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吉男受僱於名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自民國105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經名家公司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至17號之「富俋吉祥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取「富俋吉祥社區」之住戶管理費,並繳回名家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自105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接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280 元後,未將管理費繳交名家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吉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錫雄、證人鍾春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富俋社區管理費收據、宅急便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名家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1萬2,280 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顯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