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鈞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鈞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4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劉得鉞行無義務之事,認係為實現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數恐嚇取財行為,係均因與證人周依涵紛爭有關,恐嚇索取同一事件之賠償金,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暴脅迫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偵卷第2 頁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現失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39巷A棟
37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綽號PORSCHE 哥,涉嫌傷害、毀損、公共危險、恐
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依涵(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為男女朋友。周依涵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與劉得鉞發生性
交行為。詎林鈞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
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得鉞恫稱:「
約你來你不來,我要到店裡找你」等語,使劉得鉞心生畏懼
,害怕林鈞庠率眾前往其經營之醉燒居酒屋(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砸店,而前往林鈞庠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
元化路SOGO百貨旁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劉得鉞抵達後,林
鈞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正富(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鈞庠向劉得鉞恫稱:「你不知道我
PORSCHE 是誰嗎?敢動大哥的女人」等語,脅迫劉得鉞交出
手機,使劉得鉞行無義務之事,並刪除其中劉得鉞與周依涵
之對話紀錄;另受脅迫隨同林鈞庠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紫雲軒卡拉OK。抵達後,林鈞庠限制劉得鉞行動自由
,復以三字經怒罵劉得鉞,要脅劉得鉞下跪,後指示周依涵
出手呼打劉得鉞巴掌。
㈡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林鈞庠前往上址居酒屋,向
劉得鉞恫稱:「碰兄弟的女人,在江湖上需要賠償多少錢,
始能善了」等語,並要脅劉得鉞簽署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7萬元之
本票共6 張,合計297 萬元,及交付現金3 萬元。林鈞庠又
手寫記明劉得鉞坦承對周依涵強制性交之和解書,要求劉得
鉞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並命令劉得鉞交出身分證拍照留存,
喝令在場之員工李明旭將前揭本票6 張、身分證等物件攜至
便利商店影印,嗣將影本帶走。
㈢為達成取得賠償金之目的,林鈞庠又接續有以下恐嚇行為:
⒈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林鈞庠持電腦繕打之和解書
2 張,命令劉得鉞在此修正之和解書上簽名,恐嚇劉得鉞須
如期支付賠償金。
⒉於106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李志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稱要替劉得鉞處理紛爭,林鈞庠以此為由再向劉得鉞勒索
額外300 萬元,並揮拳重擊、腳踹劉得鉞之頭、臉等身體部
位,甚至持酒瓶做勢要攻擊劉得鉞,又以香菸熨燙劉得鉞之
脖子,並拿出瑞士刀恫稱:「我真的很想把你插死」等語。
⒊於106 年8 月30、31日,多次至上址居酒屋,以喧鬧、霸佔
店內吧檯、朝劉得鉞言語辱罵、丟擲酒杯等方式,恐嚇劉得
鉞如期交付款項。
⒋於106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址居酒屋,霸佔店內吧
檯,朝劉得鉞丟擲酒瓶,林鈞庠並向劉得鉞恫稱:「要將6
張本票,交由6 個幫派前來暴力討債」等語。
⒌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居酒屋,霸佔店內吧
檯,以持甩棍、酒杯砸向劉得鉞之身體等方式,恐嚇劉得鉞
如期交付款項。
二、案經劉得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劉得鉞之指訴、證人周依涵、林正富、李志維、孔慶駿
、李明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居酒屋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錄音譯文、和解契約書影本2 份、本票影本6 份、授
權書影本、協調契約書影本、周依涵與林鈞庠之手機截圖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鈞庠行為後,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強制罪法
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恐
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上開二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鈞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
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由證人周依涵紛爭而
起,勒索同一事件之賠償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罪事實一至三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一
強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