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遠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51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蔚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黑色隨身碟壹個、行車紀錄器壹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個、電源線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補充「鄭遠蔚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竊錄謝○雯、林○屏、陳○容、張○紜、鄭○琴、曾○涵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遠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遠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用行車紀錄器藏放在員工專用廁所內竊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雯、林○屏、陳○容、張○紜、鄭○琴、曾○涵等人之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黑色隨身碟1 個、行車紀錄器1 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電源線1 個,並同意由材霈有限公司代為保管,有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811卷第8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以車用行車紀錄器竊錄告訴人6 人之如廁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甚鉅,更使告訴人等之心理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雖與告訴人6 人均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之情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41至42頁、第57至58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黑色隨身碟1 個、行車紀錄器1 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電源線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510號被 告 鄭遠蔚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蔚前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下稱材霈公司),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期間,經材霈公司派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麥當勞速食店楊梅店提供勞務服務,並擔任該店外送員。詎鄭遠蔚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自 108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期間,將其所有之車用行車紀錄器以雙面膠黏貼固定方式,藏放在該店員工專用廁所之洗手台下方,朝廁所之馬桶位置拍攝錄影,而於上開期間,竊錄得該店員工謝○雯、林○屏、陳○容、張○紜、鄭○琴、曾○涵(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如廁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再將竊錄之影像存放在其所有之隨身碟、SD記憶卡及個人電腦內。嗣因該店員工發覺廁所內有竊錄設備,經材霈公司經理蔡志祥向鄭遠蔚質問後,鄭遠蔚始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黑色隨身碟1 個、行車紀錄器1 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電源線1 個與材霈公司保管,嗣由本署予以扣押。 二、案經謝○雯、林○屏、陳○容、張○紜、鄭○琴、曾○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雯、林○屏、陳○容、張○紜、鄭○琴、曾○涵及證人呂美娟、蔡志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材霈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出勤班表、外包廠商個人工時明細表、現場照片、被告書寫之承諾書 1 份及同意 書 2 份、竊錄之如廁影像光碟 3 片、本署勘驗筆錄 1 份 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 1 台、黑色隨身碟 1 個、行車紀錄器 1 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個、電源線 1 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多次竊錄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下反覆為之,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6 人之隱私 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黑色隨身碟 1 個、行車紀錄器 1 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個、電源線 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