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暐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財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暐潤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暐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暐潤公司) 前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廠商所違法聘僱之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2 名,在暐潤公司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內,從事建築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320765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詎被告暐潤公司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 年內,在被告暐潤公司所承攬而設有警衛管制門禁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工地內,容留其下包廠商鈦堃工程有限公司及盛豐工程有限公司自108 年6 月起,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從事打地磚及修門檻。嗣於108 年8 月23日15時20分,經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場查獲。因認被告暐潤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暐潤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科予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等語,無非係以證人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蘇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70320765號裁處書等為證。訊據被告暐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勝財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因為我們都是發包給大包,我們合約中都有註明禁止使用非法外勞,至於大包或下包偷偷用,我們都無法知情,所以公司是否認該犯罪事實。經查: (一)被告暐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勝財於之偵查中呈報本案下包廠商合約2 份,分別為與鈦堃工程有限公司之「格柵工程」合約、與盛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牆石材工程合約」(見偵卷第89至123 頁、第125 至159 頁),起訴意旨即認本案遭查獲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係鈦堃工程有限公司與盛豐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惟被告公司事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上開2 份合約並非本案涉案之包商契約,並提供與立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譽公司)之「泥做工程(二)」合約(見偵卷第177 至193 頁),更正該份合約方為本案之工程合約。次查被告暐潤公司與鈦堃工程有限公司、盛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合約分別為108 年7 月17日、108 年8 月22日簽訂,而與立譽公司之合約為108 年4 月17日簽訂,參以證人NGUYEN XUAN DUONG 供稱約於108 年6 月起前往本案工地從事泥作鋪地磚或鑽地磚(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公司陳報本案下游承包商為立譽公司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法人之代表人」係指依據法令規定對外代表法人,而為法人盡其處理業務責任之人,例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稱「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者,指受法人或自然人之合法委任授權,而代理該法人或自然人為特定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人。稱「受僱人」指服從法人或自然人之指示而為之提供一定勞務,並由之取得一定報酬之人。是上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與該法人或自然人關係極為密切,或為其處理業務,或經其委任授權為特定行為,或受其指揮監督而從事業務。揆之此一「兩罰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藉以增重該法人或自然人之責任,以加強其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權之實施。從而所謂「其他從業人員」既係概括性及補充性之規定,性質上應與上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等相近,即指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以外之人,其他依約從事於法人或自然人所營事業,而為之盡一切職分之人,如業務員、推銷員、股科長、經理等是。至承攬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指基於承攬契約,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受領報酬之人,其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受僱人具有從屬性之本質,迥不相侔。此由民法第188 條及第189 條對僱用人及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有異觀之甚明。是承攬人應非在該條文所定之「其他從業人員」之列,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本旨。 (三)證人即立譽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暐潤營造簽訂泥作工程契約時,暐潤營造有說明不能使用非法外勞,本案查獲的非法外勞NGUYEN XUAN DUONG 、NGUYENTHI HUONG 是我的下包商僱用的,名字我要想一下,好像姓黃,忘記了;暐潤公司他們每天都會去巡視工地,都會去看,我在承包該工程的時間,人會在工地,但不至於整天都待在那邊;在本件被查獲之前暐潤公司不知道非法外勞僱用之情事,因為非法外勞來做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們會來做,我有跟我的下包商講說我那裡有幾件工程要收尾了,但是不能用非法外勞,我還沒有通知他來做領航南路這個工程的時候,這下包商就自己偷帶人進去做,我收到通知的時候,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認被告公司將本案泥作工程發包予立譽公司承攬,立譽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由立譽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聘僱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前往本案工地從事泥作。是以,被告公司與立譽公司、立譽公司與其下游承包商間均係承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與其下游承包商之關係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公司成立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之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