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紹正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並負責收取慶達公司銷售予客戶之車款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車款、保險費及配件費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9萬8,97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慶達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正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百欣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王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紹正之切結書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份、銷售紀錄卡3 張、客戶劉福榮、林素良、鍾有亮、王瑞鳳之證明與切結書共4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宜。(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慶達公司,於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並恪盡職守,卻因貪圖私利而蒙蔽理智,繼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本件犯行,進而造成慶達公司之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總數、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已與慶達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數賠償慶達公司所受損失,此有慶達公司之109 年9 月28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慶達公司復於前揭刑事陳報狀內具體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對告訴人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款項總計49萬8,978 元,固係其之犯罪所得,惟其與慶達公司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如數賠償慶達公司所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 │ 時 間 │ 金 額 │ 名 目 │ │ │ │ │(新臺幣) │ │ ├──┼─────┼───────┼──────┼──────┤ │ 1 │劉福榮 │107 年5 月28日│10萬元 │車款 │ ├──┼─────┼───────┼──────┼──────┤ │ 2 │劉正龍 │106 年5 月31日│20萬元 │車款 │ │ │ ├───────┼──────┼──────┤ │ │ │106 年7 月31日│10萬元 │車款 │ ├──┼─────┼───────┼──────┼──────┤ │ 3 │林素良 │107 年3 月31日│5 萬8,000 元│車款 │ ├──┼─────┼───────┼──────┼──────┤ │ 4 │鍾有亮 │107 年5 月間某│3 萬2,379 元│保險費 │ │ │ │日 │ │ │ ├──┼─────┼───────┼──────┼──────┤ │ 5 │王瑞鳳 │107 年5 月23日│4,699 元 │保險費 │ ├──┼─────┼───────┼──────┼──────┤ │ 6 │謝凃明 │107 年3 月至5 │3,900 元 │配件費 │ │ │ │月間某日 │ │ │ ├──┴─────┴───────┴──────┴──────┤ │ 總計:49萬8,97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