,再置於龍潭國中人行道旁變電箱下。復由李主恩出面取走款項並搭乘計程車逃逸,再將款項交給洪福鑫轉交給歐春良。當日晚間7 時許,歐春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張雲杰指示,與李主恩將該筆款項拿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熊大釣蝦場,轉交給高世豪,再由高世豪將贓款轉交張雲杰。 ㈡高世豪、歐春良、洪福鑫及張雲杰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侯佑欣佯稱其子羅國丞及其子之友人因購買毒品與人發生糾紛而被扣留,須支付11萬元,始得獲釋等語,致侯佑欣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萬元後,將該等款項放入塑膠袋內,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育達高中旁之變電箱上。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由洪福鑫騎乘歐春良所提供之機車前至上揭變電箱處取走上開款項,並改搭乘新梅車行所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大池,將該款項交給歐春良,歐春良則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款項轉交予高世豪,高世豪並將其中1 萬元交付予歐春良作為歐春良與洪福鑫之報酬。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侯佑欣與其子羅國丞取得聯繫查證無上開詐騙集團所指稱之情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雪、侯佑欣、證人洪繁松、證人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歐春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取款車手前往取款地點之路線、離開之路線、共犯車手取款路線、車手犯案流程圖、對話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紀錄、告訴人侯佑欣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梅車行之叫車紀錄及車軌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歐春良加入犯罪組織從事招募者、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事實欄一、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罪,原則上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分論併罰,但應注意行為人是否於參與組織行為之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而有論以想像競合之空間,以免過度評價。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共同實行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張雲杰、歐春良、李主恩、洪福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其他共犯詐取財物,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得犯罪所得合計4,000 元乙節(計算式:110,000 ×2%=2,200 元,零頭不予計算,均拿2,000 元), 經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10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該詐欺集團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110,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00×2%=2,200 元,零頭不予計算,2,000×2│ │ │ │=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