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裕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裕凱、賴孟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由賴孟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前帶路,與蘇裕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光頭」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壩頂嵩台公園施工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偉丞工程行即阮達忠放置該處之約10公斤電纜線得手。嗣經阮達忠委託其員工吳芷苓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且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孟億部分 訊據被告賴孟億就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珮君、吳芷苓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阮達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籍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照片共8 張、監視器資料光碟及過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孟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訊據被告蘇裕凱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光頭」與另騎一台機車之同案被告賴孟億,至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壩頂嵩台公園施工工地( 下稱嵩台公園工地) ,將同案被告賴孟億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內物品載離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孟億,是「光頭」找我騎機車去載東西,我有幫忙載黑色垃圾袋裝的東西,但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1、 被告蘇裕凱於108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光頭」,由共同被告賴孟億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前帶路,3 人一同前往嵩台公園工地,由同案被告賴孟億將告訴人偉丞工程行即阮達忠放置該處之約10公斤電纜線裝至黑色垃圾袋內,再由被告蘇裕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光頭」與賴孟億共同利用前揭所騎乘之機車,將該等黑色塑膠袋載離嵩台公園工地,後經該偉丞工程行員工發現原放置在工地之電纜線遭竊,即於翌( 15)日10時50分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孟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偉丞工程行員工吳芷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另被告蘇裕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係葉秀琴所有,於108 年11月15日係由被告蘇裕凱使用一節,業經證人葉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葉秀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佐。又嵩台公園附近之監視器有拍得被告蘇裕凱騎乘機車搭載一男子與自行騎乘機車之賴孟億一同前往嵩台公園,被告蘇裕凱、同案被告賴孟億與另一男子一同由嵩台方向走至停放機車位置停車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反面,以下簡稱桃園地檢卷)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 、證人賴孟億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還有一位綽號「阿凱」的朋友( 經指認照片即被告蘇裕凱) 及「阿凱」認識的朋友共3 人,「阿凱」騎乘機車載他朋友,當日是我提議的,我因為在北海資料人力公司擔任臨時工,公司有派我前往工作,我才知道那邊有電纜線可以偷,我們竊取的是臨時電的延長線,故我在現場徒手竊取,將線捆成一捲一捲,阿凱他們幫我搬運至看台下面藏放,再一起載走,阿凱和另名男子先騎機車至藏放處將電纜線搬運至機車上,因為太多他無法載,我就上前搬運一些至我車上,我騎乘機車載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我拿新臺幣( 下同) 600 元,1,085 元我交給阿凱朋友,因為當時阿凱朋友有陪我去變賣等語( 詳桃園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天找蘇裕凱去載電纜線時,是因當時我身上沒錢,蘇裕凱他們身上也沒錢,我說我有一些東西,麻煩他們幫我載去換錢等語( 詳本院卷92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給「光頭」之1,000 元有包含要給蘇裕凱的,蘇裕凱他們在照片下面沒有拍照的位置的轉台那裡,幫我把電纜線搬到機車上,這地方在晚上八點是十分昏暗,完全不易看清楚路上的狀況,如果沒人,就是全暗,只是當時有人在抓魚,所以我們才看得到路等語( 詳本院卷第119 、122 頁) ,又證人吳芷苓於警詢證稱: 我所遭竊處所地處偏僻乙節,業經證人吳芷苓於警詢證述明確,則依證人賴孟億及證人吳芷苓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蘇裕凱、「光頭」由證人賴孟億騎乘機車帶路騎至嵩台公園工地之時間係夜間8 時許,該處地處偏僻,且於案發時間幾無照明設備,證人賴孟億帶同被告蘇裕凱、「光頭」騎乘機車至該處後,由熟悉環境之證人賴孟億將竊得之電纜線以黑色塑膠袋裝袋完成後,該竊得之電纜線經證人賴孟億整理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重量達數十公斤,被告蘇裕凱、「光頭」並一同協力搬運至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以便載運離開,證人賴孟億並將變賣竊得電纜線所得之大部分款項1,000 元分予「光頭」,而其中包括給予被告蘇裕凱部分一情為真,則被告蘇裕凱就竊得電纜線一事如全然不知情,證人賴孟億又何需將竊得電纜線所變賣之大部分之款項分予被告蘇裕凱及「光頭」,再被告蘇裕凱於為本案犯行前,亦與同案被告賴孟億、「光頭」有缺錢花用等情,亦經同案被告賴孟億證述如前,是應認被告蘇裕凱經被告賴孟億帶同其與「光頭」至嵩台公園工地,而委由被告蘇裕凱、「光頭」將以黑色塑膠袋裝妥之電纜線搬離嵩台公園工地時,被告蘇裕凱主觀上已具有結夥三人犯竊盜罪之犯意,應係知悉被告賴孟億正、「光頭」在為竊盜之非法行為,並有為行為分擔之事實。 3、被告蘇裕凱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蘇裕凱於偵訊時供稱:是我後座的人要我搭載他去搬東西,我有幫忙搬了放在車上 ,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線是用垃圾袋裝起,當初 是賴孟億與一個不詳男子把線放在垃圾袋內,我再靠近,幫 忙把線放在機車前方的腳踏板上載走,我載到該男子家,我 就先走了,我承認犯加重竊盜或幫忙加重竊盜罪,請檢察官 從輕量刑等語( 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179 頁 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 我不知道黑色袋子是何人 裝的,我去的時候就已經裝好,我們三人就去搬到機車上等 語,則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足認被告蘇裕凱前開所辯,係 意圖脫免於罪之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 三) 綜上,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依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又被告2 人與「光頭」,就上揭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 告賴孟億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均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2 人所犯該等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則其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賴孟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蘇裕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孟億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賴孟億載至全興行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685 元,並由被告賴孟億分得600 元,餘款1,085 元交予「光頭」等情,已經被告賴孟億供明在卷(詳本院卷91頁),並經證人吳珮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另有過磅單翻拍照片1 張卷可證( 詳桃園地檢卷89、91、179 頁反面) ,是被告賴孟億前揭變賣竊得電纜線所分得之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屬被告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裕凱雖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而卷內仍乏被告蘇裕凱另有犯罪所得,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