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煌 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昕煌係從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業務之代辦業者,受旭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輝耀委託,辦理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起造、委由旭宇公司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其明知黃康捷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之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查桃園市大園區等地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為使受指派負責審查上揭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黃康捷加速審查,以使旭宇公司得順利履約並取得江華公司之工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建管處施工管理科辦公室,向黃康捷表示願給付加班費請渠加班幫忙審件,而以此方式行求黃康捷就不違背職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業務加速審查,惟遭黃康捷當場拒絕;張昕煌復接續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廠房使用執照申請通過前,利用陪同黃康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會勘其他建案之機會,當場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黃康捷,以行求黃康捷就不違背職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業務加速審查,惟再度經黃康捷當場拒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昕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康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簡輝耀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施工管理科業務職掌表、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黃康捷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向黃康捷提出賄賂,其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額在5 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行賄罪所用,且為黃康捷當場拒之,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