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翁仲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選物販賣機投幣紀錄統計表、被告翁仲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千以下罰金」、「3 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九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仲麒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擔任業務負責收取、保管機臺內款項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唯祇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所侵占之金額達9 萬3,500 元,為數不少,對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又被告僅先繳回5,760 元若此部分之侵占款項,且與告訴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僅賠付第1 期款項8,000 元,餘則皆未履行,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規定甚明,分述如下: (一)侵占之款項共9 萬3,5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已先繳回5,760 元,並已賠付8,000 元,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侵占款項中之如上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逾實得惟經扣除已繳回、賠付金額後尚餘之侵占金額7 萬9,740 元甚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公司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尚餘之如是侵占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被 告 翁仲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麒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與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豆創公司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貨品,翁仲麒負責在桃園地區推廣擺放機台及收取消費者投入機臺內之現金交與豆創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翁仲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2 月1 日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桃園地區選物販賣機機臺已獲玩家投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5,180 元之現金,惟翁仲麒接續收取上開機臺內之現金14萬9,440 元後(扣除後述仍在機臺內未收取之現金5,740 元之金額),僅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 萬5,940 元現金與豆創公司,所餘款項9 萬3,500 元則侵占入己。嗣因豆創公司發覺有異進行調查,翁仲麒於108 年2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坦承款項未繳回,於同日除先繳回部分侵占款項5,760 元,另會同豆創公司人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臺收取仍在機臺內未收取之現金5,74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豆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仲麒於偵訊查之供│被告與豆創公司簽訂合作協│ │ │述 │議書,並依約負責擺設選物│ │ │ │販賣機的娃娃及收取機臺內│ │ │ │的現金,嗣後有挪用機臺內│ │ │ │的款項,並就機臺短少金額│ │ │ │一事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廖于清律師於│被告就本案侵占款項,與豆│ │ │偵訊中之指訴 │創公司簽立2 份切結書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豆創公司員工黃昱│⑴被告有與豆創公司簽訂合│ │ │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 作協議書,並依約負責選│ │ │ │ 物販賣機內商品之補貨及│ │ │ │ 收取機臺內費用。 │ │ │ │⑵108 年1 月涉案機臺的投│ │ │ │ 幣量為13萬4,790 元,於│ │ │ │ 108 年1 月底前,被告尚│ │ │ │ 欠7 萬8,850 元未繳回,│ │ │ │ 108 年2 月涉案機臺的投│ │ │ │ 幣量為2 萬390 元,被告│ │ │ │ 於108 年2 月1 日與豆創│ │ │ │ 公司簽立切結書時繳回5,│ │ │ │ 760 元,嗣由豆創公司人│ │ │ │ 員會同被告再到被告所負│ │ │ │ 責之機臺收回剩餘之款項│ │ │ │ 5,740 元。 │ ├───┼───────────┼────────────┤ │4 │被告與豆創公司簽訂之合│佐證被告與豆創公司約定,│ │ │作協議書1 份 │由豆創公司提供選物販賣機│ │ │ │及內裝貨品,被告負責推廣│ │ │ │機臺擺放及收款之事實。 │ ├───┼───────────┼────────────┤ │5 │各選物販賣機投幣紀錄照│佐證被告自107 年12月27日│ │ │片1 份 │至108 年2 月1 日間,自選│ │ │ │物販賣機應收取之款項金額│ │ │ │總計15萬5,180 元之事實。│ ├───┼───────────┼────────────┤ │6 │被告與豆創公司簽訂之切│被告依約收取之選物販賣機│ │ │結書2 份 │內款項後,有款項未繳回豆│ │ │ │創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2 月1 日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9 萬3,500 元,扣除已繳回之5,760 元,尚有所得8 萬7,74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方 雅 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店名 │台號│結算日期 │金額(元)│ ├───┼─────┼──┼─────┼────┤ │1 │中山東店 │21 │107.12.27 │ 9,840 │ ├───┼─────┼──┼─────┼────┤ │2 │三民店 │38 │107.12.28 │ 5,860 │ ├───┼─────┼──┼─────┼────┤ │3 │三民店 │62 │107.12.28 │ 10,710 │ ├───┼─────┼──┼─────┼────┤ │4 │德明店 │14 │107.12.27 │ 27,980 │ ├───┼─────┼──┼─────┼────┤ │5 │德明店 │15 │108.01.09 │ 7,970 │ ├───┼─────┼──┼─────┼────┤ │6 │德明店 │22 │108.01.09 │ 11,060 │ ├───┼─────┼──┼─────┼────┤ │7 │德明店 │25 │107.12.27 │ 11,350 │ ├───┼─────┼──┼─────┼────┤ │8 │寶山店 │46 │108.01.01 │ 12,260 │ ├───┼─────┼──┼─────┼────┤ │9 │忠孝店 │30 │108.01.17 │ 11,230 │ ├───┼─────┼──┼─────┼────┤ │10 │忠孝店 │19 │108.01.07 │ 2,870 │ ├───┼─────┼──┼─────┼────┤ │11 │和平店 │53 │108.01.09 │ 3,960 │ ├───┼─────┼──┼─────┼────┤ │12 │和平店 │54 │108.01.09 │ 5,760 │ ├───┼─────┼──┼─────┼────┤ │13 │中北店 │3 │108.01.01 │ 5,820 │ ├───┼─────┼──┼─────┼────┤ │14 │健行店 │22 │108.01.01 │ 3,390 │ ├───┼─────┼──┼─────┼────┤ │15 │健行店 │23 │108.01.01 │ 4,730 │ ├───┴─────┴──┴─────┼────┤ │總計 │134,790 │ └──────────────────┴────┘ 附表二: ┌───┬─────┬──┬─────┬────┐ │編號 │店名 │台號│結算日期 │金額(元)│ ├───┼─────┼──┼─────┼────┤ │1 │中山東店 │21 │108.02.01 │ 690│ ├───┼─────┼──┼─────┼────┤ │2 │三民店 │38 │108.02.01 │ 620│ ├───┼─────┼──┼─────┼────┤ │3 │三民店 │62 │108.02.01 │ 560│ ├───┼─────┼──┼─────┼────┤ │4 │德明店 │14 │108.02.01 │ 1,080│ ├───┼─────┼──┼─────┼────┤ │5 │德明店 │15 │108.02.01 │ 2,760│ ├───┼─────┼──┼─────┼────┤ │6 │德明店 │22 │108.02.01 │ 1,830│ ├───┼─────┼──┼─────┼────┤ │7 │德明店 │25 │108.02.01 │ 880│ ├───┼─────┼──┼─────┼────┤ │8 │寶山店 │46 │108.02.01 │ 610│ ├───┼─────┼──┼─────┼────┤ │9 │忠孝店 │30 │108.02.01 │ 6,520│ ├───┼─────┼──┼─────┼────┤ │10 │忠孝店 │19 │108.02.01 │ 730│ ├───┼─────┼──┼─────┼────┤ │11 │和平店 │53 │108.02.01 │ 660│ ├───┼─────┼──┼─────┼────┤ │12 │和平店 │54 │108.02.01 │ 570│ ├───┼─────┼──┼─────┼────┤ │13 │中北店 │3 │108.02.01 │ 1,900│ ├───┼─────┼──┼─────┼────┤ │14 │健行店 │23 │108.02.01 │ 980│ ├───┴─────┴──┴─────┼────┤ │總計 │ 20,390│ └──────────────────┴────┘ 附表三: ┌───┬─────┬────┐ │編號 │交款時間 │金額(元)│ ├───┼─────┼────┤ │1 │108.01.11 │ 18,310│ ├───┼─────┼────┤ │2 │108.01.19 │ 27,500│ ├───┼─────┼────┤ │3 │108.01.28 │ 10,130│ ├───┴─────┼────┤ │總計 │ 55,9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