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JIA YU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JIA YU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OH JIA Y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OH JIA YU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9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彤馨之損失,有告訴人電子郵件暨所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95至102 頁),及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學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李彤馨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新臺幣共7 萬5,732 元,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電子郵件暨所附匯款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95至102 頁),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 告 KOH JIA YU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許正友)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2 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420室(2號床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KOHJIA YU (下稱許正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內,徒手竊取友人李 彤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發行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得手後,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向店員提示前開李彤馨之 郵局VISA金融卡,而表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並在附表編號6 、8 號之消費簽單簽署其中文之名 字,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 合法之VISA金融卡持用人,乃允刷卡消費,並於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後,向郵局請求自李彤馨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撥款。嗣經李彤馨發覺VISA金融卡遭竊及遭盜刷,乃報警 處理。 二、案經李彤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正友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述 │人李彤馨之VISA金融卡,除│ │ │ │附表編號8 所示交易外,其│ │ │ │餘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商家刷│ │ │ │卡消費皆為其所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彤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3 │郵局 VISA 金融卡之交易│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VISA金│ │ │明細 │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 │ │ │消費之事實。 │ ├──┼───────────┼────────────┤ │4 │簽帳單2紙 │佐證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 │ │ │刷卡消費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 │ │。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額,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者亦均屬告訴人李彤馨與郵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所犯之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乃各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萬5,732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家 │金額 │ ├──┼──────┼─────────┼─────┤ │1 │107年5月6日 │一蘭臺灣臺北本店 │414元 │ ├──┼──────┼─────────┼─────┤ │2 │107年5月6日 │ATT 4 FUN │270元 │ ├──┼──────┼─────────┼─────┤ │3 │107年5月7日 │聯冠通訊行 │39,590元 │ ├──┼──────┼─────────┼─────┤ │4 │107年5月8日 │貳樓美食有限公司 │660元 │ ├──┼──────┼─────────┼─────┤ │5 │107年5月9日 │小北百貨 │1,062元 │ ├──┼──────┼─────────┼─────┤ │6 │107年5月9日 │一支獨秀羽球工坊 │3,050元 │ ├──┼──────┼─────────┼─────┤ │7 │107年5月9日 │誠品台大店 │1,167元 │ ├──┼──────┼─────────┼─────┤ │8 │107 年 5 月 │瘋潮通訊企業社 │28,620元 │ │ │10 日 │ │ │ ├──┼──────┼─────────┼─────┤ │9 │107 年 5 月 │金興發生活百貨-師 │899元 │ │ │19 日 │大一店 │ │ └──┴──────┴─────────┴─────┘