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達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6日上午5 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 號宏峰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之工廠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長柄鐮刀砍斷宏峰公司上址工廠外電箱及埋設於地面之電纜線,欲著手竊取電纜線內線材之際,然因發現線材為白銅無法帶走,且路旁有行車經過,羅正達因擔心事跡敗露旋即逃逸離開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宏峰公司之保全系統人員聯繫宏峰公司負責人沈宏宜並告知工廠有不明原因斷電情形,沈宏宜即偕同保全人員至現場察看,始發覺電纜線遭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羅正達遺留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宏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長柄鐮刀、鋸子及斜口鉗均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者,依卷附上開物品照片顯示,質地或全部為鐵質、或其中一端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砍斷電箱及埋設於地面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發覺電纜線內為白銅無法帶走且路旁有行車經過,擔心事跡敗露即未將上開電纜線搬走而逕自逃離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第90頁),核與被害人沈宏宜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竊盜行為自屬未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路旁有行車經過擔心事跡敗露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竊取電線將嚴重影響供電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 │ 一 │長柄鐮刀│壹支 │ ├──┼────┼───┤ │ 二 │鋸子 │壹支 │ ├──┼────┼───┤ │ 三 │斜口鉗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