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源(原名陳利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源本件被訴向林虹瑄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誼源之弟弟陳哲聰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向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昭揚家」第C3棟5 樓房屋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第81號汽車停車位(下稱昭揚房地),之後陳哲聰因資金問題,委由被告出售昭揚房地,被告萌生藉由出售昭揚房地方式以詐得款項之意,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曹偉傑,向告訴人林虹瑄訛稱有出售昭揚房地之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國中對面美容院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與曹偉傑;於同年月9 日匯款57萬2,000 元與曹偉傑,再透過曹偉傑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嗣因被告未將告訴人之上開60萬元支付與昭揚公司,並已將昭揚房地出售予他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誼源(原名陳利源)因自106 年初起即因賭博欠下賭債,陸續累積至106 年年中因賭債高達700 至800 萬元,不堪負荷下,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原本胞弟陳哲聰於105 年10月7 日透過被告向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昭揚家」第C3棟5 樓房屋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第81號汽車停車位之預售屋(下稱昭揚房地),變更通訊地址至被告公司,致實際買受人無法接獲昭揚公司之通知,並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曹偉傑,向告訴人林虹瑄訛稱有出售昭揚房地之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國中對面美容院內交付現金2 萬8,000 元與曹偉傑;於同年月9 日匯款57萬2,000 元與曹偉傑,曹偉傑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繳予昭揚公司而挪用還債,被告再於107 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欲開設房屋公司需要資金,且昭揚房地另有買主出高價,售出後即可將60萬元返還林虹瑄,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將昭揚房地轉讓他人,並於107 年4 月9 日將原先所簽之契約交予被告換約,被告又向告訴人誆稱先前購屋之60萬元需做金流,嗣做完金流即可返還,告訴人又信為真而同意延後還款。然被告旋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詢問昭揚公司始知受騙乙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9 年8 月12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審閱109 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本案」與「前案」中被告同一,且於相同時間,以同一方式,詐騙同一告訴人,並詐得相同數額,顯見「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前案」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