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鈞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鈞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劉得鉞行無義務之事,認係為實現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數恐嚇取財行為,係均因與證人周依涵紛爭有關,恐嚇索取同一事件之賠償金,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暴脅迫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偵卷第2 頁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現失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 告 林鈞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39巷A棟 37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綽號PORSCHE 哥,涉嫌傷害、毀損、公共危險、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依涵(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周依涵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與劉得鉞發生性交行為。詎林鈞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得鉞恫稱:「約你來你不來,我要到店裡找你」等語,使劉得鉞心生畏懼,害怕林鈞庠率眾前往其經營之醉燒居酒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砸店,而前往林鈞庠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SOGO百貨旁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劉得鉞抵達後,林鈞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正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鈞庠向劉得鉞恫稱:「你不知道我PORSCHE 是誰嗎?敢動大哥的女人」等語,脅迫劉得鉞交出手機,使劉得鉞行無義務之事,並刪除其中劉得鉞與周依涵之對話紀錄;另受脅迫隨同林鈞庠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紫雲軒卡拉OK。抵達後,林鈞庠限制劉得鉞行動自由,復以三字經怒罵劉得鉞,要脅劉得鉞下跪,後指示周依涵出手呼打劉得鉞巴掌。 ㈡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林鈞庠前往上址居酒屋,向劉得鉞恫稱:「碰兄弟的女人,在江湖上需要賠償多少錢,始能善了」等語,並要脅劉得鉞簽署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7萬元之本票共6 張,合計297 萬元,及交付現金3 萬元。林鈞庠又手寫記明劉得鉞坦承對周依涵強制性交之和解書,要求劉得鉞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並命令劉得鉞交出身分證拍照留存,喝令在場之員工李明旭將前揭本票6 張、身分證等物件攜至便利商店影印,嗣將影本帶走。 ㈢為達成取得賠償金之目的,林鈞庠又接續有以下恐嚇行為:⒈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林鈞庠持電腦繕打之和解書2 張,命令劉得鉞在此修正之和解書上簽名,恐嚇劉得鉞須如期支付賠償金。 ⒉於106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李志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稱要替劉得鉞處理紛爭,林鈞庠以此為由再向劉得鉞勒索額外300 萬元,並揮拳重擊、腳踹劉得鉞之頭、臉等身體部位,甚至持酒瓶做勢要攻擊劉得鉞,又以香菸熨燙劉得鉞之脖子,並拿出瑞士刀恫稱:「我真的很想把你插死」等語。⒊於106 年8 月30、31日,多次至上址居酒屋,以喧鬧、霸佔店內吧檯、朝劉得鉞言語辱罵、丟擲酒杯等方式,恐嚇劉得鉞如期交付款項。 ⒋於106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址居酒屋,霸佔店內吧檯,朝劉得鉞丟擲酒瓶,林鈞庠並向劉得鉞恫稱:「要將6 張本票,交由6 個幫派前來暴力討債」等語。 ⒌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居酒屋,霸佔店內吧檯,以持甩棍、酒杯砸向劉得鉞之身體等方式,恐嚇劉得鉞如期交付款項。 二、案經劉得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得鉞之指訴、證人周依涵、林正富、李志維、孔慶駿、李明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居酒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和解契約書影本2 份、本票影本6 份、授權書影本、協調契約書影本、周依涵與林鈞庠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鈞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強制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上開二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鈞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由證人周依涵紛爭而起,勒索同一事件之賠償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罪事實一至三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一強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